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24號
CYDV,91,重訴,124,200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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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       設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一六0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確認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國立中正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部分)
」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陸佰肆拾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債務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因給付票款聲請假扣押 執行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四五號核發扣押命令,命寶固公司在 第三人即被告處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在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四十萬零五百六 十五元之範圍內,禁止寶固公司領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向寶 固公司清償。詎被告竟否認寶固公司對其有該債權存在,依法訴請確認寶固公 司對被告有該債權存在。
(二)寶固公司自八十三年起承攬被告體育館新建工程,八十五年完工驗收合格,其 對被告有追加工程款債權,此部分業經仲裁判斷被告應給付寶固公司八千八百 零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嗣經裁定更正為八千七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七 元),寶固公司業已持仲裁判,扣押被告在臺灣銀行之存款。本件訴請確認之 工程款債權即為上開體育館新建工程工程款債權之一部分。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仲裁判斷、更正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未陳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未舉證證 明寶固公司對被告有所指之債權存在,原告對寶固公司有無債權及其債權內容 為何,攸關原告之確認利益,惟原告均未舉證證明,難認其訴有理由。(二)寶固公司固有承攬被告之體育館新建工程,八十五年驗收合格後,總工程款五 億八千二百萬元,惟被告已付清尾款,未積欠寶固公司工程款。至八十七年寶 固公司才向被告要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一億二千多萬元,因為追加之部分被告不



承認,所以寶固公司聲請仲裁,仲裁判斷寶固公司勝訴,被告應給付寶固公司 八千八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嗣經裁定更正為八千七百四十二萬三千六 百二十七元),被告不服訴請撤銷仲裁判斷,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寶固 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仍不確定。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四五號卷。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 ,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 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 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 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述規定提起訴訟時,其與第三人間 應係爭執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存否。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寶固公司有票款債權存在,未獲清償,就寶固所應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既經本院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准許在案,有 該案裁定一份在卷可憑,則其所為之假扣押自屬合法。其次,原告持該假扣押裁 定,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四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寶固公司於被 告處之工程款債權,該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核發扣押命令:債務人寶固公司 在第三人即被告處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在六百四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 禁止寶固公司領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向寶固公司清償等語。被 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於翌日依法通知原告,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通知後,於 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寶固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等,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一份為證,並經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查被告於 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既依法聲明異議,否認寶固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如原告不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執行法院得依被告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 命令,從而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之危險,自有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寶固公司對被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經仲裁判斷:被告應 給付寶固公司八千七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作成之八十九年度仲聲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更正 裁定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訴請撤銷仲 裁該判斷,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寶固公司對其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仍不 確定等語。惟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



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確定力,除非該仲裁判斷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始 能推翻該仲裁判斷之效力。查被告不服該仲裁判,經對寶固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訴請撤銷仲裁判斷,該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三號 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0三號駁回其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一、二審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仲 裁判斷既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撤銷確定,依前開說明,自仍有其確定力,不容被告 否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寶固公司對被告有八千七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 七元之工程款債權,業經仲裁判,其訴請確認其中之六百四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 工程款債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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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