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酉○○ 戌○○ 甲○癸 乙 ○ A○○ 黃○○ 巳○○ 寅○○ 午○○原名林 住 玄○○原名林 住 丁○○ 住 丙○○ 住 子○○ 住 申○○ 住 未○○ 住 戊○○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六六巷二 宇○○ 住 地○○ 住 天○○ 住 亥○○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九五號 卯○○ 住 宙○○ 住 辰○○ 住 癸○○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 原 告 己○○ 住 庚○○ 住 壬○○ 住 辛○○ 住 右二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丑○○等二十五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折合銀元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尚欠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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