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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06號
CYDV,90,簡上,106,200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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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美誼
  被 上訴人 嘉義市東洋社區溫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
  法定代理人 王益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本院嘉義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乃奉公守法之公務員,自民國七十五年購進東洋社區溫莎公寓,一向均
按規定繳交管理費與被上訴人指定收款之劉姓管理員,至八十二年劉員通知,
由上訴人之大嫂林美誼女士前往繳款為止,均未間斷,但原審並未查證此一重
要事實,殊感惋惜。後因被上訴人內部發生糾紛,劉員亦因帳目交代不清(疑
似涉嫌侵占),上訴人始發現自己乃受害人(因長期繳交管理費,未拿收據)
,被上訴人本身用人不當,監督不週,本身有重大過失,至損害住戶上訴人之
權益,彰彰明甚。此一重要關鍵事實,亦未蒙原審賜與深入調查,致上訴人因
受騙受欺害怕,不敢再貿然繳交管理費,以免再受詐騙,並認為已繳交過的管
理費,不應再重複繳納,始符合公平正義之誠信原則。
㈡嗣後兩造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達成庭外和解,當時雙方同意七十七年至九十
年三月止,所欠管理費全部,以台幣(下同)四萬元(含利息)達成和解,以
每季繳管理費時給付五千元,由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分八期給付完
畢,上訴人因在台北縣板橋市上班,來回出庭旅費時間損失甚鉅。為息事寧人
同意庭外和解,詎料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八日依原訂金額及繳款方式,並填好和
解書前往被上訴人處辦理時,被上訴人突然反悔拒絕,片面推翻和解約定,出
爾反爾,毫無誠信可言,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弱女子善良可欺,乃得寸進尺,
任意需索無度,此一重要過程,似亦未蒙原審簡易庭斟酌調查。
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書面通知各該住戶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但迄無人通知,
亦無人催告,因而致上訴人無所適從,被上訴人有書面通知之義務而不通知,
其本身有重大過失,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規定有減輕及免除給付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核可成立管理委員會,即
表示之前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存在。易言之,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
以溫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被上訴人顯然不適格,欠缺
當事人能力,應予駁回,上訴人不須繳納任何管理費。
㈤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購買溫莎公寓預售屋,即以嘉義市○○路二五號為聯絡地址
,由母親連黃金治居住至八十二年,並依據所得稅法規定,設籍於自用住宅戶
口內,以便房貸報稅,絕無故意規避情事。且八十二年仍依通知由上訴人之大
林美誼前往繳納,之後即未再接獲任何通知,所以認為原管理收費單位已廢
除,住戶不再統一繳費僱用管理員。又被上訴人亦提不出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
,每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會議紀錄,以證明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未繳管理費有
被催繳之紀錄,及每期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證明催繳金額無訛。
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七十七年六月至今,已逾五年請求權部分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係嘉義市
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嘉市府工建字第三九七八三號證明核可成立,
迄今九十年十二月止各期管理費總計十四期,金額為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是
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各期管理費,顯然不適格,欠缺當事人
能力,且上訴人從未再接獲被上訴人管理統一收費單位通知,表示該單位早已
不存在。
㈦被上訴人住戶僅六十六位簽到出席,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所定之規約無效。
㈧被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函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及聲請訊問證人林美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陳其自七十五年購進東洋溫莎公寓後即一向按規定繳交管理費與當時 大樓劉姓管理員,至八十二年劉員通知上訴人之大嫂林美誼女土前往繳款為止 均未間斷,既然上訴人每期均按時繳交管理費與劉姓管理員,何來再由劉員通 知前往繳款之說,必定是有欠繳之情事,才有管理員催繳之可能,上訴人前後 說法矛盾,明顯是年代久遠記憶錯誤或推卸之詞。且上訴人之大嫂前往繳款, 豈有不取收據之理?甚且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稱長期繳交管理費均未拿收據之 事實,更是不合理,令人無法苟同,事實上是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六月六日起, 即未繳過一期之管理費。
㈡公寓大廈之全體住戶均應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與責任,上訴人自稱是奉公守 法之公務員,為社會中堅份子,應當明白個中道理,而被上訴人是否用人不當 ,監督不週,事屬被上訴人行政管理事務問題,與繳交管理費是兩回事,不可 混為一談。本棟大廈共有一四二戶住戶,其中難免有其他欠繳管理費之住戶, 但僅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後,即未再繳交任何一期管理費,相對於其 他正常繳費之大多數住戶而言豈非太不公平,而被上訴人面對眾多住戶,為何 只針對上訴人催繳之管理費,甚而不惜對簿公堂,必然是被上訴人秉持著公平 正義之誠信原則行事,上訴人因個人觀念或過去經驗害怕受欺騙,而不願繳管



理費,是其個人身心狀況問題,怎可犧牲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而不繳管理費 。
㈢所謂庭外和解,應是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取得書面簽字認可文件同意撤回告 訴方屬有效,上訴人於一審簡易庭中承認自八十三年起即未繳過管理費,單此 一部分應繳而未繳之金額即達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怎會輕易答應以 四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和解呢?上訴人顯然欲以不妥方式達成少繳管理費之意 圖甚為明顯。
㈣凡大樓之住戶對於繳交管理費應為自動繳納行為,上訴人多年未繳管理費本身 應十分清楚,其應繳而未繳管理費之立場為何?怎可謂被上訴人沒通知,沒催 告,而意圖想減輕或免除管理費之繳納?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 日就曾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再次寄出存證信函均無人應理 ,而後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聲請支付命令,亦因送達不到而失效,復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多方打聽後,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至 上訴人之兄住處,即嘉義市○○路二五號,卻又兩次以遷移新址理由遭退回, 可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對於被上訴人再次聲請支付命令而提出異議時 ,所填寫給鈞院之聲明異議狀上所留之住居所之地址,竟然仍是其兄位於嘉義 市○○路二五號之地址。是被上訴人早於六年前即一再追蹤催繳上訴人而未果 ,前後歷經數任管委會主委及主辦者,當中若無莫大耐心,此事可能不了了之 。因為支付命令將因無法正確傳達而失效之事實,原本就是知法之人善用之迴 避手段,試想上訴人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將個人戶籍遷入於本大樓,卻長 期無人居住,是何居心?而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其服務機關為何?更不知其聯 絡地址?多次發函通知、催告均遭退回,無人應理,而今卻遭無端指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何在?
㈤被上訴人迄目前為止,係一財務組織健全,經合法報備,定期召開法定會議之 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聘有總幹事、專人專責,為服務本大樓所有住戶為宗旨 ,目前營運完善並有百餘萬元之經費盈餘,並非無事興端,找住戶訴訟為趣。 ㈥被上訴人早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制度。內政部雖於八十四年六月頒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報備登記,並 獲得八六嘉市東區經字第一○九一三號函核頒報備證明登記,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一日正式成為團體法人組織在案,迄今從未間斷,並非上訴人所稱於九十年 五月十五日始向嘉義市政府核可成立,係因王益謙當選九十年度主任委員,故 在九十年五月間始以王益謙為負責人再向嘉義市政府辯理報備。另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實行前,實務上亦均承認「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且亦認定只要在住戶相互間有約定,住戶均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上訴人 既稱其母於八十二年度遷住,八十二年度仍依通知由大嫂前往繳納管理費而從 未取到收據,之後即未再接獲任何通知,認為管理收費單位已廢除云云,顯示 八十二年度以前均有接到通知單,由此可見本會於八十二年度以前就有管理制 度之存在。
㈦為了保障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法定權益及健全制度,本會悉依內政部頒佈 管理條例、實行細則,組織章程等法規自行彙集頒佈本東洋社區溫莎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組織章程等之草案範本乙種,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本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出內容說明、逐條討論,公決追認通過,同時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六)溫總字第八六○○一號公告各區分所有權人週知 並生效,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彙集成冊編印,分發給各區分所有權人各一本,俾 便照章實施處理,使住戶更了解管理辦法及實務,至於管理費、公共基金等之 徵收標準,均悉依本手冊辦理,如有調整,亦逕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大會時討 論。
㈧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而上訴人故意以 「此人已遷移」而拒收,自不影響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之效力,依民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規定,本件時效業已中斷,故上訴人主張 時效抗辯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既已寄發上述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雖遭上訴人拒收,然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 十一條規定,符合催告之要件。且上訴人在原審亦承認其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 十九年底均未繳管理費,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之規定 ,時效即發生中斷之效力,故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實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移交清冊影本一份、民事支付命令狀 影本四份、證明單影本一份、函影本九份、支付命令影本二份、信封影 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通知單影本一份、報備證明影本二份、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會議議程 影本一份、通知書影本二份、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三 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規約影本一份、 收據影本十份、工作報告影本一份、簽到簿影本一份、委託書影本十份 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劉健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民事卷。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簡易事件因訴之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所規定之小額訴訟者,自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小額訴訟,係 以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及給付標的定其標準,客觀上亟易辨明,且標的之價額甚 低,自不應因簡易庭誤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異其審級系統,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對 於該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應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 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 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亦同此旨 趣)。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六百五 十二元,嗣於原審審理中減縮為八萬四千三百元,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客體為金錢,且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 之小額訴訟程序,是苟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規 定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住戶,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六月份到八十九年十 二月份,總共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七萬九千三百元。另外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以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二千元、滯納金三千元 ,合計八萬四千三百元等情,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四千三百元 。
三、上訴人雖自承自八十三年一月到八十九年年底,均未繳管理費,惟以:八十二年 底以前之管理費均有繳納。又兩造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達成庭外和解,當時雙 方同意七十七年至九十年三月止,所欠管理費全部,以四萬元(含利息)達成和 解,以每季繳管理費時給付五千元,由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分八期給 付完畢。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書面通知各該住戶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但迄無 人通知,其本身有重大過失,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之規定有減輕及免除給付之權利。又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向嘉義市 政府申請核可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表示之前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存在。 易言之,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以溫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 ,被上訴人顯然不適格,欠缺當事人能力,應予駁回,上訴人不須繳納任何管理 費。又被上訴人亦提不出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每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會議紀錄 ,以證明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未繳管理費有被催繳之紀錄,及每期決議管理費收 費標準,證明催繳金額無訛。又被上訴人住戶僅六十六位簽到出席,不足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定之規約無效。又被上訴人未催告 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又被上訴人已逾五年請求權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房 屋斷水斷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住戶,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六月份到八十九年十 二月份,總共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七萬九千三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管理費 名冊、上訴人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民事卷 查明被上訴人於該案已提出由原建商於七十五年二月所作成之溫莎翠堤園別墅住 戶清潔費維護費收費標準,並有該收費標準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雖自承其係被上訴人住戶,且自八十三年一月到八十九年年底,均未繳管理費等 語,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舉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規約,依被上訴人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簽到簿所 載,住戶有一四九戶,最少其中柳明顯、張炳煌、劉桂清鄭美珠王錫淵、涂 清泉、翁淑青辜雪珠、李育玲吳昭蓉黃銘哲、陳惠芳、張淑慈詹麗卿



劉景文江啟生詹麗卿陳蔡素美郭美惠朱欽人、蔡詹枝、林芙蓉、李裕 隆、田安豐林惠娥、楊葉籌、溫福家、張銘語、黃富菊、曹涂玉、葉麗英、江 曾金蘭、鄧秋英、蘇文清胡毓釗胡毓釗劉賢榮廖卿玉、鍾江蕙玉、陳文 龍、高秋霞、羅清繁、鄭夙珍鍾綢、鍾江蕙玉、陳紹寬、陳麗珠、陳麗珠、張 育瑄、李明遠謝堯芸、曾玲蘭、趙友元、翁美好、宋亮瑤陳張淑玲、歐汪麗 玉、簡雪枝、楊秀梅、張莉莉、王林素梅、梁靜余、陳張淑玲林佳頤李金霓陳美育黃至君于桂如、陳月娥、徐麗雲、李淑貞、王月梅、吳秀卿、胡琇 淑、張復盛賴麗英林進德趙蘭英楊鐘山曾秋文鄭坤財、吳宗達、宋 慶松、張林桂蘭等八十四戶本人簽名,其中石莉英、李佩芬、龔軒課李東洋李東洋李宜璋李宜璋劉建華張木旺張木旺、劉美華、李東洋張子卿 、張文山(以上二人一戶)、翁陳淑華、李東洋等十五戶十六人委託他人出席, 有委託書十份附卷可稽,其中賴春燕於開會前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登記取 得房地所有權為住戶,陳金妹於開會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記取得房地 所有權為住戶,有本人簽名(上訴人主張係塗改),此亦有權狀在卷足憑。以上 合計一百零一戶一百零二人出席,持分總數為三千分之二千一百一十一,且出席 住戶全數通過規約,有會議記錄可稽,嗣並於八十六年間報請嘉義市政府准予核 備,有報備證明為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通過規約,已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要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住戶僅六十六位簽 到出席,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定之規約無效 ,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不適格,不能請求管理費云云,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八十二年底以前之管理費均有繳納云云,並舉證人林美誼附和其說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收據證明,是上訴人所辯及證人林美 誼證言,均無可採。又縱令被上訴人劉姓管理員有侵占公款情事,然不能證明上 訴人就八十二年底以前之管理費均有繳納。
㈢被上訴人收費根據有前開之規約、會議記錄及收費標準等,已如前述,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未提出收費標準云云,亦無可採。 ㈣管理費給付義務係屬定期給付債務,上訴人亦同此見解,無待通知,期限一到, 上訴人即有給付義務,縱令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仍不能免其給付 義務。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其房屋斷水斷電,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所辯即無可採。
㈥當事人就小額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定有明文。上訴 人抗辯:兩造已和解、被上訴人未通知繳費與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之規定有減輕及免除給付之權利,及被上訴人已逾五年請求權部分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法院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 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者,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五、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又依照被上訴人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五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 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及規約一部之被上訴人組織章程暨使用管理規 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滯納金:所有權人、住戶按繳費通知十五日內依 規約由義務人親送或劃撥、銀行代繳方式完成繳費手續,超過一天應繳百分三滯 納金,累記超過百分五十本會函告知日起按百分四十交滯納金,延遲超過天數應 繳費用一倍,本會第二次告知日起按百分八繳滯納金,並視同拒交管理費,連同 通知函及應繳費用經送法院裁定,辦理所有繳費皆依正式收據為法律憑證。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催告,故不應繳納遲延利息云云,然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 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起,即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並非未為催告。且上訴人已經過相當時間仍不履行,則催告程序亦已經補正。 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經以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七萬九千三百元依上開規 定計算,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二千元、滯納金三千元,並未超出規定之範圍, 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六月份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總共積欠被上訴人管 理費七萬九千三百元。另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二千元、滯納金三 千元,亦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八萬四千三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七、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二百六十五元、送達郵費七百八十七元,合 計確定為二千零五十二元。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黃茂宏
~B   法官 王漢章
~B   法官 馮保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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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