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94號
CYDM,92,訴,194,20031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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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凃愛紳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九
十年度緝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之子陳慶鴻前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丁○○結婚,嗣於該段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丁○○曾因丙○○經營家族事業之需,而同意擔任日通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核准設立)、意翔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八十二年 四月十六日設立,以下簡稱意翔公司)、嘉梅營造有限公司股東(七十八年一月 十八日設立,以下簡稱嘉梅公司),丁○○並同意由丙○○為其代刻乙枚印章, 俾便辦理擔任負責人及股東之相關事宜。詎丙○○明知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十 八日與陳慶鴻離婚後,即未與其家族聯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及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盜用丁○ ○先前置放其處之印章,蓋印於意翔公司及嘉梅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意翔公司股 東同意書係同意由原董事王明星將其股權新台幣五十萬元全部轉讓於甲○○承受 ,嘉梅公司股東同意書則係股東丁○○同意將其全部股權新台幣二十萬元轉讓於 張煥章承受,又丁○○於嘉梅公司本僅係人頭,並無出資),而連續完成屬私文 書性質之股東同意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嗣丙○○並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 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意翔營造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嘉梅營造有限公司董事 、股東名單」等屬公文書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 意翔公司及嘉梅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丙○○前因承攬嘉義縣梅山鄉災後重建工程,嗣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 日完工後,因承攬工程逾期,無法兌領工程款,因而不滿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技士 乙○○之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 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至嘉義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對接聽電話之課長戊○○出 言恫稱:「你們這個姓余的(按即指乙○○),如果我不把他怎麼樣,我就不是 丙○○。」、「一定要把他怎麼樣,我嚥不下這口氣」等語,後經戊○○向乙○ ○轉述上情,使乙○○心生畏懼。
三、案經丁○○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原係依通常程 序起訴,惟被告業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酌被告之自白 及其他現存證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情節相符,又證人甲○○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偵 訊時亦陳稱,被告確有前去臺中市巨鏘公司辦理意翔公司股東登記事宜等語。證 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亦證稱,九十年三月間下 旬某日,被告因請領工程款事宜,有打電話至嘉義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並由其 課長戊○○接聽,詎被告竟向其課長恫稱:「你們這個姓余的,如果我不把他怎 麼樣,我就不是丙○○。」、「一定要把他怎麼樣,我嚥不下這口氣」,未久戊 ○○即向其轉述上情,嗣其聽聞該語後,深覺恐懼等語。證人戊○○於檢察官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亦結證稱,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被告有打電話至嘉 義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並很生氣恫稱:「你們這個姓余的,如果我不把他怎麼 樣,我就不是丙○○。」、「一定要把他怎麼樣,我嚥不下這口氣」,未久其即 向乙○○轉述上情,並帶乙○○向當時之建設局局長曾漢洲報告上情等語。又告 訴人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被告之子陳慶鴻結婚,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離婚乙節,並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足憑,且告訴人與陳慶鴻離婚後,即未再與被 告家族聯絡,亦據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承在卷,足見, 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及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股東同意 書時,應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訛。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九二一四一○號函附嘉梅公司八十 五年間辦理股權轉讓資料,及意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各乙份在卷 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盜用告訴 人之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組成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繼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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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意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