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92年度,23號
CYDM,92,簡附民,23,200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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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乙○○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乙、被告羅傑鴻甲○○丙○○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關於 被告羅傑鴻甲○○被訴傷害案件(民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已於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決在案,而判決經送達當事人兩 造後均未提起上訴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一情,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顯然刑事案件已經 判決,故原告之起訴顯與首開法條規定未合,其起訴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 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國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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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