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56號
CYDM,92,易,356,2003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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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夥同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踰越甲○○位於嘉義市○○○路二七六 號住處牆垣,由後門侵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阿龍」徒手竊得物 品後裝於塑膠袋內交付乙○○乙○○亦徒手於該處一、二、三樓搜竊財物,旋 於二樓為甲○○發現報警,乙○○被發現後急欲逃脫,乃由二樓跳下摔傷,經到場處理警員逮捕,現場並於乙○○身上起獲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元、茶 葉半斤裝一罐、行動電話二具、充電器一個、手錶二只、刮鬍刀一具(均已發還 被害人),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龍」則乘隙逃逸。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龍」,係踰越被害人前揭住處牆垣始 由後門侵入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與「阿龍」越過圍牆再進入屋 內等語在卷,並有該屋一樓圍牆照片一幀附於警卷可參,被告由二樓跳下摔傷經 警查獲時,在其身上起獲二千二百五十元、茶葉半斤裝一罐、行動電話二具、充 電器一個、手錶二只、刮鬍刀一具,均已發還被害人甲○○等事實,亦有搜索扣 押筆錄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一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四幀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 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於查獲時,在被告身上起獲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所共同竊得之前揭物品,實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誤,渠等竊 盜行為即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竊盜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罪,惟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犯本件之竊盜 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單一事實,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無庸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 取財物,與姓名年籍不詳「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行,足使被害人對於居家生活安全產生恐懼,敗壞治安非輕,殊值非議,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逃逸受傷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之物均發還 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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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