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221號
CYDM,92,交聲,221,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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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單親家庭,母親靠伊獨立奉養,四年前又娶外籍新 娘,兩年後又生一女兒,家中生計都靠伊支撐,且已與與對方達成和解,希能體 恤民困,重寬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為駕駛牌照號碼四三五—QL自用曳引車於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六時三十分在「大林鎮公園化第二公墓前」前處被嘉義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迴車前不 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且聯結車不得迴轉肇事致人受傷(輕)」交通違規,原 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三個月,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三、按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 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停放嘉義縣大林鎮 公園化第二公墓前路旁,車牌號碼四三五—QL號自用曳引車,欲由路旁迴轉之 際,適有陳振源駕駛九G—0二八號自用大貨車沿西向東於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 ,發生擦撞,致搭乘陳振城駕駛九G—0二八號自用大貨車之胡瓊霞受傷,經嘉 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有該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
㈡本院傳訊本件異議人雖未到庭,惟依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函調該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而該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嘉縣警交字第0九二00五五三八八號函覆 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所示,異議人 所駕駛者,確為由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又異議人駕駛自用曳引車肇 事後,橫向停置於現場,車頭朝西,而陳振源之大貨車停置成東北方向,撞及異 議人自用曳引車板車左前角等情以觀,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於異議人迴轉時發生 。再依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自用曳引車,停放路邊,要迴轉車向西方向



,才看到對方的車撞上伊車,致車左側油箱、板車左角損壞等語;而陳振源則陳 稱:伊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看見該自用曳引車停在路旁要迴轉,看到時候煞 車不及,盡量打方向盤仍發生碰撞等語;另受傷之胡瓊霞亦陳稱:我當時乘坐陳 振源所駕駛貨車,突然看見該自用曳引車停放路旁要迴轉車,過沒多久就發生碰 撞等語,均附於警卷在卷可參。而當日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 意之狀況,以陳振源胡瓊霞所述在受處分人停放路旁時,即看見受處分人之自 用曳引車乙節以觀,受處分人於迴轉時,視線所及應可見陳振源駕駛自用大貨車 行駛於該路段,其能注意來車而未注意,仍擅自迴轉,致陳振源駕駛大貨車閃煞 不及,發生撞擊,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之 過失甚明。
㈢又被害人胡瓊霞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甚明,有警詢筆錄附卷可 按,並經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編號三欄,且參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和解 書亦載有「胡瓊霞體傷部分自行處理」等語在卷,足證胡瓊霞受傷與異議人違反 前揭規定致車禍肇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堪認定。五、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即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六月 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移送書載明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整,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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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