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84號
NTDV,92,訴,584,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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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己○○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被告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 日,邀同被告甲○○己○○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止,約定利 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七減二點五碼即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五 計算,日後並機動調整,借款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 未依上開約定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建華公 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二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 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 ○○、己○○乙○○丁○○丙○○既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繳息帳卡、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被告建華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建華公司、甲○○己○○丁○○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繳息帳卡、 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 五萬七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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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