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81號
NTDV,92,訴,481,200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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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南投縣集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 設台中市○○街一二一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集集鎮○○段七八三、七八四地號土地上之瀝青剷
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陳述:
(一)坐落於南投縣集集鎮○○段七八三、七八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蕭景所共有,而系爭土地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即遭被告等未經通知且未辦理
徵收手續之情形下,舖設瀝青於其上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該道路事後經編列
為縣道一三九線道路,主管機關為被告南投縣政府,同時並經被告集集鎮公所
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而當初進行道路工程施工單位應為被告內政部營建
署中區工程處。而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及
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
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
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基此,原告歷年來多次向被告等單位陳情,希
被告補辦徵收系爭之二筆土地,以維權益,豈知,總遭對方以「財源窘困」為
由,藉詞推託,忽視原告之申請,然同段第七八六號土地,亦屬本件所開闢道
路之一部,其位置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距不遠,卻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為被告集集鎮公所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被告集集鎮公所選擇性徵收,予
原告差別待遇,不僅違反平等原則,更見財源窘困只是推託之詞,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府工土字第○九
二○○九六九九四之○號函影本一份、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集
鎮工字第○九二○○○一四四三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集鎮工字第○九二○
○○一五四六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集鎮工字第○九二○○○一六五七號函
、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集鎮工字第○九二○○○二五四七號函影本各一份、內政
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營署中道字第○九二三二○四八二三
號函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一期地價稅轉帳繳
納證明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集集鎮公所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現係屬公路系統縣道一三九線道路,而該道路係起於彰
化市,行經彰化芬園鄉、南投縣南投市、中寮鄉而止於集集鎮○○道路係供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且該道路存在之年代久遠,而最近一認拓建,係於七十一年十
一月竣工,迄今亦已二十餘年,則系爭土地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就該
土地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從
而原告訴請剷除瀝青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另上開一三九線道路於南投縣境內
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而道路之舖設亦非被告集集鎮公所所為,被告集集鎮
公所並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亦非道路之施作人,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訴請被告集集鎮公所剷除瀝青並返還土地,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四因八八營署北道字第○六四三七三號
函影本一份、照片影本六張為證。
丙、被告南投縣政府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確實由縣政府主管,但是屬於市區道路,縣政府委由集
集鎮所公所辦理,道路何人所舖設,被告縣政府並不清楚,且若要辦理徵收,廠
應由鎮公所辦理。
丁、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道路並非被告所舖設亦非被告所管理,而系爭道路應是由南投縣政府
管理且保養,被告是輔助機關,並非執行機關。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蕭景所共有,自七十五年起,即遭被告等未經通知且
未辦理徵收手續之情形,舖設瀝青於其上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該道路事後經編
列為縣道一三九線道路,主管機關為被告南投縣政府,同時並經被告集集鎮公所
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而當初進行道路工程施工單位應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
中區工程處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六
月二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九六九九四之○號函影本一份、南投縣集集鎮公所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集鎮工字第○九二○○○一四四三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三
集工字第○九二○○○一五四六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集鎮工字第○九二
○○○一六五七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集鎮工字第○九二○○○二五四七號
函影本各一份、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營署中道字第○
九二三二○四八二三號函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
年一期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一份等件為證,惟按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所有物
之訴,應以現占有人或現侵害人為被告,經查系爭土地上所舖設之道路,其主管
機關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集集鎮公所及內政部營建署
中區工程亦均否認該道路上之瀝青為渠等所舖設,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道
路為被告集集鎮公所及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所舖設,則依上說明原告以民法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集集鎮公所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瀝青剷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法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
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查系爭土地自七十五年即已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
迄今已達十七年,並經編列為南投縣道一三九線道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
土地已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臻明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政府作為管理機關,為利於公眾通行,整理道路環境,
自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共利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
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而原告之系爭
土地使用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則被告南投縣政府基於公
共利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管理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可能。至於原告所稱
被告等公家機關,應予辦理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及同段第七八六號土地,亦
屬本件所開闢道路之一部,其位置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距不遠,卻早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被告集集鎮公所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被告集集鎮公所選擇
性徵收,予原告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
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
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
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
違。此雖經大法官會議第四○○解釋在案,然此乃政府是否要對既成道路編列預
算徵收及被告集集鎮○○○○○道路徵收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問題,要與本件被
南投縣政府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判斷無關。從而原告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
由,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剷除系爭土地上之瀝青並返還土地,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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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