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32號
NTDV,92,訴,332,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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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億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大里市○○○街一四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之「龍鳳野溪整治二期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購買混 凝土,約定計價依實際送貨數量請款。而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計為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經其交付訴外人吳博 志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支付貨款,惟上開貨款支票僅兌現前二紙,另四紙 金額計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屢經催討,未獲應理,惟因吳博志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清償二十九萬五 千元之票款,是目前被告所積欠之貨款應為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為此 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合約書乃真實之買賣合約書,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為出具保證書及檢測報告而  通謀虛偽簽訂之合約書,蓋一般若將混凝土直接出售公共工程之分包商,常發生  貨款無法收取情形,原告為確保債權,乃要求與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即被告簽約,  況本件工程須取得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檢測報告書,係被告單方之要求,並非原  告所需,原告無需為出具上開保證書、檢測報告書而與被告簽訂通謀虛偽之合約  書。
⑵系爭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均載明「億宏營造」,統一發票之買受 人亦記載「億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否認其將原告交付之貨款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成本憑證,事後否認為系爭合約書當事人,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吳博志證稱系爭工程混凝土係其向原告購買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⑷原告重視者乃貨款債權之受償,關於貨款究由何人支付,並非原告所關心,且吳  博志係本件工地負責人,送貨單由其簽收,乃事理之常,而由吳博志以其支票代  被告付款,對原告並無不利,蓋原告除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外,亦可向吳博志  請求給付票款,自不能以本件貨款係以吳博志之支票支付,及原告事後向之催討  票款,遽推論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吳博志。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出貨日報表、送貨單三百五十件、統一發票五件、支票四件 暨退票理由單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錦庭吳博志。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將工程轉 包予吳博志為負責人之「建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菘公司),依雙方所 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三條及後附之工程估價單,被告發包之材料費中,已包含預 拌混凝土費用,且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將部分工程款給付 建菘公司,其方式為交付吳博志現金六千八百元、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本行支票三 張,另在南投魚池鄉農會匯款六萬元、十五萬、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四 十萬元至建菘公司設於合作金庫烏日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嗣因 吳博志所施作之工程品質不符規定,遭業主要求拆除重作,吳博志本身復財務困 難,無法繼續施作,被告乃未繼續支付工程款。被告既將系爭工程轉包,且該預  拌混凝土費用已包含於發包總價中,實無再另行與原告訂約購買混凝土之理,況 參之本件買賣均由吳博志與原告洽談,原告所送之混凝土均由吳博志簽收,貨款 亦由吳博志開具支票支付,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應係原告與吳博志。(二)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其上之被告公司印章雖屬真正,惟兩造所以形式上簽署該合 約書,乃因吳博志與原告公司接洽時,告知系爭工程是自被告處轉包,性質上復 為公共工程,行政機關為確保施作品質,要求合法混凝土廠商出具混凝土保證書 及氯離子檢測報告備查,原告當即表示有能力出具,嗣吳博志向原告要求出具時 ,原告則要求依其公司之程序,與為系爭工程承包商之被告形式上簽具混凝土契 約書後,始願出具該保證書、報告書,吳博志乃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是兩造間並 未存在買賣契約,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只是被告為配合吳博志取得原告混凝土保 證書及氯離子檢測報告以供行政機關備查之用,始依照原告公司之指示而簽具。三、證據:提出被告與建菘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一件、匯款委託書一件、存款憑條一  件、收據七件、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一件及建築物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 報告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博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約購買混凝土,截至九十二 年一月間,貨款計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被告交付訴外人吳博志簽發 之支票六紙付款,然其中四紙計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已遭退票,



吳博志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清償二十九萬五千元票款,是被告現尚積欠 貨款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存在系爭買賣契 約,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將工程轉包吳博志經營之建菘公司,依被告與建菘公 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費用,已包含於被告發包總價中, 被告並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予建菘公司,實無再另與原告訂約購買混擬土之理,至 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則是被告為配合吳博志取得原告出具之混凝土保證書及氯離 子檢測報告供行政機關備查之用,始依原告指示形式上簽署等語置辯。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右述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 告就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固提出  合約書、出貨日報表、送貨單三百五十件、統一發票五件、支票四件暨退票理由 單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錦庭吳博志,以證明其與被告 間存在系爭之買賣關係,然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合約書,雖承認其上之公司印章係屬真正,惟仍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右開所辯,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建菘公司間工程契約書一  件、匯款委託書一件、存款憑條一件、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一件及建築物預拌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吳博志結證: 「我是向億宏(即被告)承包的,整個工程都承包下來,約定材料由我購買,. ..,混凝土部分是向建華公司(即原告)的劉錦庭買的,單價是我跟他談的, ..,叫貨都是我本人向建華電話訂貨,..,付款是採月結方式,..,票期 開我本人一個半月左右的支票來付款,跳票後劉先生有來找我處理,目前還在分 期付款」、「(問:與億宏公司有無訂立承攬契約?)有,..,億宏公司的付 款方式,是他向水土保持局請款後扣除他的利潤其餘再給我,有時給我票,有時 給我現金,現金部分應係直接匯款給我」、「業主有要求要提供氯離子的證明, 所以必須提供億宏名義的資料,據我所知,就是簽這份證明書,兩造才會簽這份 書面的合約書」等語均相符合。上情則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原告係為確保貨款 債權實現,始要求與被告簽約,與證明書之出具無關等語,所陳雖與證人即原告 之受僱人劉錦庭證述情節相符。惟查:
⑴證人劉錦庭係原告之受僱人,又承辦本件業務,與本件具利害關係,所證情節是 否確實,已非無疑。而證人吳博志與被告間為次承攬關係,有兩造不爭執之建菘 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契約書可證,顯然原告指稱證人吳博志為被告之工地主任,與 事實不符,而就本件貨款債務而言,證人吳博志與被告且具利益衝突關係,衡情 ,其若非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斷無以個人支票付款,且於其財務狀況已然發生困 難後,仍自承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獨力負擔起後續之付款責任,其證言應較證 人劉錦庭所述為可信。
⑵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將工程轉包,發包之材料費亦確包括預拌混凝土之費用,經 驗上確無再另行與材料商締約之必要,況本件買賣之單價均由證人吳博志與原告 受僱人劉錦庭洽談,並僅以吳博志個人支票付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益徵本 件買賣之實際買受人應係證人吳博志,否則豈有由其決定價格之理,且依原告所



述,其為確保貨款債權,始要求與被告簽約,則為何對於最重要之付款方式,竟 未要求被告簽發票據或背書保證,實有悖常情。 基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僅是為取得證明書及檢測報告,始形式上與原告  簽署,兩造間事實上未有買賣關係等情,核與證人吳博志所述相符,且與常情無  違,應堪採信。
(二)原告提出之出貨日報表及送貨單,其上之客戶名稱欄雖均記載「億宏營造」,然 該等單據本質上屬原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單據,其上復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確 認簽署,自無足據以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其理應明。(三)原告雖另以:被告既將原告交付之貨款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成本憑證使用,應認兩 造間有買賣關係等語,惟統一發票僅是課稅憑證,銷售實務上,出賣人依買受人 之指示跳開發票之情形履見不鮮,發票上之買受人與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未必 一致,是縱認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成本憑證使用,亦屬違反稅法 規定之問題,尚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三、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 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和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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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