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65號
NTDV,91,訴,565,2003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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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宏仁律師
         M○○
  被   告  王瀛欽
         G○○
         B○○
         地○○
         丁○○
         黃○○
         乙○○
         戌○○
         亥○○
         子○○
         丑○○
         巳○○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宇○○   
         玄○○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四巷二四弄二之一號
  兼訴訟代理人 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巷八0號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四三巷四號
         酉○○   
  兼 右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庚○○   
         辛○○   
         F○○   
         E○○   
         A○○   
         D○○   住台北市○○區○○路二二O號六樓
         C○○   
         申○○○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一巷二九號六樓
         未○○   住台北市○○區○○街二三巷二二號三樓
  兼 右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寅○○   
         辰○○   
         壬○○   
         J○○   
         I○○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四號五樓
         L○○   
         天○○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十八號六樓
         H○○   
         卯○○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午○○未○○申○○○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瀛桔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0
八七號建地,面積四四0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H○○、卯
○○、癸○○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瀛澤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0八七號建地,面積
四四0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0八七號建地,面積四四0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乙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七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2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3
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9部分、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29部分、面
積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28
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
30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由被告E○○A○○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四一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9部分
、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三0九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
12部分、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一0三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D○○、C
○○、天○○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15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J○○I○○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16部分、面積五五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
○、午○○未○○取得公同共有;編號18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H○
○、卯○○癸○○王瀛欽G○○B○○丑○○子○○巳○○寅○○、辰○
○、壬○○保持共有(其中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由被告H○○卯○○癸○○取得公同共
有、其餘被告依序依十八分之三、十八分之三、十八分之三、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
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0部分、面積
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己○○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23部
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土地
及編號26部分、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三0
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27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0八七號建地、面積四四0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各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協議,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多數共有人房屋倒塌  ,急欲重建,又礙於共有人眾多,改建不易,實有訴請分割之必要。其中共有人王瀛桔  亡故後,繼承人為午○○未○○申○○○等三人;共有人王瀛澤亡故後,繼承人為  H○○卯○○癸○○等三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提高各共有人  使用土地之便利及經濟價值,爰依法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請  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地○○丁○○黃○○戌○○宇○○玄○○宙○○戊○○酉○○、  丙○○己○○庚○○辛○○E○○A○○申○○○未○○午○○部分  :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E○○A○○並願在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原則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有一口水井占在其分得如附圖乙所示編號  二九號土地中間,就此伊不同意。
參、被告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伊所分得土地即如附圖乙所示編號十二部分呈三角形,希望原告能補償伊十五平  方公尺之土地。
肆、被告F○○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所分得土地在如附圖乙所示編號七部分,依此其所  建房屋之柱子將被拆除,希望應有部分能分足夠。伍、被告王瀛欽G○○B○○亥○○子○○丑○○巳○○D○○C○○、  寅○○辰○○壬○○J○○I○○L○○天○○H○○卯○○、癸○  ○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及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瀛欽G○○B○○丁○○黃○○亥○○子○○丑○○、巳○



  ○、戊○○酉○○丙○○D○○C○○寅○○辰○○壬○○J○○、  I○○L○○天○○H○○卯○○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0八七號建地、面積四四0八平方公尺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各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協議,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多數共有人房屋倒塌,急  欲重建,又礙於共有人眾多,改建不易,有訴請分割之必要。其中共有人王瀛桔亡故後  ,其繼承人有午○○未○○申○○○等三人;共有人王瀛澤亡故後,其繼承人有H  ○○、卯○○癸○○等三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兩  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  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午○○未○○申○○○應就其等繼承王瀛桔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H○○卯○○癸○○應就其等繼承王瀛澤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上開被告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  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自無不合。四、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被告丙○○在其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建有鋼筋水泥造  二層樓房一間、占地八七平方公尺;被告乙○○在編號B部分建有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  一間、占地八八平方公尺;被告戌○○在編號C部分建有鋼筋水泥造四層樓房一間、占  地七七平方公尺;原告甲○○在編號D部分建有鋼筋水泥鐵架造三層樓房一間、占地八  五平方公尺;被告E○○A○○在編號E部分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占地八四  平方公尺;被告F○○在編號F部分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占地五五平方公尺,  在編號G部分建有涼棚一間、占地十四平方公尺;被告地○○在編號H部分建有鋼筋水  泥造二層樓房一間、占地三五平方公尺;訴外人寧鴻坤在編號I部分建有鋼筋水泥造四  層樓房一間、占地五十平方公尺;被告宇○○在編號J部分建有鋼筋水泥造四層樓房一  間,占地一二0平方公尺;被告宙○○在編號K部分建有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一間、占  地六十平方公尺;被告玄○○在編號L部分建有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一間、占地三0平  方公尺;編號M部分為空地;被告丑○○在編號N部分建有磚造平房一間、占地八三平  方公尺;被告宇○○在編號O部分建有鐵棚一座、占地五一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為空  地;被告黃○○在編號Q部分建有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一間、占地五0平方公尺;被告  丁○○在編號R部分建有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一間、占地一九一平方公尺;被告己○○  在編號S部分建有磚造平房一間、占地七二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南投縣南投市  ○○路,詳如附圖甲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該所人員繪有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甲在卷足憑。另分割後被告「E○○A○○」仍願保持共有,此業據其等於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在卷。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乙所示  分割方法中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絕大部分均方正完整,且其中亦留有如附圖乙所示編  號1之私設巷道保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通行及建築房屋,增加整體使用價值,到場被  告亦大多同意該分割方案等情,認以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並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被告乙○○主張原則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有一口水井占在其所分得如附圖  乙所示編號二九號土地中間,就此伊不同意等語,惟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並未為上  開主張,且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八七頁),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主張,已有未洽。況該水井位置並  非在被告乙○○所分得土地上,而係在共有巷道之迴車道中間等情,亦據被告庚○○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為說明,且即便該水井確如被告乙○○所述,位在其所分得土地中間,  因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均負有交付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義務,是被告乙○○非  不得在本判決確定後,執本判決請求將該水井移除,其執此抗辯,尚無理由。被告宙○  ○稱其所分得土地即如附圖乙所示編號十二部分呈三角形,希望原告能補償伊十五平方  公尺之土地等語。
  惟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  ,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價值計算為少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  五七五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面積計四四0八平  方公尺,被告宙○○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三十六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則  其分割後按面積應得面積為一二二平方公尺,扣除巷道應分擔面積十九點五平方公尺(  算式:巷道面積七0二平方公尺除以三十六,等於十九點五平方公尺),其應分得面積  為一0二點五平方公尺,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宙○○所分得面積為一0三  平方公尺,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且被告宙○○所受分配部分,係在系  爭土地西南側如附圖乙所示編號十二之部分,如前所述則其所分得土地西側係面臨南投  市○○路,亦甚具經濟價值。又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業  如前述,則被告宙○○主張原告應補貼其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亦有未合。是被告宙  ○○之主張亦非可採。被告F○○主張若依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其所分得土地在如附圖  乙所示編號七部分,依此其所建房屋之柱子將被拆除,希望應有部分能分足夠等語。惟  查被告F○○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之F部分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占地五十五  平方公尺,且並非新屋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七六頁反面編號二),且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  一份即附圖甲附卷可憑,然因F○○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九十分之一,扣除應分  擔巷道面積後,其所能分得土地面積僅有四十一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乙在  卷可憑,是其房屋所占面積顯已超過其所能受分配面積,則被告F○○主張其應有部分  應分足夠,其所建房屋柱子不希望被拆除等語,即無理由。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  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  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  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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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