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呂秀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七三地號土地(面積叁仟叁佰伍拾壹點壹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叁仟叁佰伍拾壹分之壹佰叁拾貳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五一.一0平方公尺,地目田 ,重測前為名間段一八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張知承領取得,並於 民國五十三年間,以贈與之名義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當時兄弟同財共居,系 爭土地仍屬家產一部分。嗣先父張知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兩造乃與其餘 兄弟即訴外人張註、張坤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該契 約書第五條約定:「名間鄉○○段第一八一號,田、柒則、0.3704公頃全 部,右土地係在中潭路(中正村彰南路水圳)省公路邊,前段將來可為店鋪之用 ,此筆土地前由被繼承人贈與丙○○,經洽商同意,現與賴明況先生相鄰之土地 為界,每間寬15台尺為一間,店鋪計40坪,第一間甲○○,第二間張註第三 及第四間均由張坤連取得所有,除上列四間店地外餘均歸丙○○分割取得所有。 」。其後,雙方又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重新訂立合約書,該合約書第一條亦約 明:「名間鄉○○段第一八一號土地雖以甲方丙○○名義登記,待後日能分割、 過戶登記時,甲方應隨時分割三間,每間面積40坪給與乙方(每間寬15尺) 乙方每人各取得一間。」。而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後,已將第三 十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刪除,故系爭土地現已可為 應有部分之移轉,原告自得依上開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原告得 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依約為40坪即一三二.二三平方公尺,合約應有部分三 三五一分之一三二,爰依上開合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土地目前雖僅可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尚不得分割,然上開合約書既約 定:「待後日能分割、過戶登記時甲方(即被告)應隨時分割三間,每間面積四 十坪給與乙方(即原告等)」,衡情自應令原告先請求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以保障其日後請求分割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合約書、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木桂、陳振民及調閱系爭土地自總登記
迄今之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否認兩造曾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訂立系爭之遺產分遺 契約書及合約書,該兩紙契約書顯係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緣兩造父親於六十 六年二月十九日去世,殯葬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父喪期間被告哀痛逾恆,實無可 能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是該六十六年二月二十 三日協議書,被告未曾見聞,而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合約書,被告亦完全不知, 協議書有關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被告未曾受通知或受領,甚至母親往生後一切殯 葬費用,原告亦未分擔。
(二)被告之父張知於生前已將所購田地分別登記在兩造兄弟名下,系爭土地係五十三 年二月十七日由張知贈與被告。原告提出之六十六年、七十五年契約書,只見原 告單方要求將被告受贈之系爭土地歸入遺產分配,卻未見原告將張知生前已登記 在其名下之不動產一併歸入,該契約書之提出,顯在訛詐被告。(三)系爭契約書之撰寫人楊木桂、陳振民雖均證述契約書為渠等親筆,但被告否認簽 約時在場或同意代筆人代為簽名及親自蓋印章。況證人陳振民證稱系爭合約書是 兩造及張註、張坤連一起至其事務所簽立,惟原告卻稱是在派出所書寫,另楊木 桂證稱是在兩造南投縣名間鄉庄仔巷二十八號家中簽約,但甲○○卻稱係在鄰居 家中,顯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參與協商。(四)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本件縱認系爭合約書係屬真正,該合約書之真意為被告應具體「分 割」四十坪土地移轉與原告等建築房屋,然系爭土地既為田地,並不得供建築房 屋之用,且該土地不可細分為四十坪,亦如上述,是原告之請求顯非法之所許。三、證據:提出贈與契據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張知所有,並於五十三年間信託登記 於被告名下,嗣張知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兩造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及 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合約書」,後者約定系爭土地 待日後能分割、過戶登記時,被告應隨時分割三間,每間面積40坪與原告及張 註、張坤連,每人各取得一間,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已將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之規定刪除,故系爭土地現已可為應有部分之移轉,被告自應依約移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為此依上開合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係先父張知贈與被告者,否認兩造曾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 合約書」,該兩紙契約書顯係原告偽造;且縱認該合約書係屬真實,其真意為被 告應具體「分割」出四十坪土地移轉與原告建築房屋,然系爭土地為田地,不得 供建築房屋之用,依法亦不能細分為四十坪,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二、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張知承領取得,於五十三年間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投地一字第0九二000七八八二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參,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張知死亡後,兩造及張註、張坤連先 後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及「 合約書」,後者約定系爭土地待日後能分割、過戶登記時,被告應隨時分割三間 ,每間面積40坪與原告及張註、張坤連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遺產分 割契約書及合約書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正及其約定之真意為何?(一)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當庭勘驗系爭遺產分遺契約書及合約書原本,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紙張均已發黃且甚為陳舊,契約日期後方載有代書楊木桂等字樣, 另合約書亦有發黃現象等情,經載明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以該兩份書據均已發 黃觀之,顯存在相當之時日,絕非臨訟所能製造者,衡諸常情,原告亦無可能於 十餘或二十餘年前,即預先虛擬該二份契約,以待日後訴訟之用,被告辯稱該二 份契約書均屬偽造,尚乏其據。況證人楊木桂及陳振民分別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 書及合約書之撰寫人,證人楊木桂結證:「系爭土地在他們父親生前就登記給丙 ○○,後來不知什麼原因,要在系爭土地上再分出四間給他們三個兄弟及大孫, ...,當時他們的母親也在場」、「契約書蓋章時四人都在場,...當天包 括吳東貞、許太田二人都在場,如果不是相關人都在場,我也不敢在契約上寫上 我的名字」等語,證人陳振民亦結證稱:「該合約書是我寫的,是在我名間鄉的 事務所,兩造都親自到場,按照兩造意思撰寫,寫好後也有唸給兩造聽,... ,印章是他們本人蓋印的,我有親眼看到」等語,被告雖以證人與原告所述簽約 之地點不符,主張其未參與協商云云,然以,系爭兩紙書據分別在六十六年二月 二十三
日及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訂,後者距今亦逾十五年,以一般人之記憶力而言, 斷不可能對當時之場景完全記憶,縱證人所述與原告所稱地點不符,亦屬自然, 且證人二人均為執業代書,與兩造並無特別親疏或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承擔 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證情節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 系爭之合約書,應可採信,被告雖否認之,然既未能另舉證以實,自無足採。(二)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契約書之真意係被告應具體「分割」出四十坪土地移轉與原 告建築房屋,然系爭土地仍為田地,不得供建築房屋之用,依法亦不能細分為四 十坪,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係約定:「待後日能分割、過戶登記時,甲方應隨 時分割三間,每間面積40坪給與乙方(每間寬15尺)乙方每人各取得一間。 」等語,就其文義作解釋,系爭土地能過戶登記時,被告之契約義務應即發生, ,而現行法令既未限制農地移轉為共有,即得為應有部分之移轉,契約之條件應 已成就。況綜觀上開合約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需用以建 築房屋,被告之契約義務始發生,自不能任意曲解擴張,對被告義務之發生作此 限制。且系爭合約書雖曰「分割」,然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所得取得之系爭土 地「應得部分」,尚無法確定位於系爭土地之何具體位置,原告於取得共有人地 位前,本無從對被告主張「分割」,事實上亦只能先請求移轉潛在之應有部分,
待日後再請求分割,自不能以現行法令禁止農地細分,系爭土地現不能「分割」 為由,反向限制原告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況允許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使之成為土地共有人,亦可保障原告日後參與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上開合約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十坪(即約一 百三十二平公尺),應有部分三千三百五十一分之一百三十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