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35號
NTDV,90,重訴,135,200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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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W○○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G ○
         C○○
         e○○
         申○○
         U○○
         T○○
         宇○○
         L○○
         E○○
         戌○○
         J○○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K○○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辛○○
         癸○○
         地○○
         丙○○
         F○○
         N○○
         O○○
         M○○
         Y○○
         X○○
         d○○
         許樹
         H○○
         I○○
         b○○
         Q○○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j○○
         i○○
         亥○○
  被   告  V ○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辰○○
         S○○
         Z ○
         R○○
         c○○
         酉○○
         玄○○
         宙○○
         壬○○
         P○○
         乙○○
         甲○○
         己○○
         丑○○
         子○○
         黃○○
         D○○
         巳○○
         B○○
         午○○
         寅○○
         卯○○
         庚○○○
         天○○
         f○○
         g○○
         h○○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九之二號、面積七一九七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同段四九之八號、面積一0九0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同段四九之九號、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同段五0號、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同段五一號、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乙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43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20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35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53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二五五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分之土地歸被告R○○及被告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被告寅○○、被告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二九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30部分、面積三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50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55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C○○、被告L○○、被告E○○、被告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2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17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42部分、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W○○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地○○、被告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5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44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樹 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26部分、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27部分、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28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48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29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45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31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被告i○○、被告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2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37部分、面積一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33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Z○取得;編號34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被告P○○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6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38部分、面積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39部分、面積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40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41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N○○、被告O○○、被告M○○、被告B○○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6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47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丑○○、被告子○○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9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51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52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Y○○、被告X○○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4部分、面積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庚○○○取得;編號56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57部分、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58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59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被告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九之二號、面積七一九七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 ;同段四九之八號、面積一0九0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同段四九之九號、 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同段五0號、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地目建 之土地;同段五一號、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地目建等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前開土地均屬建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上開五筆土地相連,公告現值亦均相同 ,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上揭五筆土地。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宙○○e○○癸○○辰○○、許瑞祿辛○○許萬德之聲明、陳述 略以:同意分割系爭五筆土地,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被告酉○○之聲明、陳述略以:土地以路邊較有價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我們 寬度不夠,雖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但現在並沒有住那裡,我們兄弟土地不願保 持共有。
三、被告c○○之聲明、陳述略以:我們分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三部分土地,原告自 己分的土地比較好,亦未留後面的路給我們,又我們三兄弟土地不願保持共有, 廢除原巷道之方式亦不可採,分得臨路部分之共有人應予補償其餘共有人。四、被告戊○○之聲明、陳述略以: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分到後面應作補償。五、被告N○○之聲明、陳述略以:我與O○○M○○在系爭土地上共有一間房子 ,現在沒住在那裡,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分割後需從後面通行,而 我們後門離對面的房子有半層樓房的落差。
六、被告F○○之聲明、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我本來的房子是在道 路旁邊,價值較高。
七、被告卯○○之聲明、陳述略以:原來的巷道的土地分給我亦不公平,七筆土地應 一起合併分割,且分得臨路部分之共有人應予補償其餘共有人。八、被告戊○○之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我不同意,原告將我們分 在最後應要補償。如果大家不出鑑定費,可以公告地價來做補償,但我不願意做 此計算。
九、被告T○○之聲明、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分割後位置與現占用 部分不同。
十、被告V○之聲明、陳述略以:實際有七筆為何只分割五筆,分割後我們在後面且



呈三角形,並不公平,但我目前沒有其他分割方案。十一、被告丑○○之聲明、陳述略以:路邊的價值比較大,如果分到後應補償。十二、被告玄○○之聲明、陳述略以:我分在十五號土地,分割後前面小後面大我無 法蓋房子而且後面沒有路。
十三、被告d○○之聲明、陳述略以:我分在二十一號土地上,分割後我的房子可能 會拆到要補償,我現在也沒有分割方案,亦不願出鑑定費。十四、被告C○○L○○E○○戌○○地○○M○○X○○i○○亥○○壬○○P○○乙○○甲○○己○○子○○黃○○、巳○ ○、B○○午○○寅○○庚○○○天○○f○○g○○h○○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及陳述。六九九九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G○、C○○e○○申○○U○○T○○宇○○L○○E○○戌○○J○○K○○辛○○癸○○地○○丙○○F○○N○○O○○M○○Y○○X○○許樹H○○I○○、b○ ○、Q○○j○○i○○亥○○、V○、S○○、Z○、R○○酉○○壬○○P○○乙○○甲○○己○○丑○○子○○黃○○、D○ ○、巳○○B○○午○○寅○○庚○○○天○○f○○g○○h○○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九之二號、面積七一九七平方公尺、地目 建之土地;同段四九之八號、面積一0九0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同段四九 之九號、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同段五0號、面積六一一平方公 尺、地目建之土地;同段五一號、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地目建等五筆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前開土 地均屬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上開五筆土地相連,公告現 值亦均相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相符。次按數筆共有土地之性質相同且相連、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並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得予合併分割,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二九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 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五筆土地地目均 為建地,性質相同且互相毗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亦均屬相同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之共有人,亦均同意合 併分割,則依前開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五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四、次查,系爭五筆土地上,被告J○○在如附圖甲所示編號一部分建有磚造一樓平 房一間、占地一二0平方公尺;被告d○○許樹H○○I○○在編號二 部分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占地四五七平方公尺;訴外人許柳金(已死亡)在



編號三部分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占地二一平方公尺;被告辛○○在編號五部 分建有加強磚造二樓樓房一間,占地九三平方公尺;訴外人林長秋在編號六部分 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占地七0平方公尺;被告辰○○在編號七部分建有磚造 二樓樓房一間、占地一一0平方公尺;被告T○○在編號八部分建有磚造二樓樓 房一間、占地一0九平方公尺;被告K○○在編號九部分建有磚造二樓樓房一間 、占地五五平方公尺;另在編號十部分建有鋼筋混凝土造二樓樓房一間、占地七 九平方公尺;復在編號十一部分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占地七二平方公尺;訴 外人許和欽在編號十二部分建有鋼筋混凝土造二樓樓房一間、占地九三平方公尺 ;另在編號十三部分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占地五二平方公尺;被告丙○○在 編號十四部分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占地一六一平方公尺;被告U○○在編號 十五部分建有加強磚造二樓樓房一間、占地六八平方公尺;被告癸○○在編號十 六部分建有加強磚造二樓樓房一間、占地四0平方公尺;被告j○○在編號十七 部分建有加強磚造二樓樓房一間、占地六九平方公尺;被告癸○○在編號十八部 分建有加強磚造二樓樓房一間、占地六二平方公尺;被告N○○在編號十九部分 建有磚造二樓樓房樓房一間、占地九四平方公尺;被告宇○○在編號二十部分建 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占地四四平方公尺;被告L○○在編號二一部份建有加強 磚造二樓樓房一間、占地一三六平方公尺;被告D○○在編號二二部分建有磚造 一樓平房一間、占地三二平方公尺;被告b○○在編號二三部分建有磚造一樓平 房一間、占地六二平方公尺;訴外人簡秋金在編號二四部分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 間、占地三二平方公尺;訴外人簡木桐在編號二五部分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 占地七八平方公尺;訴外人簡秋金在編號二六部分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占地 二八平方公尺;被告Q○○在編號二七部分建有磚造一樓樓房一間、占地一一四 平方公尺;被告卯○○在編號二八部分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占地八八平方公 尺;被告午○○在編號二九部分建有鋼筋混凝土造二樓樓房一間、占地八九平方 公尺;被告酉○○在編號三十部分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占地一0六平方公尺 ;被告申○○在編號三一部份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占地五五平方公尺;復在 編號三二部分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占地八三平方公尺;被告Y○○在編號三 三部分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占地八三平方公尺;被告X○○在編號三四部分 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占地七二平方公尺;被告S○○D○○j○○在編 號三五部分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占地四0三平方公尺;訴外人許柳金在編號 三六部分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占地六二平方公尺;被告癸○○在編號三七部 分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占地六一平方公尺;訴外人許柳金在編號三八部分建 有加強磚造二樓樓房一間、占地一0五平方公尺;被告Z○在編號三九部分建有 加強磚造二樓樓房一間、占地二八八平方公尺;被告V○在編號四十、四一、四 二部分各建有磚造一樓平房一間、共占地三三二平方公尺;編號四三部分供作道 路使用;編號四四部分則為空地,詳如附圖甲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 託該所人員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另分割後被告R○○巳○○保持共有, 業經被告R○○於準備程序中多次到場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被告午○○寅○○卯○○保持共有,經卯○○多次到場未表示反對意見;被告地○○丙○○



持共有,經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到場未表示反對意見 ;被告j○○i○○亥○○保持共有,經j○○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到場未 表示反對意見;被告N○○O○○M○○B○○保持共有,經N○○、O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到場,未表示反對意見;被告Y○○X○○保持 共有,經Y○○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到場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斟酌原告所 提出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方正完整,且其中亦留 有如附圖乙編號八所示之私設巷道保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通行及建築房屋,增 加整體使用價值,及本分割方案業經大多數共有人同意等一切情狀,認以採如主 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戊○○丑○○d○○c○○卯○○主張,其等分到系爭五筆土地之 內部,應做補償等語,惟查系爭土地面臨彰南路快速道路,彰南路於該地段另一 邊緊臨河川堤防,其上有高架道路,平日車行速度甚快,並不適合開設店鋪等情 ,業經本院受命法官二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甚明,縱然部分共有人所 分得土地面臨彰南路,亦無甚商業價值,是本件尚並無命分得面臨彰南路部分之 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其等主張尚非可採。六、被告N○○主張,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伊需自後面通 行,且其後門離對面房子有半層樓落差等語。查被告N○○依附圖乙所示,係分 在編號四十一部分,其所分得土地之西側與南側分別面臨七公尺與三公尺寬道路 ,出入可謂便利,而因系爭土地本係由東向西傾斜之山坡地,本無法避免落差問 題,且此情形可於建築時依填挖土方之方式解決,無礙土地使用,是其主張亦難 採用。
七、被告T○○主張其因分割後位置與現占用部分不同等語,惟依附圖乙所示之分割 方案,被告T○○分割後係分在編號二八部分,雖非在其舊有房舍即如附圖甲所 示編號八部分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占用部分,然因該舊有房舍係屬二樓磚造建築 ,並無保留價值,已屬老舊,價值不高,而其分得土地面臨彰南路,出入方便, 對其將來土地之使用極為有利,故分割結果對其應無不利。八、被告酉○○主張,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面寬度不夠等語。按台灣省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未達「最 小寬度三公尺,最小深度十二公尺」者,為面積狹小之基地,依同規則第九條之 規定,非經補足所缺之寬度、深度,不得建築,則依反面解釋,若最小寬度及深 度超過上揭規定即無不能建築之問題。查被告酉○○所分得部分土地係在如附圖 乙所示編號九部分,依比例尺丈量結果,其面對之巷道即基地面前道路寬度為七 公尺寬,而其所分得土地之深度即臨接巷道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 之最小值約有十九公尺,面臨該巷道之寬度即前開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 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則有四點五公尺,依上開規定並無不能建築之問 題。是被告酉○○主張,亦非有據。
九、被告玄○○主張:我分在十五號土地,分割後前面大後面小,我無法蓋房子,而 且後面沒有路等語。惟依附圖乙之分割方案,被告玄○○係分得編號第十五號土 地,依比例尺丈量結果,其前方面臨七公尺寬道路,與道路臨界部分有四公尺餘 ,依前揭所述,尚非不能建築;又被告玄○○所分得土地既已面臨七公尺寬道路



,自得由此進出,則其復主張所分得土地後方無路通行,亦無理由。何況系爭土 地略呈三角形,為使各共有人均有道路出入,必須於土地內保留共有土地以供道 路使用(即附圖乙編號八部分),因此必須將系爭土地外緣與道路因轉彎所造成 土地形狀前大後小之結果,由道路轉彎處之共有人平均分配,方能符合公平原則 。
十、被告d○○主張:分割後我的房子可能會拆到,要補償等語,惟依系爭土地現況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所示,被告d○○許陞更、許樹I○○等四人共有編 號二之房屋,其房屋成ㄇ字狀,與道路臨界處甚小,而分割後,依附圖乙所示之 方案,上開四名共有人合計分得編號二一、二二、二三、二四號土地,每筆土地 均面臨道路,地形方正,顯將更有利於其等被告使用;而被告d○○現共有房屋 因成ㄇ字狀,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利用,且其等本得與其他共有人以交換分得土地 或買賣方式取得現有房屋所在土地,以避免拆除,則其主張因房子恐遭拆除而不 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亦難採用。十一、被告F○○主張:我本來是在路邊的房子,但此次分在裡面,我覺得不合理等 語,然依附圖甲之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F○○並未建有房屋在系爭土地 上,且被告F○○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所有房屋 已於九二一地震時全倒等語,是其並無現住屋之利益應予保存之問題,其主張 並無理由。
十二、被告U○○主張:附圖乙所示八號及十二號均不能蓋房子,我有買另筆土地, 原告沒有將我購得的土地分給我等語。查被告U○○所指係系爭土地同地段第 四九之十七與四九之十四地號土地,然因其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農業區,此業經 原告提出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且四九之 十七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毗鄰,僅已一點交叉銜接等情,亦有地籍圖謄本 在卷足憑。按數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 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查被告U○○主張應予合併分割移轉之與系 爭土地同地段第四九之十七與四九之十四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係屬農業區, 此有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份附卷 可稽,與系爭土地之為建築用地並不相同,則其主張依前揭所述自不可採。又 被告U○○在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中分得之土地與其現使用興建房屋之土地 位置亦屬相當,經分割後,並無受他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危險,併予敘明。十三、被告V○主張:實際有七筆為何只分割五筆,分割後我們在後面且呈三角形, 並不公平等語,除系爭土地同地段第四九之十七與四九之十四地號土地無法合 併分割業如前述外,被告V○依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分得編號三之土地 ,因被告V○現使用興建房屋面積已逾其應有部分,而其所興建房屋分新、舊 二部分,依上開方案所示,被告V○所分得土地可將保留新建部分無拆除之虞 ,已顧及其利益,又其分得土地面臨七公尺寬之道路,出入並無問題,則其主 張分在後面並不公平亦無理由。
十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但被 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



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廖健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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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