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28號
NTDM,92,易,328,200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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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第
二六二四號、第二六七八號、第二七五一號、第二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 因連續竊盜案件甫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有期徒刑二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刻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二六號審理中,詎交保後丙○○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迄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南投縣等地從事竊取他人財物、恐嚇取財 犯罪;其犯罪行為分敘如下:(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夜間在 南投縣南投市○○路七十七巷六十四號二樓,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拔釘器 破壞庚○○住處門窗(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潛入住宅竊取庚○○所 有之金項鍊乙條、金戒指三只;得手後將該贓物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得︶之 人換取毒品海洛因施用。(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七十七巷大水溝,因有不明人士走動,疑警察人員前來緝捕,見辛○ ○在旁小解,而將其所有車號FS2-九五一號重型機車未熄火停放在路旁,竟 乘辛○○未注意之際,著手竊取該車作為交通工具騎乘離去,事後並將該機車棄 置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旁,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始經彰化縣警察局 芬園分局發現通知辛○○領回。(三)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 台中縣東勢鎮○○里○○街二一七之二號,以不明凶器剪斷丁○○住處門窗,潛 入住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 )七百五十元、邱汶賓汽機車駕駛執照、富邦銀行信用卡一紙、郵局提款卡一紙 、東信電訊SIM卡一紙、身份證一紙等物。(四)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零時許 ,在台中縣東勢鎮○○里○○街四五八號,以不明凶器破壞壬○○○住處門窗( 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潛入住宅竊取壬○○○所有之現金十萬餘元、 黃金金牌十面、手鐲一只、女用戒指一只(總重約四兩)。(五)復與有共同概 括犯意聯絡之羅國誠羅國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台中縣后里 鄉○○路一○九巷一弄前,竊取洪明發所有OQ—一一六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後 隨即於當日十一時許,撥打洪明發使用之○九三七—七七二一六四號電話恐嚇洪 明發,命洪明發匯款二萬元入第一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0000號簡銘成帳戶內,經洪明發討價還價後,始將金額降為六千元,洪明發 於翌日將金錢匯入前開帳戶後,方依指示於台中縣東勢鎮碑豐橋下尋獲前開失竊 車輛。(六)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二十三時許,與羅國誠羅國彰在台中縣大 雅市○○路○段一三五號前,竊取蔡玟玟所有,登記於謝飛虎名下之R九—二七



一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於翌日五時許,撥打蔡玟玟使用之○九一三—五五六三 五七號電話恐嚇蔡玟玟,命蔡玟玟匯二萬元入前開簡銘成帳戶內,經蔡玟玟依約 付款後,始經指示於台中縣石岡鄉○○街口尋獲失竊車輛。(七)九十二年六月 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好又多KTV停車場竊取戊○○所有 之車號H8--三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以電話恫嚇戊○○交付二萬元否 則將解體該車,以加害財產事項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幾經戊○○哀 求雙方始以五千元成交,雙方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 車,丙○○取得該款後即將該車駛離該校門口二百公尺處棄車逃逸而去。(八)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口處,竊取乙 ○○所有之車號B4--○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以公用電話撥打乙○○ 行動電話,恐嚇乙○○交付贖金三萬元,否則將解體該自用小客車,並指定匯款 至丙○○所所有之慶豐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加害財產事項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嗣經雙方多次交涉同意以一萬元 成交,惟乙○○尚未匯款即自行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放置地點,始未得逞。(九)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五六巷五號自 後門侵入己○○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現金新台幣 七千餘元、金飾耳環乙只(重約半錢),得手後自行花用一空。(十)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十三號三樓,自該屋房 門缺口處潛入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四仟餘元,得手後自行花用一空。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其特質在犯罪之常習性、營利性,對某一常業 犯罪之追訴,其起訴效力及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之犯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丙○○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有期 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刻正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二六號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公訴人再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就與前開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加重竊盜部分)及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恐嚇取財部分)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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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