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民國九年一月十五日出生,於後述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曾於民國 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 刑期間;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緩刑四年,經上訴駁回確定,緩刑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屆滿。丁○○ 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三七七號「北投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丙○○係「北投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平日處理該診所之行政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代表「北投診所」與中央健 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之業務,竟與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 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在上開診所內,明知丁○○對己○ ○、乙○○○、戊○、林欣宜、林彥賢、賴雨瑄(起訴書誤贅載謝明鉦)等人, 於附表所示之就診日期,實際上並未為任何醫療行為,竟由丁○○連續記載虛偽 不實之診療記錄,而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再由丙○○將丁○ ○所作成之不實診療資料彙整,作成該診所之不實醫療費用紀錄,而連續以該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診療資料及醫療費用紀錄,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 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投保 大眾之權益,並致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丁○○所申請之醫 療給付,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七十一元(詳如附表,原起訴書誤載 為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嗣為健保局人員審核時發現有異,經訪談上開病患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位於上址「北投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代表「北投診所」與健保局簽約,且有登載前揭診療記錄之事實,被告 丙○○亦坦承負責辦理北投診所之行政事務及向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等業務,惟 被告丁○○與丙○○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均辯稱:己○○、乙○○○、戊 ○、林欣宜、林彥賢、賴雨瑄等人,確實有至北投診所看病,維他命C是開業期
間贈送給診所附近居民的云云。經查:
(一)按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 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七條 後段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健保局於其業務需要時,有派員訪 查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權限,且被保險人或其眷屬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 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案起源於民眾寫信至健保局檢舉北投診所讓病患以健保卡換取維他命之情節 後,健保局為調查北投診所是否確實涉嫌虛報醫療費用之業務需要,派其查核 課人員即證人甲○○過濾該診所內病患健保卡資料後,再針對就診異常之病患 提出訪查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檢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 而證人甲○○就其親身訪查見聞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去訪談己 ○○時,問她有無去北投診所看診過,她說本人沒有去看過病,是由她先生拿 卡去診所換維他命回來;伊去訪談乙○○○就醫情況時,她說第一次是她本人 去,之後是由她媳婦代為拿藥,伊問她醫生是誰,並拿醫生及藥師照片給她看 ,她說是一位女醫師看的;另訪談戊○時,她說她跟小孩因感冒去看病,之後 有跟診所說月經不順、胃腸不好要拿藥,她說就診一次但是蓋了三格健保卡, 拿了半個月補血的藥,我還有問她醫生是誰,她說看診的是一位不到五十歲的 醫師,我們有提供二位照片,上面也都有寫姓名,結果她是在洪崇仁的照片上 簽名等語。而證人甲○○訪談證人己○○時,其先生謝明鉦亦在場表示:伊拿 伊太太健保卡去北投診所當次只取二瓶維他命C,沒有取藥水、藥膏及其他藥 品等語,並於訪問紀錄上簽名見證,另提供維他命C空瓶照片一份予訪談人員 參考;另證人甲○○訪談證人戊○時,證人戊○並表示:伊九十一年A卡A4 、A5、A6三格,及欣宜A4、A5、A6是各就診一次蓋三格健保卡,各 取半個月補血藥,各繳一百五十元,沒有另外加其他費用,彥賢九十一年A卡 蓋三格(可能是二格)取一瓶表維命錠,收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左右,沒有另外 付費用,另外一格拿維他命C一瓶等語;再證人甲○○訪談病患賴雨瑄時,賴 雨瑄表示:伊本人未曾至北投診所看診,不清楚醫師長相,有二次請姑姑代為 至該診所拿藥,一次拿維他命C一瓶(內約五十至一百顆),另一次是拿皮膚 藥膏,二次均未拿藥水、口服藥(分包藥)等語,以上有訪問記錄三份在卷可 據,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所作的訪談紀錄均係根據被訪 談者所說之內容而紀錄的等語,上開訪談紀錄內容自可認係證人甲○○於本院 審判時所為之陳述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乙○○○、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均證稱:伊等實 際上均有前往北投診所看診云云,惟證人己○○證稱:僅幾年前去過北投診所 看診,後來就沒有再去那裡看診,伊去拿感冒藥時,診所送伊一罐維他命C云 云,被告丙○○亦辯稱:維他命C是開業期間贈送給診所附近居民云云,然證 人己○○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附近,距離北投診所所在地南投縣草屯鎮 有數十公里之距離,並非附近居民,且其看診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間,距離北 投診所開業之九十年四月六日已有逾半年之期間,甚且不常去北投診所看診, 其證稱伊因看診而獲贈送維他命C一詞,顯與常理有違;且經本院當庭請證人
己○○指認看診之醫師是否為被告丁○○,證人己○○亦答以不太認得等語, 是證人己○○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實有疑問。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 有去北投診所看診幾次,都是因為咳嗽、頭痛而去看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毛 病云云,惟觀之卷附證人乙○○○之診療紀錄,其中有診斷為關節炎之紀錄, 而關節炎與咳嗽、頭痛之症狀相去甚遠,當非病患個人主觀感覺與醫師專業認 定不同而導致診療紀錄與證人證詞有所岐異,顯見上開診療紀錄係在證人己○ ○未實際看診情形下,任由被告丁○○虛偽填載,足認證人乙○○○於健保局 人員即證人甲○○訪查時所稱僅前往看過一次(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健保 卡卡序C4),其餘均為其媳婦代為前往拿藥一詞較為可採。再證人戊○雖證 稱:曾有因為月經不順前往看診等語。惟證人戊○之診療紀錄內並無有關月經 不順之病名或處方紀錄,足見其於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所稱蓋伊及女兒林欣宜、 兒子林彥賢健保卡,拿半個月份補血藥物、胃腸藥及維他命錠等詞較可採信。(四)又證人乙○○○、戊○等人於健保局人員訪查時均指認看診醫師並非本案被告 丁○○,證人戊○當時指該診所藥師洪崇仁為看診之醫生,證人乙○○○更稱 :看診之醫師係女性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拿照片二 張,且其上已記載姓名供患者指認等語,徵諸系爭指認照片所示之二人,其中 丁○○之照片顯示其身材較瘦,頭髮較稀少,已呈現禿髮之情況,另一照片所 示之洪崇仁,身材明顯較為肥胖,髮量甚多,與被告丁○○之外形差異甚大, 應無誤認之可能,有供指認之照片影本二張附卷足查,而證人乙○○○、戊○ 指認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間,距離其二人最後看診之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僅不到二個月、一個月,較諸其等於本院作證之 時間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更為接近事發之時點,何以當時指稱看診之人均 非被告丁○○,卻於本院作證時聲稱看診者為被告丁○○,顯見其等證詞有迴 護被告之嫌,實難遽信。
(五)此外,衡諸證人甲○○與被告二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 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 刻意憑空捏造並填寫不實之訪談紀錄誣陷被告二人之理,況證人乙○○○、戊 ○及賴雨瑄、謝明鉦均於上開訪問紀錄上簽名或蓋章,益可認定紀錄內容確係 其等當天所為之陳述。證人己○○、乙○○○、戊○於本院之證詞,與其等訪 談時所述不符,復有如前所述之諸多疑點,應以證人甲○○之證詞及訪談紀錄 為可信,足認被告丁○○於附表所示之就診日期對於己○○、乙○○○、戊○ 、林欣宜、林彥賢、賴雨瑄等人並無實際從事醫療行為。另經核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命被告丁○○書寫病歷資料部分內容之字跡與前揭診療 記錄之字跡相符,故上開診療記錄應係丁○○所偽載無誤。此外,復有合約書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健保局九十二年四月十 日健保稽字第○九二○○○七九一八號函檢送之申報健保給付紀錄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二人確有以不實之診療資料及醫療費用紀錄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 用給付之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二人辯護意旨以:該診所費用申報明細上之 流水號,不能事後修改,而要配合健保局之文書處理云云,惟被告二人既係於 一日之內在病患健保卡上蓋數格不同日期之就診時間章戳,並虛偽填載不同就
診時間之診療紀錄,為免事跡敗露,自會在嗣後屆至之不實就診日內始為文書 處理,自難以上開流水號不連續,即認被告二人並無本案犯行。綜上所述,被 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連續詐欺 、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處斷。被告丁○○係九年一月十五日生,業 經本院核閱其國民身分證無訛,於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以不實診療資料及醫療費用紀 錄向健保局行使並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前科,被告丙○○亦有違反醫師法之前科 紀錄,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均仍在緩刑期間內,有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 九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竟均不 知警惕,再犯本案,致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 ,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詐欺取得之金錢僅五千一百七十一元,被告 丁○○為北投診所醫生負責記載不實之診療記錄,被告丙○○負責將被告丁○○ 所作成之不實診療資料彙整,作成不實醫療費用紀錄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姓 名 │就 診 日 期 │ 卡 號 │ 申報金額 │
├─────┼────────┼────┼───────┤
│ 己○○ │ 90‧12‧6 │ A3 │ 311元 │
│ │ 90‧12‧12 │ A4 │ 311元 │
│ │ 90‧12‧15 │ A5 │ 311元 │
├─────┼────────┼────┼───────┤
│ 乙○○○ │ 90‧12‧20 │ C5 │ 311元 │
│ │ 90‧12‧26 │ C6 │ 281元 │
├─────┼────────┼────┼───────┤
│ 戊 ○ │ 91‧1‧22 │ A4 │ 336元 │
│ │ 91‧1‧26 │ A5 │ 336元 │
│ │ 91‧1‧29 │ A6 │ 336元 │
├─────┼────────┼────┼───────┤
│ 林欣宜 │ 91‧1‧23 │ A4 │ 336元 │
│ │ 91‧1‧26 │ A5 │ 336元 │
│ │ 91‧1‧29 │ A6 │ 336元 │
├─────┼────────┼────┼───────┤
│ 林彥賢 │ 91‧1‧21 │ A4 │ 336元 │
│ │ 91‧1‧25 │ A5 │ 336元 │
│ │ 91‧1‧28 │ A6 │ 336元 │
├─────┼────────┼────┼───────┤
│ 賴雨瑄 │ 90‧12‧18 │ B5 │ 311元 │
│ │ 90‧12‧22 │ B6 │ 311元 │
├─────┼────────┼────┼───────┤
│ │ │ │合計5171元 │
│ │ │ │(起訴書附表誤│
│ │ │ │載為5596元)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