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2年度,488號
TNEV,92,南簡,488,2003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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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豐正
  訴訟代理人 蔡建民
  被   告 唐賴秋嬌即乙○
  訴訟代理人 唐志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乙○○○○化事業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上開支票係因 被告與原告簽訂合作行銷協議書,銷售原告出版之小威探險記等電腦書籍,被告 交付原告作為合約銷售書款之支票,原告將書籍依約寄交被告,惟被告拒付書款 ,經提示上開支票因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 不理。
㈡被告辯稱因原告之其他地區經銷商弘大文化事業社越區銷售,原告依經銷合約第 十八條規定需賠償其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云云。惟查: ⑴雙方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訂合作行銷協議書,其性質依契約內容以觀,應 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參照),與一般 買賣契約不同者,在於被告負有遵守原告所訂經銷商規範,原告則負有在乙方 承諾銷售數量六千本內,不得銷入乙方所承包之區域,如甲方侵犯乙方時,需 將甲方出售之數量扣抵並賠償乙方營業上損失,每本以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計算,此觀協議書第五條、第十八條約定自明。依上開約定,必須原告於被告 經銷之特定區域(台南縣市),於經銷期間再自行銷售同一區域,始有適用, 如係原告之他經銷商違反與原告間之協議書,並非該協議書第十八條之規範範 圍,如謂原告必須對於第三人之行為負責,則第十八條之約定無異成為「責任 保險條款」,在第三人對被告造成損害,均由原告負責,實非解釋契約之道。 故不論從文義解釋或從契約精神觀之,並無所謂原告得就第三人之越區行銷負 賠償損失之理。
⑵被告辯稱依協議書第十八條原告負有約束他經銷商不得侵犯其經銷區域之責, 依第五條有不得侵犯他經銷區域之義務云云。惟查第十八條並未有約定原告負 有約束他經銷商不得侵犯被告經銷區域之義務或責任,此自該協議書「雙方如 有侵犯他方」自明。復觀第五條約定原告不得銷入被告之經銷區域,益證原告



不負第三人侵入被告經銷區域所生損害之保護義務。 ⑶被告又辯稱如原告不負約束第三人侵入其經銷區域之義務,協議書第十八條豈 非形同具文云云。惟查茍有被告所稱第三人以低價向原告購入書籍再進入其經 銷區域賤售之情形,應係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規定,非原協議書之保障範疇。 且依鈞院調得之資料,越區銷售者並非弘大文化事業社,亦即該越區者並非原 告之其他經銷商,縱認原告負有約定其他經銷商之義務,因越區者並非原告之 經銷商,則原告自不負違約之責。蓋由證人弘大文化事業社之林志宏、馥邦電 腦社之郭馨蓮及育成教育用品社之郭阿坤之證詞,綜合以觀,弘大文化事業社 (林志宏)係向原告進貨,弘大文化事業社再出售予馥邦電腦社(郭馨蓮), 馥邦電腦社除自行出售予勝利國小外,其餘出售給育成教育用品社(郭阿坤) ,育成教育用品社再出售給台南縣之新進國小、培文國小。足見進入台南縣區 域販售者,係郭馨蓮郭阿坤,並非原告所屬之經銷商弘大文化事業社,被告 亦不能舉證證明,如此之轉售係出自原告之授意,則本件之情形,即非原告所 屬經銷商間之越區銷售問題。從而本件情形並非他經銷商越區銷售之問題,縱 認兩造所訂協議書,原告負有約束他經銷商不得越區銷售之義務,亦無適用之 餘地。
㈢被告又稱當初伊於馥邦公司推廣期時,曾告知原告不要越區出貨云云,惟查:被 告雖有致電原告,但並未指明越區經營者,僅稱高雄之林先生可能銷售及哪所學 校被越區銷售而已,亦未明確說明哪一本書及多少數量不得出貨,則原告根本無 法確定是否有人越區經營。依合約原告確實曾約束弘大文化事業社不能越區銷售 ,然弘大企業社係轉售第三人再轉賣出去,原告根本無法查知,且被告係於九十 一年十月始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越區銷售情事,但同年七月書籍已經銷售至各學 校,原告知悉時根本無法制止,則原告應無違約可言。又被告抗辯原告曾答應賠 償營業損失,然並無簽訂任何協議,原告否認有該情事。 ㈣況依兩造協議書第八條規定,被告承諾於上學期銷售三千五百本,然被告實際進 書數量未達三千五百本,可知真正違約者係被告。被告另辯稱當初被告要將書款 先付清,但原告不同意,所以不應計算利息云云。惟查,當初被告係要求原告逕 將系爭二張支票退還,才肯給付書款,原告自不同意,亦不得以此歸責原告,免 除被告之利息給付義務。而本件應付書款、退書款均已與被告對帳無誤,然營業 損失部分原告不能給付,且本件原告係請求票款,是仍請被告依票面金額付款, 並加計利息。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乙○○○○化事業社係獨資商號,由唐賴秋嬌擔任負責人,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就被告在「台南縣市」獨家銷售原告之「小威探險記、小威童 話電腦、資訊教育(1-8)」等書籍產品之權利,簽訂有「合作行銷協議書」 ,嗣被告即分別簽發三紙遠期支票予原告,作為被告以後向原告訂購書籍之預付 款,該三紙遠期支票之付款人均為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到期日分別為 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



為四萬九千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七萬三千五百元。兩造訂約後,原告交付被 告書籍之總價金僅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就上揭價金,原告已提示該紙金額四 萬九千元支票並獲兌現,應予扣除四萬九千元,是則僅餘系爭二張面額十二萬二 千五百元、七萬三千五百元支票尚未給付。
㈡被告所以不給付系爭票款,係因原告違反雙方之行銷合約規定,並未保障被告就 上開書籍於台南縣市地區獨家銷售之權利,就此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四萬四千九 百五十四元,被告基此主張抵銷,析述如下:
⑴依兩造合作行銷協議書第五條規定:「合作產品:甲方(即原告)於本約有承 諾銷售量的產品不得銷入乙方(即被告)所承包的區域。」,第十八條規定: 「跨區經營:甲方依約需保護在本區中,乙方的經銷權利。雙方如有侵犯對方 ,需將售出數量扣抵或增加本約之合約量並賠償雙方營業之損失,每本以成交 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足證原告負有約束各區經銷商不得侵犯各自所屬經銷 區域之責任。詎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原告之高雄縣市經銷商弘大文化事業社侵 犯被告之台南縣市經銷區域,經被告向原告公司蔡建民副理反應,原告表示將 依約禁止弘大文化事業社之行為,並承諾不兌現系爭面額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 七萬三千五百元之二紙支票,俟經銷權遭侵犯之事解決完畢後,再行處理。由 於原告遲未能解決上開情事,故被告方向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原告自知理虧 ,對此並無異議,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公司蕭玉華經理及蔡建民副理 二人連袂前來被告營業處協商,雙方達成如下協議:原告願依合作行銷協議書 第十八條規定賠償被告之營業損失,被告可自未給付之貨款中扣除上開營業損 失,原告願返還上開二紙支票,詎原告除未依雙方協議返還上開二紙支票外, 竟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⑵原告稱上開約定並不包括原告之他區經銷商違反之情形云云,不足採納: ①第十八條明文:「...雙方如有侵犯對方...」,即係指原告違背第五 條規定於經銷期內再自行銷售於被告經銷之特定區域(台南縣市)內之情形 ,以及於經銷期間內,被告違反經銷區域之限制跨區銷售,致侵犯原告或其 特約經銷商之經銷區域之情形,否則,依原告之主張,於各區域經銷商互為 侵犯之情形,原告根本無須負責,則第十八條關於「雙方如有侵犯對方」之 情形根本不可能產生,此一規定豈非具文。
②就契約精神觀之,若原告不負有約束各經銷商不得侵犯其他經銷區域之責任 ,則經銷商豈非可向原告訂購數量龐大之書籍,將單價壓低,再以低成本之 優勢,進入他人之經銷區域,以優惠之價格打擊該區域之經銷商,則各經銷 商與原告簽訂合作行銷契約有何保障可言。
③據悉,原告就此一侵犯被告經銷區域之事,已依第十八條規定對其高雄縣市 經銷商弘大文化事業社予以罰款,原告既得依第十八條規定對其他經銷商予 以扣款,自應依該規定負有約束各區經銷商不得侵犯其他經銷區域之義務。 ④另原告之上開約束經銷商義務,除原告不得授意經銷商為之外,尚包括其知 悉所屬經銷商有侵害他區經銷商之行為時,負有制止義務,原告並不否認被 告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弘大企業社之林志宏有侵犯被告經銷區域情事,原告依 約即負有制止之義務,詎原告未此之為,任令弘大企業社之不當之銷售行為



損害被告在台南縣市之經營,即屬違約。
⑤綜上,原告之其他經銷商越區經營,計分別有售予新進國小及培文國小之「 小威探險記-word2000」各四百十一本、一百七十五本,售予勝利 國小之「資訊教育7」五百十五本,以被告於台南縣之每本售價一百四十元 、台南市每本售價一百三十五元作為成交金額,計算百分之三十,原告應賠 償被告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
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進貨三千五百本云云,惟如包含上開越區銷售至台南縣 市部分之數量,則台南縣市部份已銷售超過三千五百本,被告自無違約可言 。
㈢原告之書款出貨總價為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元,扣除已與原告對帳完畢之退貨 款捌仟陸佰壹拾元,再扣除已以支票兌現給付之貨款肆萬玖仟元,及上開抵銷之 營業損失肆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被告應僅需再給付原告陸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 。另就系爭票款之利息,原告請求自支票之退票日起算,惟查,當初被告欲將書 款先付清,但原告不同意,就此自不應歸責於被告而計算遲延利息。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被告撤 銷付款委託而未兌現(參見支付命令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㈡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合作行銷協議書,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一年內,由被告將原告出版之小威探險記、資訊教育等書籍 於銷售台南縣地區小學(卷25、26頁)。
㈢原告持有如附表之二張支票,係因被告為保證支付上開合約之帳款而交付。 ㈣被告於合作行銷期間,向原告訂書總價款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元,退書款捌仟 陸佰壹拾元、已兌現支票付款之金額為肆萬玖仟元,經兩造對帳無誤(卷56頁、 142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依兩造簽訂之合作行銷協議書,第三人將被告於台南縣市 經銷之書籍售入台南縣市境內,原告須否負賠償責任? ㈠查原告出版之小威探險記word2000、資訊教育等國小教科書,於九十一年間台南 地區之負責人為被告、高雄地區為弘大文化事業公司,有合作行銷協議書二份( 卷14、15頁;25、26頁)、原告提出之精選圖書目錄末頁之各地區業務負責人資 料可參。又查:九十一年上學期台南縣新進國小向育成教育用品社郭阿坤訂購小 威探險記word-2000四百三十本;台南縣培文國小經公開比價,向育成教育用品 社預訂小威探險記word-2000一百六十七本,因學生退補書籍,實際訂購一百五 十本;台南市勝利國小向馥邦電腦事業社訂購「資訊教育7」五百十五本等情, 有各該國小函覆及所附訂書、比價、收據、發票等資料在卷可參(卷42-53頁) ,是上開台南縣市國小訂購之原告出版書籍,確實非由被告所銷售。 ㈡次查,證人郭阿坤即育成教育用品社證稱:「來源是向郭馨蓮購買的,有賣給新 進、培文二家國小,是同一學期購買的,當時是馥邦公司,詳細的公司名稱不記 得,但是郭馨蓮小姐負責的,曾經還有買過電腦基本入門、Powerpoin



t2000等書籍,當時馥邦公司有立威公司的代理權,因為我們賣書都會去打 聽書籍的代理權在何處,我進書的時間是九十年左右,一本書賣給學校的利潤大 約在十到二十元之間,之前我去詢問馥邦公司是否有書,馥邦公司說有,我不確 定馥邦公司有無代理權,我向馥邦公司進了一批書,已經都賣出,因為學校臨時 取消,剩下的庫存才賣給新進、培文二家國小。」另證人郭馨蓮證稱:「(問: 現在從事何業?)馥邦電腦社的負責人,另還是一家馥邦資訊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問:本件有關出售給學校的立威出版社書籍來源為何?﹙提示勝利國小回函 ﹚)是向弘大企業社進貨的,我是以行號名義賣給勝利國小,當時並沒有馥邦資 訊公司,進貨的價錢每本是六十五元,也有出貨給台南育成教育用品社,進貨的 時間大約在一、二年前,現在還有一些庫存貨,每本的利潤不一定,當初是學校 打電話來詢問是否有書,我向弘大進貨,我與弘大企業社負責人原來是夫妻關係 ,現在沒有關係,弘大企業社與立威公司間的關係我不清楚。當時我與弘大企業 社負責人有婚姻關係時,但是我們所經營的公司市場、產品均不同,有需要的時 候,才會向弘大企業社進貨。」(卷125、126頁﹚則據證人證詞明確可知上開書 籍係由原告之高雄地區負責經銷者弘大文化事業社所輾轉販售。 ㈢按兩造之合作行銷協議書約定「:⒈區域:限台南縣市地區的小學。⒌合作產品 :甲方(即原告)於本約有承諾銷售量的產品不得銷入乙方(即被告)所承包的 區域。⒙跨區經營:甲方依約需保護在本區中,乙方的經銷權利。雙方如有侵犯 對方,需將售出數量扣抵或增加本約之合約量並賠償雙方營業之損失,每本以成 交金額之30%計算。」,是按上開約定,被告於台南縣市地區有獨家經銷之權利 ,同屬原告之其他縣市經銷商,亦與原告簽訂有相同條款之協議書,而不得跨區 經營,依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原告有保護各區經銷商經營權利之義務,且僅原告 得透過其與各經銷商之契約關係,有效約束經銷商遵守契約約定。上開販售至台 南縣新進國小、培文國小、台南市勝利國小之資訊教科書,雖非由原告之高雄區 經銷商弘大文化事業社所直接販售,係透過馥邦電腦事業社直接或轉售育成教育 用品社而來,惟九十一年間弘大文化事業社之獨資經營人林志弘與馥邦電腦事業 社之經營人郭馨蓮為夫妻,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戶籍謄本可參( 卷83、87至91、110-115頁);另參照證人郭阿坤證述時先陳述馥邦公司有原告 之代理權,後始稱不確定馥邦公司有無代理權;而原告於庭期曾陳述:「馥邦電 腦事業社應該是之前與原告簽約之弘大文化事業社,因為在學校都是用馥邦電腦 事業社的名義在銷售書籍」(卷80頁),被告亦陳述:「業界均知馥邦公司的負 責人是弘大公司負責人的太太」(卷98頁)等情,是認弘大文化事業社與馥邦電 腦事業社雖係不同之營利事業單位,然因經營人為夫妻,關係密切,除登記之名 義人不同外,實質上二營利事業之經營者均相同,且原告知悉高雄經銷商弘大文 化事業社實際係以馥邦電腦事業社為名進行銷售,書之來源亦係弘大文化事業社 向原告訂購,自不得因銷售者非以弘大文化事業社名義自稱,即免除原告依契約 應有對各區經銷商之保護義務。
㈣原告固主張第十八條約定並未使原告負有約束他經銷商不得侵犯被告經銷區域之 義務,僅於原告自行將書銷售進入被告經營區域始負責任,且原告知悉時書已販 售完畢,無從制止等情。惟該條款之約定前段已明確指稱原告「依約需保護乙方



的經銷權利」,且所有書籍之來源均係原告,原告並與各區經銷商簽有合作行銷 協議,則依該條款與契約目的解釋,原告自有採取相關措施保護地區經銷商之義 務。原告所指契約後段約定「雙方如有侵犯對方...」,係契約相對人間如何 依約計算賠償金額,自不得以此限縮解釋認僅原告自己將書販售入被告經銷區域 ,始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抗辯其曾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告知原告高雄地區經銷 商有越區銷售情形,並提出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卷145 - 147頁),原告亦自承被告曾打電話告知高雄可能越區銷售(卷143頁),依約原 告即負有制止高雄地區越區銷售之義務,且原告亦知弘大文化事業社實際上以馥 邦電腦事業社名義銷售,然原告竟不依其與弘大文化事業社之約定,加以約束或 制止,顯然原告未盡契約上之保護義務,依約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固以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主張兩造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然上開判決 解釋所針對之契約與本件約定內容不同,且上開判決係指經銷商契約之法律上性 質,需依契約具體內容而定,並非指經銷商契約均為買賣契約,原告主張顯有誤 會。
㈤按兩造協議書第十八條後段約定雙方如有侵犯對方,需將售出數量扣抵或增加本 約之合約量,並賠償雙方營業之損失,每本以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惟該 「成交金額」係何者之成交金額,契約並未明定。被告固主張該損害額之計算應 以被告出售其他國小之售價台南縣每本一百四十元、台南市每本一百三十五元計 算,惟查被告提出其所銷售至石門國小等學校之發票、收據固記載每本單價為一 百四十元、一百三十五元(卷64至74頁),惟依台南縣培文國小函附之比價單, 被告曾以每本一百二十元報價(卷50頁),且本件契約僅約定被告之銷售價不能 低於定價六折(協議書第二十二條參照),並未訂定固定售價,是認被告之書本 售價並非固定,尚難以被告自行決定之售價,作為契約所定之成交金額計算損害 ,而應以各校實際買受之價格為成交金額,始有客觀之賠償標準並符合契約文義 上之所謂「成交」金額。查新進國小實際買進四百十一本,每本單價一百二十元 (參45頁收據);培文國小實際買進一百五十本,每本單價一百零八元(參48頁 報價單);勝利國小實際買進五百十五本,每本單價七十元(參統一發票),則 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三萬零四百七十一元(411X120X0.3+150X108X0.3+ 515X70X0.3=30471)。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票款,其原因關係為被告用以支付兩造合作行銷 協議之書款,而兩造又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被告抗辯應付書款十七萬二千一 百九十元,扣抵兩造不爭執之退書款八千六百十元、已付款金額四萬九千元,上 開得以抵銷之營業損失三萬零四百七十一元,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八萬四 千一百零九元。又兩造同意先扣抵如附表所示之七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卷144 頁),則該附表編號2之支票因扣抵前述金額完畢,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 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雖原告於 支票付款期限經過後提示,被告仍應負發票之責,並應自原告付款提示日即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被告固抗辯



其願先付書款,遭原告拒絕,不應計算利息云云,惟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依票據法規定,本應給付法定之遲延利息,且依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寄發之存 證信函,被告並未表明欲清償,僅要求原告退還附表所示二張支票(參卷145- 147 頁),縱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營業損失並進而抵銷,然扣抵後被告仍須支付 原告部分票款,且票據部分未如期兌現,經原告行使追索權,符合上開票據法規 定,是被告抗辯其無須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本件兩造係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據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依結算書款扣抵退書款 、已付款、營業損失等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捌 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提示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歐祝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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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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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南區中小 │乙○○○○│AT0000000 │壹拾貳萬貳仟伍佰│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 │企業銀行 │化事業社 │ │元 │ │日 │
│ │ │唐賴秋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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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右 │同右 │AT0000000 │柒萬叁仟伍佰元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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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邦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