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依序以新台幣肆萬叁仟貳佰元、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乙○○、甲○○,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六五號民事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成立和解 ,簽立和解書,依該和解書之約定: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一 萬一千元計算之金額給付;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八百元,並自八 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一萬零八百元計算之金額給付,此 有和解書可稽。惟被告並未完全依約履行,即:⑴被告甲○○僅繳付至八十八 年八月一日止(計一年),共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惟迄至於今,尚未據繳 納之後之款項,是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計四年), 甲○○計應再繳納原告四萬四千元(計算式:一一000×四=四四000元 );⑵被告乙○○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計一年),共四萬八千六百 元,惟迄至於今,尚未據繳納之後之款項,是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二 年八月三日止(計四年),乙○○計應再繳納原告四萬三千二百元(計算式: 一0八00×四=四三二00元)。被告屢經原告催告給付,迄未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所簽立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二)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一0九巷一四八號建物及被告張業滿 所有同路巷一五二號建物,與訴外人盧文彬、許王碧蓮、吳壽榮等人所有之建 物,均係無權占用訴外人吳美雲所有台南市○區○○段五三二之九及五三二之 七等地號土地,訴外人吳美雲已將上開土地之權利讓與給原告,前經原告起訴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台灣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五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進行審理時,被告乙○○、甲○○與原告成立和解,而裁判部分 並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及和解書可稽,被告二人 於鈞庭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既承認兩造有簽訂合解書,且認合解 書之內容為真正,足證被告應誠信履行前開合解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如訴之聲 明金額,自係依法有據。
(三)至於系爭合解書第五條雖有約定:「系爭土地若經拍賣或移轉為非吳美雲或甲 方(即原告)所有,則乙方(即被告)即可終止其每年之應付款項」,惟查: 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吳美雲所有,且至今尚未發生移轉或經鈞院進行定期拍賣之 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足證被告尚無終止給付款項之理由。另被主 張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查封乙事,經查吳美雲所有系爭土地,於兩造八十七 年 訴訟之前即已發生,至今仍持續查封中,台灣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六十五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五項第㈣款已有事實認定,被告抗辯理由不足採信。(四)又,被告抗辯應減少給付價金乙事,因本件訴訟前之判決與和解內容,均按每 年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價格顯 已偏低(該地區一般房屋租金每月均在六千元以上,而本件每年才給付一萬多 元),且訴外人盧文彬等人均已依據合解或判決內容給付,基於公平原則,應 無再請求減少給付之正當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二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 抗辯及被告甲○○之抗辯:
(一)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和解書,惟上開台南市○區○○段五三二之九及五三二之 七等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且已被查封,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請求。(二)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降低金額。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兩造 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民事不當得利事件,成立 和解,皆願每年以申報總額(每平方公尺四千元)之百分之五繳付款項,條件 如左:⑴被告甲○○願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並願自八十七年八月 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一萬一千元計算之金額給付;⑵被告乙○○ 願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八百元,並願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每年一萬零八百元計算之金額給付」(下略)。(二)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一零九巷一五二號建物坐落在台南 市○區○○段五三二之七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被告乙○○ 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零九巷一四八號建物坐落在台南市○○段五 三二之九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三)台南市○區○○段五三二之七、五三二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現在仍為訴外人吳美雲。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一)訴外人吳美雲是否有將上開台南市○區○○段五三 二之七、五三二之九地號土地基於所有權所生之權益全部讓與予本件原告?(二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降低金額,是否有理由?並分別說明如下:(一)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台灣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五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民事歷審卷,本件原告在該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讓渡書」 記載:「立讓渡書人‧‧吳美雲,經共同向丙○○借貸款項新台幣壹仟萬元, 因一時無法償還,茲願將吳美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包括系爭二 筆土地在內)‧‧,以及其它(他)權益,全部概括讓予債權人丙○○,以償 還債務‧‧」等語,有該讓渡書影本附卷可稽;與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吳美 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因我借錢,才 將系爭土地讓渡給丙○○」、「讓渡房屋、土地所有權及土地之租金」、「讓 渡土地所有權及房屋建物之權利,如租金,‧‧我對於被告等人有土地之租金 債權,連同所有權一併讓與原告」(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語相符;再徵諸本件原告於該事件所提出之台南郵局第一支局第九九一、九八 三號存證信函(按第九九一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甲○○,第九八三號存 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榮濱,副本收件人均為吳美雲)內容亦均載明:「‧‧ 惟查台端與吳美雲間未有無償使用之約定,亦無使用土地之租約,台端使用前 揭土地迄今,即獲有不當得利,且不無係屬無權占有,而台端縱有法定地上權 存在,亦應繳納地租‧‧如前所述,本人受讓前揭土地所有人吳美雲關於該土 地之所有權益,是特以本函通知權利讓與之事,並限台端於文到後五日內向本 人繳納前揭款項‧‧」等語以觀(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民事事件 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四十五頁反面至四十七頁);顯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人吳美雲已將系爭土地基於該所有權所生之權益全部讓與予原告等語, 應堪採信。由此可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訴外人吳美 雲既已將系爭土地基於該所有權所生之權益全部讓與予原告,原告自有權與被 告訂立系爭和解書,是被告辯稱原告不是所有權人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金額云 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甲○○願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 年一萬一千元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被告乙○○願願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一萬零八百元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計算 方式係以被告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按每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現為每 平方公尺四千元,與兩造訂立和解書時之申報地價相同,而系爭土地現在之公 告土地現值則高達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且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市區,兩造之和解書約定以被告所有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按每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法定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合理,被告抗辯金額過高云云,亦不可採。(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書,請求被告甲○○ 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算四年之金額四萬四千元(計算式:一一000×
四=四四000元),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算四年之金 額四萬三千二百元(計算式:一0八00×四=四三二00元),誠屬有據。六、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萬四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