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 告 六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秀緞
被 告 易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 文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貨,約定交貨後付款,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原告均依約交貨,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雖經催討, 惟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各四紙、送貨單十八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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