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一八七八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曾國瑜
顧信弘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啟用,同年九月二十九日 停機,期間積欠電信費用共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有行動電話申請書及 各期帳單為證,是本於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租用電話費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員工客服編號四三0一九 、二三八五三、四三0五三等人,電話查詢有關本件欠費情形,三人前後所述 電話費有欠費六千多元、沒有欠費、九千多元三種不同版本(九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庭呈0000000000遠傳九十二年八月通話明細),比照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所庭呈陳報狀內證物一、證物二(含八十九年五月份起帳單明細),其計 費明細表所列,顯係事後拼湊造假。況各家電信公司(含中華電信、泛亞電信 、台灣大哥大等)通常用戶若逾期繳款,最多十五天內即會自動限制對外撥打 之功能。本件門號係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申辦,原告竟從八十九年五月、六月、 七月、八月、九月、十月一直讓該門號0000000000產生如原告所述之拼湊金額 ,顯與常情事實有違。且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陳報狀等歷次所陳報事證, 使用門號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更改為使用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更改頻繁,有待詳查。
(二)被告確實申辦系爭門號,且因遺失行動電話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掛失,然系爭 門號掛失前之電話費都有按期繳款,且原告支付命令原請求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日,查知被告掛失電話後,才將請求期間改為至八十九年九月份。被告均至 便利超商或門市繳款,然因被告曾有搬家,實難找到該等收據,且如果未按期 繳納,應該不能繼續使用,而會遭斷話。又原告曾有重複收款事證,被告代理
人所申辦之0000000000等五支門號,使用信用卡繳款,原告又另寄繳費帳單, 重複收取通話費用,是原告主張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曾催繳被告未繳納之電話費云云;惟查,被告從未收過催繳通知,雖 被告曾經搬家,然係由同一棟大樓之六樓搬到三樓,如果原告確實寄出催繳通 知被告應會收到。則原告一直未請求,直到現在才請求亦不合理。(四)被告係於中央通訊行辦理系爭門號,然被告資料卻在原告之處,則原告所提資 料有偽造之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二十九日之 電信費用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計費明細表、 八十九年六月至十月份帳單為證,被告就其曾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已自認 (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筆錄參照),惟辯稱上開費用已繳納,且原告有重複 收費、未按期催繳、係向中央通訊行申請門號等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其於電話掛失前,均有繳款,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曾有繳款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承 上開繳款資料因搬家遺失(卷94頁筆錄),是其就已清償之事實,未能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之。被告固另提出原告重複收款之資料,惟上開資料係被告代理人 另行申請之其他門號,非本件原告請求之行動電話門號繳款證明,且據被告代 理人提出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卷21頁),自動轉帳重複收款部份亦均有 退款,是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其他門號繳款記錄而得認本件業已繳款清償。又中 央通訊行係原告公司之經銷商,此由申請書上遠傳電信經銷商\門市\專櫃欄蓋 有中央通信行遠傳電信之印章可知(卷41頁申請書參照),上開資料於客戶申 請後,本須繳回原告公司留存,則被告辯稱非向原告申請,原告提出之申請資 料有偽造之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另主張原告未曾收過催繳通知,已過數年原告遲未請求等情,惟原告之帳 單係寄至被告戶籍地址,有帳單在卷可參(卷44頁以下),且被告自行提出之 其他門號繳費通知(卷111頁),亦係送至相同地址,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催繳 通知,顯不足採信。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電信費係按月之定期給付,然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時,尚未逾五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時間太長原告遲未請求,亦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清償本件租用門號之電信費用,且原 告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本於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費一萬 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據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抗辯原告客服人員答覆之欠費資料不一,請求訊問原 告客服人員三名等情。據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其所查詢者非本件欠費門號,而 係被告代理人所使用之門號,則其所聲明調查之證據,核與本件無涉,自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四百二十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八十九元,送達費用:包 括支付命令及第一審郵資送達費二百三十八元,合計四百二十七元)。七、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法院書記官 歐祝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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