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0號
原 告 康豐年
訴訟代理人 康寧夫
原 告 簡綉今
康明傑
康明煌
康玲溶
被 告 林文正
林榮宗
吳林美女
林玉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俞八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就坐落宜蘭縣○○ 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追加之訴與 原起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及關聯性,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原告康豐年、康明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42年間設定 系爭地上權(即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俞八,然系爭 地上權設定後,俞八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蓋有任何建物,因俞 八死亡後,系爭地上權即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因系爭地上 權既無建物存在,且被告等人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地上 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833條之
1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俞八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未向被告收取地租,且被告並無未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形,又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 即為俞八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為土角造,颱風來襲時難免會有屋頂漏雨受損情形,予以 修補乃人之常情,故而曾以水泥敷牆面防雨水滲漏及小範圍 砌磚予以補強牆柱,僅因生活清貧未設置廁浴間而將原本養 豬之空間挪用,致使稅捐機關當年清查時將其列為房屋稅核 課面積範圍,並致生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地上權 設定面積不一致。現被告林榮宗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 亦有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並未悖離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原告之要求顯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8年間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俞八,俞八死亡後,被告為俞八之全體繼 承人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 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前於 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乃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據,可資採信。然系爭房屋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上, 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建物存在乙節,除據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外,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 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4月12日宜地貳字第1060003548號函存卷可稽,足資認 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建物云云
,惟觀以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雖有設定系爭 地上權斯時之建物資料,惟該建物門牌號碼究為何者,均 未見有相關記載,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系爭房屋,亦非無 疑,且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後,乃坐落宜蘭縣○○鎮 ○○○段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有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而無足採。被告固另辯稱原告仍有向其收取租金云云 ,然原告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坐落之土地即宜蘭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按,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宜蘭 縣○○鎮○○○段00地號土地而繳納租金予原告,本為事 理之常,要難僅因其有給付租金一事,即認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尚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上既無建物,且被告對於渠等有實際使用系爭 土地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 無積極行使地上權之情事。而系爭地上權自42年間設定後 已存在6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 收益,顯然已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本院 斟酌前述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 明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 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 。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 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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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坐落│地上權登│收件年期│登記日期│權利範│地租 │存續期│證明書字│
│地號 │記權利人│及字號 │ │圍 │ │間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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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頭城│俞八 │民國38年│民國42年│全部 │依照契約│不定期│宜地字第│
│鎮烏石港段│ │頭城字第│10月1日 │ │約定 │限 │001429號│
│33地號土地│ │001553 │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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