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9號
PTDM,104,重訴,9,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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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卓陽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
20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卓陽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 犯罪事實
一、林卓陽原與陳美蕙間有曖昧之情,詎因林卓陽得悉陳美蕙欲 斷絕與其往來而心生怨懟,進而產生報復心理,明知其前為 治療失眠症狀而就醫取得之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 稱FM2 ,商品名稱為美得眠(Modipanol )、羅眠樂(Rohy pnol)〕,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強力安眠作用 且與酒類飲品混用更將加重其藥效,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人 施用,竟基於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殺人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2 分許致電陳美蕙以不詳藉口 要約陳美蕙前往其位在○○縣○○市○○街0 號0 樓之0 居 所(位在○○○○內)相見,陳美蕙乃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 許依約到場。其後,林卓陽於其與陳美蕙同在上址居所期間 內,徒手毆打陳美蕙,致陳美蕙受有額頭右側一2.5 ×2.5 公分紫色瘀青,左眼外側與額頭左側一最大徑6 ×5 公分紫 色瘀青,鼻樑上一2 ×1 公分瘀青,右鼻翼外側一1.5 × 0.7 公分擦傷,嘴巴四周圍淡紫色瘀青伴上下嘴唇挫傷、出 血,右手腕外側一6 ×2 公分紫色瘀青,左手背一8 ×7 公 分紫色瘀青之傷害,藉此強暴方式,使陳美蕙飲用酒類飲品 且吞服氟硝西泮藥錠。林卓陽陳美蕙體內氟硝西泮藥效發 揮作用後,見陳美蕙因藥效陷入沉睡而無力反抗,遂於同日 下午3 時57分前數分鐘內某時,以不詳方式,將陳美蕙自其 上址居所客廳陽台拋擲下樓,致陳美蕙自該處墜落後上半身 、背面左半側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側枕葉處頭皮下帽狀腱 膜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胸及後背處挫傷伴紫色出血 點、左上臂腹側挫傷伴紫色瘀青、兩側多處肋骨骨折、胸骨 骨折、胸椎第一、五、六節骨折併脊髓神經斷裂、肺臟挫傷 及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肺肋膜囊腔及腹腔積血等多重鈍力 外傷,嗣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許,陳美蕙遭人發現倒 臥林卓陽上址居所客廳陽臺下方1 樓草坪,旋經○○○○管 理委員會人員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18分許,報警處理



並撥打119 報案請求緊急救護,救護人員旋於同日下午4 時 35分許將陳美蕙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 急診,雖陳美蕙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37分許入院治療 ,然因陳美蕙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該院醫護人員急救治 療無效,仍因前揭多重鈍力外傷,導致血胸及胸椎脊髓神經 斷裂,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美蕙配偶孫約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 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陳美蕙曾於103 年6 月17日中午 12時30分許,前往其上址居所與其會面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殺人犯行,辯稱:伊沒 有對被害人為何強制行為,亦未殺害被害人。當日被害人 在伊上址居所內陪伊飲酒。期間,被害人情緒不佳且歇斯 底里,嗣被害人向伊表示其欲上廁所即離開,惟因伊未聽 聞被害人開關廁所聲響,察覺有異起身相尋,始在伊客廳 陽臺外往下看時,見被害人倒臥1 樓草地,伊不知被害人 為何墜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本案案發後經警方查訪四鄰,均未有人陳述曾 聽聞被告上址居所內有爭吵聲,且在被告上址居所內亦未 見有何扭打或爭吵造成之痕跡,若被害人係遭被告強行灌 酒,何以被害人會不與被告爭吵或阻擋之?另被害人指甲



內採集之微物跡證經鑑定均與被告無關,可見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遭逮捕時身上之擦、挫傷,並非被害人造成, 自亦不能推論被害人生前曾有激烈反抗被告之情形。是依 前揭客觀情形,公訴人顯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主動餵食或 強餵被害人氟硝西泮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有趁機對被害 人餵食氟硝西泮,純為公訴人個人之推論,更不能推論被 害人係遭被告抱扶至陽臺後拋擲下樓。其次,依105 年2 月17日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被害人可能服用處方籤上劑 量半顆或1 顆,不致於有昏迷等毒性產生,既被害人尚未 昏迷,被害人究如何墜樓?辯護人實無從想像。蓋依警方 勘察所得,警方在被告上址居所客廳陽臺往外方向左側圍 牆欄杆表面採獲之掌紋及緊急垂降鐵製方型橫桿外端發現 之滑動觸摸痕,二者距離甚遠,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同時抓 握前揭欄杆及緊急垂降鐵製方型橫桿後,翻越該陽臺圍牆 之可能。又警方研判被害人於墜樓前可能曾觸摸該陽臺緊 急垂降鐵製方型橫桿外端,然該陽臺圍牆欄杆有124 公分 高,被害人僅約163 公分高,恐難以抓握該處攀爬翻越圍 牆欄杆,且若被害人已因服用氟硝西泮昏迷,亦無可能抓 握該緊急垂降鐵製方型橫桿。再前揭圍牆欄杆表面採獲之 掌紋下方之矮牆約有40餘公分高,若站立該處,則圍牆欄 杆約在腰部部分,然該掌紋並非被害人或被告掌紋,是被 害人是否係自該處墜落,亦未可知。另被害人陳屍處約距 被告上址居所大樓外牆130 餘公分,憑此亦不能推論被害 人究係如何墜樓。再一般女性若高約158 公分,其體重約 有40餘公斤,而該陽臺圍牆欄杆則有124 公分高,依被告 當時因飲酒已呈反應遲鈍、無法站穩之情形,恐難將被害 人高舉拋擲下樓。且若被害人係遭被告拋擲下樓,何以未 出聲呼救?公訴人顯未能依何科學證據推論被害人係遭被 告推下樓或丟下樓。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之夫孫 約瑟、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孫于婷及證人即被害人醫師楊寬 宏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長期因憂鬱症就診,情緒不穩,個 性上會鑽牛角尖,本案實難排除被害人係自行墜樓之可能 性。甚者,被告迄今仍居住在其上址居所,足見被告內心 坦蕩,毫無心虛之情。況依證人劉沈內所證,可知其尚曾 見被害人於墜樓前8 至12分鐘,出現在被告上址居所客廳 陽臺,益見被害人並未有如公訴人所指「已呈現昏迷而無 力反抗之狀態」。從而,本案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殺人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 、31至36頁,本院卷二第307 至317 ,本院卷三第151 至 157 頁)。經查:




㈠被害人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許遭人發現倒臥被告上 址居所客廳陽臺下方1 樓草坪,嗣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 4 時18分許,由○○○○管理委員會人員報警並撥打119 報案請求緊急救護等情,業經證人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伊係○○○○警衛,被害人於103 年6 月17日墜樓當 時,伊正在警衛室內值班。當時,伊並未查覺有何異狀, 亦未聽聞何聲響。伊係因見有小朋友往○○○○內草坪方 向看,其中1 位小朋友就站起來講說有人躺在草坪內,伊 上前查看便見1 女子躺在地上,被告則坐在該女子旁。伊 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回稱其不知道。又伊見該女子嘴角 、鼻子流血,便趕緊返回警衛室欲叫救護車,途中遇到崇 大新城總幹事及副總幹事,其等告知已知悉此事,要伊繼 續執勤。伊僅在場約2 、3 秒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至246 、251 、253 、25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亦 為被告上址居所樓下統一超商店員薛家心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經提示相卷二第169 頁反面編號3 勘察照片)伊於 本案案發時正好在○○縣○○市○○街0 ○0 號之統一超 商上班,該址即在被告上址居所樓下。當日伊在店內倉庫 作帳期間,曾聽聞重物墜樓聲響,伊當時尚不知係發生何 事。其後,伊於店內聽聞客人提到超商後側有人墜樓,伊 乃從超商倉庫內玻璃窗往外看,即見被告坐在外面,另有 一位女性倒臥在旁。嗣伊外出查看時,見被告坐在地上狀 似不知所措。伊當時僅是心想該女性是否為被害人,事後 經被害人家屬聯絡,伊始確認該女性即為被害人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60 、261 、272 至279 頁),並有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1 紙、○○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 派出所照片黏貼表上黏貼之本案現場照片8 幀存卷可查( 分見相卷一第27至30頁,本院卷一第56、57頁)。其後, 被害人雖經到場救護人員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送往屏東醫 院急診並於同日時37分許入院治療,然因被害人到院時已 無生命徵象,經該院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無效等情,亦有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紙、○○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照片黏貼表上黏貼 之急救照片2 幀存卷可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20、27至31 頁,本院卷一第56、57頁)。
㈡被害人經推定係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37分許死亡一 事,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8 日下午2 時20分許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18日相驗筆錄1 份、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8 幀存卷可考 (分見相卷一第36、48至53、173 至176 頁)。繼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0日督同法醫師 複驗、解剖被害人遺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 人死因。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其鑑定 意旨略以: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主要發現為多 重鈍力外傷,研判從高處墜落的撞擊點於上半身、背面的 左半側,導致左側枕葉處頭皮下帽狀腱膜出血、蜘蛛膜下 腔出血、左側胸及後背處挫傷伴紫色出血點、左上臂腹側 挫傷伴紫色瘀青、兩側多處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椎第 一、五、六節骨折併脊髓神經斷裂、肺臟挫傷及撕裂傷、 肝臟撕裂傷、肺肋膜囊腔及腹腔積血。又被害人生前有服 用抗憂鬱劑及安眠藥,墜樓前也有飲酒。其死亡機轉為血 胸及胸椎脊髓神經斷裂致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從高處墜 落,造成多重鈍力外傷,最後因血胸及胸椎脊髓神經斷裂 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 、血胸及胸椎脊髓神經斷裂。丙、高處墜落、多重鈍力外 傷。」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因從高處墜落,造成多重鈍力 外傷,最後因血胸及胸椎脊髓神經斷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20日 相驗筆錄1 紙、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6 月23日屏檢金仁103 相441 字第17464 號 函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8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 30003003號函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103110 226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1031102362號鑑定報告 書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28日相驗 屍體證明書1 紙存卷可證(分見相卷一第104 、109 頁, 相卷二第26、84至94、149 頁)。是以被害人確係自高處 墜落,致其上半身、背面左半側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側 枕葉處頭皮下帽狀腱膜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胸及 後背處挫傷伴紫色出血點、左上臂腹側挫傷伴紫色瘀青、 兩側多處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椎第一、五、六節骨折 併脊髓神經斷裂、肺臟挫傷及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肺肋 膜囊腔及腹腔積血等多重鈍力外傷,導致血胸及胸椎脊髓 神經斷裂,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確有其事。
㈢被害人確有於103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被告上 址居所與被告見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 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6 頁反面,相 卷一第12、42頁、第201 頁反面,103 年度聲羈字第106



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並有○○○○ 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幀在卷可考(見相卷一 第111 至113 頁,相卷二第1 至5 頁)。酌以被告自承被 害人抵達上址居所時,其即下樓帶被害人上樓等語(分見 警卷第6 頁反面,相卷一第42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106 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第27頁)。顯見 被害人當日與被告見面後便直接與被告前往其上址居所內 ,衡之被害人並非○○○○住戶,在○○○○內亦無其他 熟識之友人,被害人在○○○○時,當不會前往被告上址 居所外之其他處所,堪信被害人於103 年6 月17日墜樓前 應係在被告上址居所內。是以,自被害人墜樓前所在處所 係被告上址居所內,而墜樓後則係倒臥被告上址居所客廳 陽臺下方1 樓草坪之相對位置觀之,被害人應係自被告上 址居所客廳陽臺處墜樓,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案發時其與被害人同在上址居所內飲酒, 嗣被害人表示欲上廁所後即不見蹤影,約經過數秒,其察 覺有異,起身相尋,始在其上址居所客廳陽臺外往下看時 ,見被害人倒臥1 樓草坪。其不知被害人為何墜樓云云。 惟查:
⒈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約係於10 3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伊上址居所找伊 。因伊於103 年6 月17日12時5 分許,曾致電被害人 邀約被害人共進午餐。被害人到達伊上址居所時,伊 正在飲用高粱酒,被害人見狀,便稱其亦要飲酒。被 害人飲酒後一直哭,稱其於去年(102 年)9 月間曾 遭其夫打到鼻樑骨折,其想要離開家庭,當時伊因酒 醉無法回答其問題,便叫被害人多喝點酒。被害人飲 酒時又表示其很痛苦,然後被害人表示要上廁所,約 經過5 秒,伊覺得有異,便去廁所找人,惟尋無被害 人,伊便去客廳陽臺找,即發現被害人躺在樓下草地 。伊發現後便趕緊下樓對被害人施作人工呼吸等語( 見相卷一第12頁)。
②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許偵訊時供稱:被害 人約於103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到達伊上址居 所,因之前即與被害人約好要用餐,故伊於當日中午 12時5 分許,便致電被害人詢問是否要共進午餐,其 回稱好後便前來伊上址居所。待被害人到場後,伊便 下樓接被害人上樓。被害人到伊上址居所後,見伊在 飲酒便稱其亦要飲酒。伊乃將其飲用之高粱酒加水稀



釋後給被害人飲用。期間,被害人致電其夫表示不想 回家,亦表示因遭其夫毆打而欲離家。後來被害人又 表示要與伊一起跳樓,伊回稱跳樓死相不佳,且亦不 能在他人房屋跳樓。其後,伊等仍繼續飲酒,期間被 害人仍不斷哭泣。最後,被害人表示要上廁所,伊以 為被害人會開廁所門,但伊沒有聽到開關門聲音,約 幾秒後伊心覺有異,便四處找人,始發現被害人躺在 伊上址居所客廳陽臺下方草坪。伊發現後便立即下樓 ,並對被害人施以人工呼吸等語(見相卷一第42、43 頁)。
③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夜間7 時14分許偵訊時供稱: 被害人在伊上址居所期間係與伊同在房間內飲酒。之 後,被害人向伊表示要去上廁所,且跌倒了一下又站 起便跑出去。伊有聽到被害人在房間外走廊跑步聲, 伊以為被害人要去房間外之廁所,便繼續飲酒。約經 過幾秒,伊未聽聞開關廁所門之聲音,伊便開始找被 害人。因為被害人當時情緒不穩、歇斯底里,又要拿 錢給伊買機車,經伊拒絕,又表示其家庭有問題,其 先生逼其去就醫,所以伊才會很緊張的找被害人等語 (見相卷一第56頁)。
④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害人 係自己跳下樓。當時伊在伊上址居所房間內飲酒,被 害人表示要上廁所,便很快衝出房間,伊沒有看到被 害人如何翻越客廳陽臺圍牆欄杆,伊只有看到被害人 躺在地面上。伊見狀便立刻拿鑰匙下樓幫被害人做人 工呼吸。伊約係於被害人離開3 、4 秒後,發現被害 人墜樓,因為伊沒有聽到被害人開關廁所之聲音,而 且被害人在喝酒過程中歇斯底里,曾突然向伊表示要 伊與其一同跳樓,伊回稱跳樓死相不好,且不能在別 人房屋跳樓,況屋內僅伊與被害人2 人,其跳樓會害 伊變成殺人犯。之後,被害人便表示要去上廁所。當 日被害人係因伊於103 年6 月17日中午時聯絡被害人 邀其出門共餐,被害人始會前往伊上址居所找伊。被 害人約係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抵達伊上址居所,待 被害人抵達,伊便下樓幫被害人開門與其一同上樓。 又被害人在伊上址居所內見伊要燒炭很難過,主動表 示要給伊錢買機車,經伊回絕,被害人便表示要陪伊 飲酒,伊便倒酒稀釋後給被害人飲用。期間,被害人 曾在伊面前打電話給伊先生表示不回家,伊嚇一跳, 之後被害人就關機並稱其要離開家。伊不確定被害人



係幾點致電其夫,伊聽到被害人前揭言論後,不知如 何是好,被害人便發作整個人歇斯底里。後來被害人 表示要上廁所,約3 、4 秒後,伊發現不對,起身查 看始發現被害人未在廁所內,伊便跑去客廳陽臺查看 ,即見被害人倒臥1 樓地上等語(見103 年度聲羈字 第106 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
⑤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約係於10 3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到達伊上址居所並致電 伊,伊便下樓接被害人上樓。而被害人在上址居所房 間之廁所內見伊當日上午燒炭的炭爐,便稱其很難過 且表示要陪伊飲酒,伊乃倒稀釋過之高粱酒給被害人 喝。被害人喝完1 杯酒後便稱要給伊錢讓伊購買機車 ,經伊拒絕後,被害人再喝1 杯酒並敘述其因家裡事 情傷心,接著又喝第3 杯酒。然後,被害人便表示想 跳樓,伊回稱跳樓會死得很難看。其後,被害人說要 上廁所,被害人往廁所方向走了兩步後就跌倒,伊見 狀後就去扶被害人。伊扶起被害人後便回伊座位繼續 喝酒。約3 、4 秒後,伊未聽聞開關門之聲音,發現 有異,出房間查看便發現被害人墜樓。被害人在伊上 址居所期間,伊僅有與被害人爭論,講話較大聲,沒 有打架,惟被害人曾拿東西自門窗縫丟出等語(見警 卷第6 、7 頁)。
⑥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約係於 103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40至50分許,前往伊上址居 所。被害人抵達伊上址居所後,因知悉伊上午曾燒炭 ,便表示其心情難過,主動要求要與伊一同飲酒。後 來,被害人向伊表示其要上廁所後便衝出房間。約3 、4 秒後,伊發現無關門聲,心覺有異,便在整個屋 子內尋找被害人,直到找到客廳陽臺處,伊才發現被 害人已墜樓。伊發現被害人墜樓後便在伊上址居所客 廳陽臺呼叫1 樓大門之警衛,而該警衛亦有揮手回應 ,但該警衛不知伊揮手之用意等語(見相卷一第201 至203 頁)。
⑦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偵訊時供稱:伊係突然想到始 於103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2 分許致電邀約被害人。 嗣被害人在伊上址居所期間,伊曾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因為被害人表示要給伊錢買機車,惟伊不想接受。 另被害人又稱其將希望放在伊身上,因其想與其先生 分開與伊在一起,伊覺得不好亦未答應。被害人因此 受不了,就從手提包內拿出東西往窗外丟,伊便過去



抱住被害人,雙方因而有拉扯。之後,被害人致電其 先生表示其不要回去,並將手機關機。接著,伊又與 被害人共同飲酒,被害人便冷冷的對伊表示「你是真 的不想再看到我了嗎?」伊未予回應。嗣被害人稱其 要去廁所,惟約經過3 、4 秒,伊未聽到聲音,便開 始找尋被害人蹤影,最後伊在客廳陽臺外樓下見被害 人躺在地上。伊向警衛室之警衛招手,並做打電話之 手勢,但該警衛並未了解伊之意思等語(見相卷一第 221 頁)。
⑧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偵訊時供稱:經伊回想,本案 案發當日應係被害人致電伊。被害人當日之情緒起伏 很大,且伊於當日下午3 時3 分許與陳政賢通話後, 又再次向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害人日後不要再找伊,亦 向被害人表示其可以去找別的男人,被害人聽聞後便 情緒失控等語(見相卷二第55頁)
⑨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於103 年6 月17日在伊上址居所期間,伊向被害人表示不要 在一起,事實上係被害人想離開其先生與伊在一起, 惟伊覺得不好而拒絕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有稱要拿錢 給伊,幫伊購買機車,經伊回絕,又稱其要幫伊出4 萬元即一半樹苗的錢,伊亦回絕,再稱要出土地,仍 經伊拒絕,被害人另稱要幫伊租屏東之土地,伊同拒 絕,被害人便稱其在家裡得不到幸福,其將希望寄託 於伊,此結果等於其二頭落空。後來,伊與被害人爭 吵,被害人有在伊面前刪掉行動電話中之照片又跪下 要求伊不要拒絕其,伊未予置理,被害人就變得歇斯 底里,要伊安慰其。突然間被害人又起身摔東西,且 一直表示其要跟伊有名份。其後,被害人便向伊表示 要上廁所。接著被害人走到後面門邊時有跌倒,伊回 頭看一下被害人無事便再坐下。約3 、4 秒後,伊轉 頭看好像沒人,所以就到處找一下,才到客廳陽台圍 牆邊往下看,便見被害人已墜樓。伊當下先在客廳陽 台處呼救,後來伊立刻找鑰匙下樓,幫被害人做人工 呼吸等語(見相卷二第75、77頁)。
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於103 年6 月17 日中午致電伊表示要前來伊上址居所找伊見面,並稱 其已人在高屏大橋上。伊為此嚇了一跳,嗣被害人到 場時便致電伊,伊乃下樓接被害人,伊不知被害人何 以要前來找伊。期間,伊與被害人有下樓拿東西,途 中因被害人表示該物係其去日本旅遊時自日本購買要



給伊之物,因伊不要,伊等乃又返回伊上址居所。之 後,被害人見伊因心情不佳飲酒解憂,便表示要陪伊 飲酒。惟伊知悉被害人係不勝酒力之人,乃加水將酒 稀釋後給被害人飲用。期間,伊向被害人表示不要再 找伊,致被害人情緒不佳且歇斯底里。嗣被害人表示 有帶錢要給伊買機車,經伊生氣拒絕,被害人很緊張 ,便開始將其手提袋內之物品往外丟,後來又問伊可 否服用伊放置在桌上之藥物。伊見被害人情緒高漲怕 被害人出事,便剝半顆藥給被害人服用,然伊覺得被 害人對該藥品並無反應,且喝酒後亦未臉紅。伊便要 求被害人先行返家,但被害人不願返家,且表示要上 廁所後走出房門,後來伊聽見被害人跌倒聲音走出房 門查看,便見被害人臉紅紅的。後來,因伊均未聽聞 被害人關廁所門之聲音,伊以為被害人躲在室內某處 ,伊便起身相尋。伊在室內遍尋不著被害人,最後才 在客廳陽臺往下看時,見被害人躺在1 樓草地,伊便 在客廳陽臺呼叫管理員,然管理員只有看伊一下。伊 旋坐電梯下樓,到場後發現被害人身上出血,伊便測 量被害人脈博並幫被害做人工呼吸。後來人群始逐漸 聚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反面至第28頁)。 ⑪細繹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初接受詢 (訊)問時,係供稱當日被害人係經其邀約始前往其 上址居所云云,嗣逐漸改稱當日係被害人致電其,甚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稱被害人係自行前往其上址居 所找其,且此事出乎其意料云云,前後差異甚巨。其 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固供稱其係 邀約被害人共進午餐云云,然查被告於103 年6 月17 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到場後見伊在飲酒便向伊表示 其亦要飲酒,所以伊等即未出門用餐等語(見相卷一 第13頁),嗣於103 年6 月18日偵訊時供稱:因伊心 情不好,伊與被害人便未去用餐等語(見相卷二第42 頁),可知被告當日亦未與被害人共同用餐,何以被 告與被害人相約又不依約行事?不無可疑。其三,被 告於初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僅稱被害人於在其上址居 所期間內,係向其表示因遭家暴而欲離家並不斷哭泣 云云,此與被告嗣後另供稱被害人於該期間內,尚曾 向其表示欲跳樓之意圖,經其回稱跳樓死相不佳且不 能在他人房屋跳樓云云,亦不相當。其四,被告供稱 被害人起身如廁經過,有供稱被害人表示要如廁後即 起身離去;亦有供稱被害人表示要如廁後起身時曾跌



倒,之後始跑出房間;更有供稱被害人表示要如廁後 起身走了2 步便跌倒,其見狀上前扶起被害人後再返 回其座位繼續飲酒;或供稱被害人表示要如廁後便衝 出房間;或係稱被害人表示要如廁後走到門邊時曾跌 倒,其回頭見被害人無事便再坐下;甚或稱被害人表 示要如廁後起身走出房門時曾跌倒,其走出房間查看 時見被害人臉紅紅的,語多相異。其五、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前接受訊(詢)問時,均未曾提及其有在 上址居所客廳陽臺處向○○○○門口警衛揮手呼救之 事,嗣於103 年6 月30日後接受訊(詢)問時始初稱 其曾向該警衛揮手呼救未遭置理云云,不相切合。其 六、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從未曾言及被害人在其上 址居所內有服用藥物之情形,迨至本案經起訴後,始 另稱其因見被害人情緒高漲、歇斯底里始交付藥物予 被害人服用云云,顯有出入。綜上,單就被告前揭歷 次供述本身觀之,被告就本案案發當日其與被害人互 動及本案案發經過情形,已有前揭矛盾、脫漏等可疑 之處,倘被告據實供述,焉有此理,是以被告所供前 詞,實難逕信。
⒉被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事,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 面);被害人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 則經證人孫約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79 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2 紙存卷可證( 分見相卷二第10、18頁),應無疑義。而查被告曾於10 3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2 分58秒時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 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等情,有 被告前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相卷二第 14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3 年 6 月17日中午係被害人係自行前往其上址居所,且此事 亦出乎其意料云云,要非實在,甚且迥異於被告於本案 偵查初期所供當日係其邀約被害人等語,顯見被告係隨 偵查及審理過程之進行,更易其供詞,是其所為供述, 尚非可信。
⒊依證人孫約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被害人之夫。伊 與被害人相處多年,伊知道被害人平時不敢喝酒。被害 人係滴酒不沾之人,平時參加喜慶宴會時亦不飲酒,連 補藥之藥酒其亦不飲用。因為被害人飲酒後會身體不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181 頁);證人即被害人之 女孫于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害人平常沒有喝酒,因



被害人與伊均會對酒類飲品產生過敏反應,故伊等不能 飲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證人陳素蘭即被害 人之胞姊於偵訊時結稱:伊不曾與被害人一同飲酒,伊 與被害人從年輕時即對酒類飲品過敏,所以被害人不會 飲酒,伊從未看過被害人飲酒,被害人連參與伊女兒喜 宴亦未飲酒等語(見相卷一第186 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同結稱:被害人不會飲酒,因為其飲酒後就會臉紅, 伊家兄弟姊妹都知道被害人完全不會飲酒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1 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張鄭珠婉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被害人平日與友人聚會時均不會飲酒,因為 其不敢喝,伊與被害人認識甚久,均未曾見被害人飲酒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可見被害人因飲用酒類飲 品即會產生過敏反應致身體不適而不飲酒,甚且被害人 於參與友人聚會、家族婚宴亦不飲酒,則被告供稱被害 人在其上址居所時,因見其飲酒而表示要與其共飲云云 ,殊值懷疑。
⒋被害人曾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47分許持其前揭門 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孫約瑟等情,業經證人孫約瑟於 偵訊時結稱:被害人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47分許 曾致電伊表示心情不佳欲獨自外出散心,伊請被害人等 伊下班,但未待伊講完話,電話便已掛斷等語(見相卷 一第105 頁),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3 年6 月17日下 午1 時47分許被害人曾致電伊表示要出去玩2 、3 天, 稱其要自己外出散心,其語氣並未驚恐,但有點懶懶的 。伊當時並未細問其原因,伊認為待被害人返家再當面 問其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180 、193 、194 頁),並有被害人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紙 、被害人行動電話勘察照片1 幀附卷可查(分見相卷一 第70頁,相卷二第23頁反面)。依證人孫約瑟前揭證述 ,顯未聽聞被害人於電話中有何情緒失控、歇斯底里之 情形。從而,被告前揭供述稱被害人在其上址居所內有 前開情況,不能盡信。
⒌被害人曾於103 年6 月8 日夜間8 時4 分許,以其行動 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一直逼迫我離婚,我 很無助又無奈。」之訊息予其友人薛家心;於103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 分許至43分許之期間內,傳送內容為 「他認為我沒照他時間表離婚、是我太疼太聽他話一他 才肆無忌憚的狂妄對我、一直認為我匡他青春、可是他 躁動個性我怎可能與他有未來又酗酒、他一下子打過2 小時不到狂罵一會又要抱我、行徑可怕、家心我見他同



情生情愫,但他一直認為我在玩他、不會與他有結果因 此性格忽冷忽熱陰晴不定、人格分裂、因為我已經沒有 利用价值吧、他才動粗的,留在手机上的老友與他有過 交往的只要有未來對價存在的才保留、其他沒有未來對 價的全封鎖、我早該知道他的個性早點走人。就算是第 二春也不是人選像瘋子似的。清醒了。」之訊息予證人 薛家心;於103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 2 時56分許之期間內,傳送內容為「這兩天我的心情靜 下來。可他一直打電話及奈不斷的說原諒他的失態。但 是言談到一半又發怒上來。把我嚇阻再去見他的念頭、 我不明白他的心態為何隨時對我有怒火隨時可引爆、好 像不定時炸藥。家心其實他服用精神科藥四年有恐慌症 及躁鬱症。現在回想起來一開始不該對他好。讓他對我 放肆、如果不是他動爆力,今天不會失去我」之訊息予 其友人薛家心,嗣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之期間內,再傳送內容為「他不服藥。將處方 的三種藥丟棄只服強力的安眠藥。每天喝麻痺自己吃安 眠藥睡覺。幾乎都是噬睡及醉意當中、每天都幻想被騙 被害或要打人等恐怖字眼。有些時候又興高彩烈,溫柔 體貼、其實我發現他好像在我面前裝瘋在別人面前不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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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