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401號
TPBA,92,訴,4401,200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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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台
財證(三)第○○四七七三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台財證(三)第○○五
七六二號、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台財證(三)第○○六三七七號、九十一年一
月十六日(九一)台財證(三)第○○○三○八號處分暨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七八○五號、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七六九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谷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截至民國 (下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六三四、四 二三、三一○元,已發行股份總額為六六三、四四二、三三一股,依公開發行公 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以下簡稱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 款之規定,全體董事應持有股份三三、一七二、一一六股。惟長谷公司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選任當時全體董事持股總數合計僅有一 九、四三三、一七一股,不足一三、七三八、九四五股,未達前開成數標準,依 查核實施規則第四條規定,應由全體董事於就任一個月內補足法定持股數;惟據 長谷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陳報資料,截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該公司全 體董事之總持股數為二○、二三三、一七一股,仍未依法補足法定持股數,被告 乃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台財證(三)第 ○○四七七三號、(九○)台財證(三)第○○五七六二號處分書對長谷公司全 體董事(即原告等三人)處以罰鍰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並分別以九十年八月二 十八日(九○)台財證(三)第○○四七六九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 台財證(三)第○○五七六一號函知全體董事應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足持股。然據 長谷公司查報截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持股資料,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為 一七、七六○、一七一股,仍未補足法定持股數(不足數一五、四一一、九四五 股),又據長谷公司查報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持股資料,該公司全體董事



持股總數為一四、六六○、一七一股,仍未補足法定持股數(不足數一八、五一 一、九四五股),被告遂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台財證(三)第○ ○六三七七號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一)台財證(三)第○○○三○八號 處分書,再對長谷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等三人)處以罰鍰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 萬元。原告等不服被告前揭(九○)台財證(三)第○○六三七七號、 (九一)台財證(三)第○○○三○八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請求撤銷被告(九○)台財證(三)第○○四七七三號、(九○)台財證(三 )第○○五七六二號、(九○)台財證(三)第○○六三七七號、(九一)台 財證(三)第○○○三○八號處分。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等係股票上市公司長谷公司之董事,因持有股數不足,未於法定期間內補足 ,責令限期辦理,仍不為之,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及第二項之規定處以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原告等係股票上市公司長谷公司之董事,因持有股數不足,致被告引用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及公開發行 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等相關規定,為如前揭之 處分,對原告等連續處以六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元萬之 罰鍰。
⒉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董、監事持股成數之立法意旨在於「以 增強其經營信念,健全公司資本結構,並防止其對本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 ,致影響證券交易及投資人之利益」。惟原告等之所以持股成數不足,實起 因於以自有之股票提供給長谷公司之控股公司(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質 押借款以協助公司之財務調度。詎料,國內外經濟景氣持續下滑,不但國內 房地產業持績低迷,股市亦連番重挫,屢創新低。在公司財務吃緊之同時, 亦連帶使原告等出質之股票遭到「斷頭」,使原告等持有股票成數不足。 ⒊長谷公司自六十七年成立之同時,原告等皆為創立股東。二十三年來投入全 部之心血,戮力經營。此期間可說一步一腳印,點點滴滴累積起客戶的口碑 及社會的肯定,在經營績效的不斷精進下,不但是台灣中、南部第一家通過 ISO認證之建設公司,更多次獲得如國家品質案例獎之殊榮,亦是國內少數 不靠炒作土地、股票而堅持正派經營之建設公司。以上種種,雖不敢自詡為 業界之典範,亦絕無愧於企業之社會責任。迨自國內政經情勢惡化,房地產 經營出現危機以降,各金融機構更全然不顧政府單位之道德勸說,加速對長 谷公司緊縮融通資金,抽取銀根。此期間,長谷公司亦本誠信履行契約責任 之原則,勉力支付各行庫到期之本息,更無如報端所載許多公司有掏空資產



而損及股東或債權人利益之情事。
⒋衡諸以上各端,原告等持有股票既然係遭「斷頭」賣出以致股權成數不足, 則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顯無該當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構成要件。亦無損 於長谷公司董事及經營團隊之經營信念,原告等自創立長谷公司以來亦鮮有 自願賣出手中持股之情事,此皆有徵可稽。亦足證無對長谷公司股票作投機 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及投資人之利益之情事。以上種種,既無違於如前 所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縱有該當於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 ,亦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之意旨。 對原告等為最輕微之行政處分。另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 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之規定。原告等自始至終全力投入挽救公 司之經營危機,於今豈有餘裕於短期間內回補持股至規定成數。可見此項規 定實欠缺對當事人之期待可能性,亦屬強人所難,實違法律與人為善之大義 。當訂立本法之時,或許立法者無法預見當今企業經營者所遭逢之困境,而 今日之執法者更應審酌社會情狀以釋法用法,否則受處分者如原告等豈願甘 服。
⒌綜上可見,系爭處分或不合法或對原告等至為不公。以此訴請鈞院撤銷系爭 處分,或退一萬步言而就法律明文規定之裁量範圍內另為最輕微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被告對長谷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之九十年八月二 十八日台財證 (三)字第○○四七七三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證 (三) 字第○○五七六二號之處分書處以罰鍰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長谷公司全體 董事即原告等三人對該二處分書未依訴願法提起訴願,逕向貴院提起撤銷訴 訟,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 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 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 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 按次連續各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 明定。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 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左列成數:一、‧‧‧四、公司實收資本額



超過二十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 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二條所定成數時,應由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 後一個月內補足之。」「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 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 所定之法定成數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本會或公司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 補足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 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 事或監察人。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 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分別為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八條所明定。本案長谷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截至九十年六 月三十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六、六三四、四二三、三一○元,已發行股份 總額為六六三、四四二、三三一股,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全 體董事應持有股份三三、一七二、一一六股。惟長谷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七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選任當時全體董事持有股數為一九、四三三 、一七一股,未達前開成數標準,不足數為一三、七三八、九四五股,依「 查核實施規則」第四條規定,應由全體董事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持股,惟 據長谷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會資料,截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該 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為二○、二三三、一七一股,仍未依法補足法定持 股數,被告爰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以(九○)台財證(三)字第○○四七七 三號處分書對全體董事處以罰鍰六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 )台財證(三)字第○○四七六九號函知全體董事應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足持 股,據長谷生活公司查報截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持股資料,該公司全體董 事之總持股數為二○、五三三、一七一股,仍未補足法定持股數(不足數一 二、六三八、九四五股),被告遂第二次開立處分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以(九○)台財證(三)字第○○○五六七二號處分書對全體董事處以罰 鍰新台幣八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台財證(三)字第○ ○五七六一號函知全體董事應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足持股,據長谷公司查報截 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持股資料,該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為一七、 七六○、一七一股,仍未補足法定持股數(不足數一五、四一一、九四五股 ),被告遂第三次開立處分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台財證(三 )字第○○○六三七七號處分書對全體董事處以罰鍰一百萬元,並以九十年 十月二十三日(九○)台財證(三)字第○○六三七五號函知全體董事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日內補足持股,惟據長谷公司查報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 持股資料,該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為一四、六六○、一七一股,仍未補 足法定持股數(不足數一八、五一一、九四五股),被告遂第四次開立處分 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三○八號處 分書對全體董事處以罰鍰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等陳稱本案持股不足係因自有之股票提供給長谷公司之控股公司厚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因景氣下滑,致遭銀行斷頭,原告等並無對長谷



生活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及投資人之利益情事,且全力 投入挽救公司之經營危機,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等規定,顯屬強人所難。縱須處罰,亦應於法定裁量範圍內為最輕之處分以 資爭議乙節,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發行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持有 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額之一定成數之立法目的,在增強董事、監 察人對公司之向心力以穩定公司經營,並進而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且該規定 係以「全體」董事為補足持股義務人,亦即每一董事均負有使全體董事總持 股數符合成數之義務,故本案縱因股票遭斷頭賣出而致全體董事持股不足, 惟據前揭規定,全體董事仍皆負有補足持股之義務,尚不得以股票遭銀行斷 頭為由,主張豁免其責。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係規範所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相關規定而應受罰鍰處分情形,故立法時即授權主管機關對當事人違 反之情形於十二萬元至六十萬元間為適當之裁量處分,違反者依第一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處分,經限期仍未補足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加重 處分。查本案長谷公司全體董事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就職時持有股數二六、 ○五六、五○七股,未達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規定之應持有股數三三、一七 二、一一六股,且未於就任一個月內補足,且經查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止原告等之持股數僅為一四、六六○、一七一股,仍未達法定持股總數,經 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七 日三次通知補足持股,均知而逾期不依規定辦理,被告乃依前揭規定對原告 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 (九○)台財證(三)字第○○四七七三號、(九○)台財證(三)字第○ ○○五六七二號、(九○)台財證(三)字第○○○六三七七號及(九一) 台財證(三)字第○○○三○八號處分書對全體董事處以罰鍰新台幣六十萬 、八十萬、一百萬及一百二十萬元,依法洵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亦非適法,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等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 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等因證券 交易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九○)台財證(三)第○○四七七三號罰鍰六十萬 元及(九○)台財證(三)第○○五七六二號罰鍰八十萬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經查此部分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 ,此部分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 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 、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及「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四、違反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之規定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 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台幣二十四萬 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所明定。又按「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左列成數: 一、‧‧‧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二十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 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 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二條所定成數時,應由全體董 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 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低 於第二條所定之法定成數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本會或公司通知之日起一個 月內補足之。」及「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 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 或監察人。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 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分別為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 第八條所規定。查本件長谷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截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其實收資本額為六、六三四、四二三、三一○元,已發行股份總額為六六三、四 四二、三三一股,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全體董事應持有股份三三 、一七二、一一六股。惟長谷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 事,選任當時全體董事持有股數為一九、四三三、一七一股,未達前開成數標準 ,不足數為一三、七三八、九四五股,依「查核實施規則」第四條規定,應由全 體董事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持股,惟據長谷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會資料 ,截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該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為二○、二三三、一 七一股,仍未依法補足法定持股數,被告爰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以(九○)台財 證(三)字第○○四七七三號處分書對全體董事處以罰鍰六十萬元,並以九十年 八月二十八日(九○)台財證(三)字第○○四七六九號函知全體董事應於文到 一個月內補足持股,據長谷生活公司查報截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持股資料,該 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為二○、五三三、一七一股,仍未補足法定持股數(不 足數一二、六三八、九四五股),被告遂第二次開立處分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三日以(九○)台財證(三)字第○○五六七二號處分書對全體董事處以罰鍰新 台幣八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台財證(三)字第○○五七六 一號函知全體董事應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足持股,據長谷公司查報截至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一日止持股資料,該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為一七、七六○、一七一股 ,仍未補足法定持股數(不足數一五、四一一、九四五股),被告遂第三次開立 處分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台財證(三)字第○○六三七七號處分 書對全體董事處以罰鍰一百萬元,並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台財證(三 )字第○○六三七五號函知全體董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內補足持股,惟據長谷 公司查報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持股資料,該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為一



四、六六○、一七一股,仍未補足法定持股數(不足數一八、五一一、九四五股 ),被告遂第四次開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一)台財證(三) 字第○○○三○八號處分書對全體董事處以罰鍰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告等雖訴稱本案持股不足係因自有之股票提供給長谷公司之 控股公司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因景氣下滑,致遭銀行斷頭,原告等 並無對長谷生活公司股票作投機性買賣,致影響證券交易及投資人之利益情事, 且全力投入挽救公司之經營危機,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 項等規定,顯屬強人所難,且縱須處罰,亦應於法定裁量範圍內為最輕之處分云 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發行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 ,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額之一定成數之立法目的,在增強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 向心力以穩定公司經營,並進而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且該規定係以「全體」董事 為補足持股義務人,亦即每一董事均負有使全體董事總持股數符合成數之義務, 故本案縱因股票遭斷頭賣出而致全體董事持股不足,惟據前揭規定,全體董事仍 皆負有補足持股之義務,尚不得以股票遭銀行斷頭為由,主張豁免其責;又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係規範所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而應受罰鍰處分情形 ,故立法時即授權主管機關對當事人違反之情形於十二萬元至六十萬元間為適當 之裁量處分,違反者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處分,經限期仍未補足 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加重處分;本件長谷公司全體董事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 就職時持有股數二六、○五六、五○七股,未達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規定之應持 有股數三三、一七二、一一六股,且未於就任一個月內補足,且經查截至九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止原告等之持股數僅為一四、六六○、一七一股,仍未達法定持股 總數,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二 月七日三次通知補足持股,均知而逾期不依規定辦理,被告乃依前揭規定對原告 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 ○)台財證(三)字第○○四七七三號、(九○)台財證(三)字第○○五六七 二號、(九○)台財證(三)字第○○六三七七號及(九一)台財證(三)字第 ○○○三○八號處分書對全體董事處以罰鍰新台幣六十萬、八十萬、一百萬及一 百二十萬元,依法洵無違誤。原告等不服被告前揭(九○)台財證(三)第○○ 六三七七號罰鍰一百萬元及(九一)台財證(三)第○○○三○八號罰鍰一百二 十萬元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均予駁回,俱無不合。茲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九○)台財證(三)第○○六三七七號及(九一)台財 證(三)第○○○三○八號處分,此部分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在同一案件中有多數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應適用「判決 」或「裁定」不同之程序規定處理之,惟為利於相關法律爭點之全盤釐清,有必 要於同一裁判內說明之,爰就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改以程序上較為慎重之 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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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