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620號
TPBA,92,訴,3620,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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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住同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右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政府規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前違建房屋不拆,准許就地 改建,大法官會議解釋,善意和平占用土地二十年以上者,即取得土地占用權。 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街八十七巷四十五號房屋,在前台北市長黃大洲闢建 道路拆除建物時有優惠補償,並准門面整修,在陳水扁總統主市政時,也推動社 區發展保護居民權益,惟於馬英九市長主政時,遭其工務局局長、建管處處長無 故違憲拆除,而鄰居四十七號、四十九號均未拆除,四十六號旁空地上房屋一堆 ,無門牌,亦留住不拆,太不公平。陳水扁總統主市政時,拆除蔣緯國房屋,獲 國賠新台幣(下同)伍億元,原告為原住民且為寡婦,房屋遭拆除,聲請國家賠 償貳億元,應屬合理等語。顯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其權利 為由,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其損害,核其性質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上 開說明,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 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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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