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一號
原 告 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四九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 五月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 六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 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