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府訴字第0九00五五六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一一五二、一一一二 之一、一0五九、一0六九、一0七0號及同鄉○○段太和小段二四二號耕地( 下稱系爭耕地),原出租與佃農游祥雲,訂有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向佃農聲明擬將耕地收回自 耕,期滿不再續租,詎佃農竟不允返還耕地,乃申請被告調解收回系爭耕地。原 告申請調解之申請書內雖曾表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所定租期屆滿時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之規定,係五十年前台灣政經情勢不穩, 為維持農村安定,保護佃農而制定之特別法,於今時空環境早已變遷,政府修訂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容許農地自由租賃後,此項違反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過度限制出租人權利之法條,顯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承租人自不能執此法條主張續租等語,惟此僅係原告主張不續訂三七 五租約之理由,並不影響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調解收回耕地之法律上性質,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 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 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對因耕地租佃爭議而申請調解之案件,即應予以受理,不得拒絕;茲被告竟以 原告之申請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十七、十九條,及台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等相關規定,其申請調解事由非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職掌為由 ,駁回原告調解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亦以被告之駁回非屬行政 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足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於法不合,請予撤銷, 並請判命被告應受理原告與佃農游祥雲間收回耕地事件之調解云云。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於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之收 回,分別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設有調處或調解之規定。其中第 十九條第三項係就出租人因三七五租約而不能維持其一家之生活,惟出租人如予 收回,佃農亦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特設有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之規定。此項調處,依大法官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固認
係屬行政處分。惟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之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參照)。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人民 調解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 訟(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自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 。本件原告既自陳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被 告調解,則依上說明,即屬私權爭執之調解,受理訴願機關因依訴願法第七十七 條第八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 命被告應受理原告與佃農游祥雲間收回耕地之調解,因案屬民事糾紛,本院對之 無審判權,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