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交通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代表人者,應記載代表人之姓名。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代表人葉昭雄,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變更為陳晉元,原告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訴時,其起訴記載被告之代表人葉昭雄,自有未合,應更正
為現任代表人「陳晉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