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81號
PTDM,104,易,18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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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郭嘉文
      黃國恩
      郭文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硯田律師
      許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
46號、104 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折疊刀壹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嘉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沒收之。黃國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沒收之。郭文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易昌楊圳明原合夥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0 段000 ○0 號之「金殿KTV 」,其中李易昌出資新臺幣( 下同)7 萬元。詎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深夜11時許,李易 昌前往「金殿KTV 」並與楊圳明在該店大廳內商討該店經營 事項時,因認楊圳明對其提議不置可否,而與楊圳明在場發 生口角爭執,雙方不歡而散。其後,李易昌在該店停車場與 該店員工聊天時,因見楊圳明到場,餘怒未消,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 取出折疊刀1 把,手持該折疊刀作勢揮砍楊圳明楊圳明



而走避。繼於李易昌駕車離去「金殿KTV 」之際,李易昌又 駕車衝撞楊圳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續於同日深夜11時18分許,李易昌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圳明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於雙方商談後續處理事宜之際,李易 昌即向楊圳明表示欲退出合夥,且對之恫稱:「要找你吵架 、輸贏」等語。李易昌即以前揭加害楊圳明生命、身體、財 產之言語及動作,恫嚇楊圳明,使楊圳明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李易昌經前夜衝突,嗣聯繫楊圳明亦未獲置理,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12、17分 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幹 我現在人在屏東你不敢出來婊子」、「我在屏東等你到出來 」之訊息至楊圳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 楊圳明出面與其談判,以此加害楊圳明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恫嚇楊圳明,使楊圳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李易昌傳送前揭訊息後,猶未獲楊圳明置理,為取回其投資 「金殿KTV 」之出資額,遂邀同黃國恩郭嘉文,並由郭嘉 文聯絡陳紀暢(原名:陳柏堯,由本院另行通緝)、郭文瑋 ,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約定前往「金殿 KTV 」,黃國恩另隨身攜帶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 1 把。旋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乃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紀暢郭文瑋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分批先後前往「金殿KTV 」。迨103 年10月8 日夜間11時30分許,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先到達「金殿 KTV 」,即一同進入「金殿KTV 」,李易昌即向在櫃檯處之 「金殿KTV 」會計陳思榤表示楊圳明欠其錢,要求陳思榤拿 錢給其。不久,陳紀暢郭文瑋隨後到場。經陳思榤致電楊 圳明後拒絕付款,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陳紀暢、郭文 瑋乃將陳思榤圍困櫃檯內,並不斷對陳思榤大聲叫囂,李易 昌又自不詳處取出黑色疑似槍枝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具有殺傷力)放置櫃檯上,更對告訴人陳思榤恫稱「我車上 還有帶其他槍械、我要不要拿出來給你看」等語,共同以此 脅迫方式,逼使陳思榤交付5 萬2,000 元給李易昌,而使陳 思榤行無義務之事。嗣經楊圳明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104 年4 月9 日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05 號搜索票,前往黃 國恩位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黃國恩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1 支,始悉上情。四、案經楊圳明、陳思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 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 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 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 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 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 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 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 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 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 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 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 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1296、5753、711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圳明、陳思榤於警詢時之 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前開法 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對照證人楊圳明、 陳思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之證述,詳簡有別,證人楊圳 明、陳思榤於警詢時之證述,顯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詳盡 。復衡諸證人楊圳明、陳思榤係於103 年10月7 、8 日本案 發生後之103 年10月9 日即接受承辦員警詢問,距其遭被告 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之時 間甚近。較之於此,其等嗣於105 年11月3 日、106 年3 月



29日始先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則已距本案 發生時之103 年10月7 、8 日之時間逾2 年。證人楊圳明、 陳思榤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清晰,此觀證人楊圳明、陳思榤 於本院審理時多有言及其等已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清楚,且 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明確等語即明(分見本院卷二第19 0 、192 、194 、195 頁,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且參諸 證人楊圳明、陳思榤於接受警方詢問之際,被告李易昌、黃 國恩、郭嘉文郭文瑋並未隨同在側,證人楊圳明、陳思榤 當時亦尚未與被告李易昌和解,應較未受到被告李易昌、黃 國恩、郭嘉文郭文瑋之干擾。復查無證人楊圳明、陳思榤 於警詢時之證述有受不正方式對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 出於其等自由意識下所為。是以,證人楊圳明、陳思榤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楊 圳明、陳思榤既已證稱其等遺忘相關事實,實難期待其等能 再記憶清楚而為證述,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本案證明 犯罪事實所需。從而,證人楊圳明、陳思榤於警詢時之陳述 ,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 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 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 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 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 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又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 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 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 ,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 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 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 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 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 03號判決)。查被告李易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楊圳明、 陳思榤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6頁反面、第108 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查證人楊圳明、陳思榤於103 年11 月5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9至63頁),於



其等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前,業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觀之當日訊 問筆錄即明,並有證人楊圳明、陳思榤出具之結文各1 紙附 卷可考(見他卷第64、65頁),形式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證人楊圳明、陳思榤前揭 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本 院審理時提示該等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除 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易昌郭文瑋及其等之辯 護人、被告黃國恩郭嘉文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1(年籍詳卷)。然按「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 查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A1 迭經本院依址傳喚其於105 年11月3 日、106 年1 月18日、 106 年3 月29日到庭均未到庭應訊,嗣經本院依址拘提,亦 未能拘獲到庭應訊等情,有本院前揭期日刑事報到單、送達 回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二第180 、330 頁 ,本院卷三第34頁,回證存置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三第 31頁、本院卷四第23頁之證件存置袋內),足見證人A1已因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甚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2 項第1 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依上揭法文規定,檢察官 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易昌固不否認於103 年10月7 、8 日均曾前往



「金殿KTV 」,亦不否認曾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12 、1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 為「幹我現在人在屏東你不敢出來婊子」、「我在屏東等 你到出來」之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另被告郭嘉文、黃國 恩、郭文瑋則不否認曾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30分許 前往「金殿KTV 」等情。惟被告李易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或強制犯行,被告黃國恩郭嘉文郭文瑋則均 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其等各自辯解如下: ㈠被告李易昌辯稱:伊於103 年10月7 日深夜11時許前往「 金殿KTV 」招待朋友喝酒,嗣因當日伊與楊圳明就「金殿 KTV 」之經營理念不合而生口角,惟雙方僅有在場互罵, 伊講話是有比較大聲,但伊沒有恐嚇楊圳明,且伊駕車離 去時係不小心撞到楊圳明之車輛,另事後因楊圳明先稱要 找伊吵架、輸贏,伊始會於電話中向楊圳明表示要找楊圳 明吵架、輸贏。翌日(8 日)伊致電楊圳明,均未獲置理 ,伊始以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前揭訊息予楊圳明。嗣 伊前往「金殿KTV 」則係為取回伊於「金殿KTV 」之出資 額,當時係楊圳明先致電伊表示要伊去「金殿KTV 」向陳 思榤拿錢,伊始會前往「金殿KTV 」,且伊到場向陳思榤 表示係楊圳明要伊去拿錢後,陳思榤便拿5 萬2,000 元給 伊,伊並未強迫陳思榤給錢,亦未曾自背包內取出槍械或 向陳思榤恫稱「我車上還有帶其他槍械、我要不要拿出來 給你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74、75頁)。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李易昌被訴於103 年10月7 日恐嚇告訴人楊圳明部分僅有告訴人楊圳明、陳思榤指訴 ,無其他佐證,而告訴人楊圳明、陳思榤因與被告李易昌 有口角,其等指訴尚非可採,另被告李易昌僅係在與楊圳 明爭吵過程中口氣欠佳,並無恐嚇之意,且衡以告訴人楊 圳明之身材較被告李易昌魁武,實難認告訴人楊圳明因此 會心生畏懼。其次,被告李易昌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楊 圳明時,告訴人楊圳明已在警局內報案且亦將前揭訊息提 供予警方查看,則告訴人楊圳明當時,應未心生畏懼,是 被告李易昌此部分行為亦不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者 ,被告李易昌雖曾前往「金殿KTV 」並取得5 萬2,000 元 ,惟被告李易昌係取回其投資「金殿KTV 」之出資額,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尚與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構成要 件不符,且當時警方曾前往「金殿KTV 」查看,現場亦無 人呼救或報案,足見被告李易昌應無恐嚇犯行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50至52頁、第7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88 、389 頁)。




㈡被告黃國恩辯稱:當日李易昌在伊位在高雄市○○區○○ 巷000 號居所,向伊表示其與楊圳明不合要退出「金殿KT V 」經營時,楊圳明曾致電李易昌表示要退還李易昌之出 資額。因伊怕李易昌楊圳明欺負,始會攜帶扣案之玩具 槍陪同李易昌前往「金殿KTV 」。伊在「金殿KTV 」時, 並未見到陳思榤拿錢給李易昌之經過,因伊與「金殿KTV 」另一綽號「NONO」之股東在外講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48頁反面、第74頁反面)。
㈢被告郭嘉文辯稱:伊當日陪同李易昌前往「金殿KTV 」僅 係要去「金殿KTV 」喝酒,伊不知道黃國恩有帶槍,伊什 麼事都不知道,伊到場始知李易昌是要去「金殿KTV 」拿 錢,伊在黃國恩上址居所時,均在該處陽臺講電話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第75頁)。
㈣被告郭文瑋辯稱:伊並未與李易昌黃國恩郭嘉文一同 前往「金殿KTV 」,伊係事後始到場。於伊到場時,李易 昌、黃國恩郭嘉文已在「金殿KTV 」內。當日郭嘉文致 電陳紀暢(原名:陳柏堯)要伊等前往「金殿KTV 」,伊 等便前往「金殿KTV 」,伊以為伊等前往「金殿KTV 」係 要去消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第49、85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郭文瑋僅認識共犯陳紀暢, 與其餘被告均不相識,且共犯陳紀暢搭載被告郭文瑋前往 「金殿KTV 」時亦未告知所為何事,而被告郭文瑋係第3 批到場之人,且被告郭文瑋到場後,亦僅係坐在「金殿KT V 」內大廳沙發上飲用飲料,況郭文瑋到場後5 分鐘即有 警方前往「金殿KTV 」臨檢,被告郭文瑋在場時間甚短, 實不知現場之人在做何事,亦未對陳思榤有恐嚇行為,被 告郭文瑋係於告訴人陳思榤遭人恐嚇之後,始行到場,自 無與被告李易昌等人有共犯恐嚇取財之犯意,亦未有恐嚇 取財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9 至255 、386 頁)。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李易昌於103 年10月7 日深夜11時許,前往址設屏 東縣○○鄉○○村○○路0 段000 ○0 號之「金殿KTV 」與告訴人楊圳明在該店大廳內商討該店經營事項時, 因認告訴人楊圳明對其提議不置可否,而與告訴人楊圳 明在場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不歡而散。其後,被告李易 昌在該店停車場與該店員工聊天時,因見楊圳明到場, 餘怒未消,自其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取 出折疊刀1 把,手持該折疊刀作勢揮砍告訴人楊圳明, 告訴人楊圳明因而走避。繼於被告李易昌駕車離去「金



殿KTV 」之際,被告李易昌又駕車衝撞告訴人楊圳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續於同日深夜11 時18分許,被告李易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接獲告訴人楊圳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來電,於雙方商談後續處理事宜之際,被告李易昌即向 告訴人楊圳明表示欲退出合夥,且對告訴人楊圳明恫稱 「要找你吵架、輸贏」等情,業經證人楊圳明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伊於103 年10月7 日深夜11時許,在「金殿 KTV 」內大廳與員工聊天時,李易昌前來「金殿KTV 」 。期間,李易昌與伊談及是否可讓其友人經紀公司之小 姐到「金殿KTV 」坐檯,惟因李易昌認為伊就此事不置 可否,便與伊發生口角。後來,李易昌在「金殿KTV 」 停車場與「金殿KTV 」員工聊天,見伊出去,便自其車 上取出折疊刀下車對伊大小聲,且手持折疊刀作勢要砍 伊,但沒有真的砍伊。後來,經在場之「金殿KTV 」員 工攔阻李易昌,且伊見狀因不想與其衝突,亦有點害怕 ,便先離開現場回避李易昌。之後,伊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有被人撞,但因伊在「金殿KTV 」內 ,伊不確定是否係李易昌駕車撞伊前揭車輛,伊係事後 聽員工表示係李易昌駕車撞伊前揭車輛。李易昌離開後 ,伊便駕駛前揭車輛離開。不久李易昌與伊通話時,便 向伊表示要與伊吵架、輸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 188 、190 、194 至199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金 殿KTV 」會計陳思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易昌於103 年10月7 日夜間曾前往「金殿KTV 」,當時李易昌與楊 圳明間有發生衝突,其2 人在店外面吵架,伊有看到李 易昌手持刀具,後來有人將李易昌架開,楊圳明就進到 店內躲藏。其後,李易昌要駕車離開之際,便駕車衝撞 楊圳明前揭車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參之被告李易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確曾於103 年10月7 日深夜11時許前往「金殿KTV 」。期間,伊因 與告訴人楊圳明就「金殿KTV 」之經營事項意見不合而 發生口角爭執。且伊離去「金殿KTV 」時確有駕車撞及 楊圳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7頁反面、第74頁),所供核與證人楊圳明、陳思 榤證述被告李易昌前往「金殿KTV 」並與告訴人楊圳明 發生口角爭執後駕車衝撞楊圳明前揭車輛等語相符,足 徵前揭證人證述應非虛構,可以採信。再查告訴人楊圳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3 年10月7 日深夜11時18分許致電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熱通話共計410 秒等情,亦有被告李易昌前 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 16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0頁反面),另被告李易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係因楊圳明先說要與伊吵 架、輸贏,伊始向楊圳明回稱「要找你吵架、輸贏」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自承確曾對告訴人楊圳 明出言「要找你吵架、輸贏」等語,足見證人楊圳明稱 被告李易昌事發後與其通話時向其表示欲與其吵架、輸 贏等語,信而有徵。從而,前揭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李易昌辯稱其未持刀作勢揮砍告訴人楊圳明云云, 顯屬空言,尚非可信。
⒉被告李易昌雖辯稱其係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楊圳明前揭 車輛云云。惟依證人陳思榤於偵訊時結稱:李易昌駕車 衝撞楊圳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側,共撞 了2 次。待李易昌離開後,伊始駕駛楊圳明前揭車輛給 楊圳明等語(見他卷第60頁),可知被告李易昌係駕車 衝撞楊圳明前揭車輛2 次,倘被告李易昌係不慎駕車撞 及告訴人楊圳明前揭車輛,豈會有連續2 次之撞擊行為 ,足彰其駕車衝撞告訴人楊圳明前揭車輛係故意為之, 是以被告李易昌所辯前詞,有違常情,不足信採。 ⒊被告李易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易昌辯護稱告訴人楊圳 明身材較被告李易昌魁武,告訴人楊圳明應尚未心生畏 懼云云。惟查被告李易昌手持折疊刀之利刃作勢揮砍, 而刀械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作用,眾所周知,持以 作勢揮砍,自足以傳達欲傷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又被 告李易昌嗣又駕車衝撞告訴人楊圳明前揭車輛,無非係 在向告訴人楊圳明傳達其有能力對告訴人楊圳明之財產 造成損害,復告訴人楊圳明出言「要找你吵架、輸贏」 等語,表達欲與告訴人楊圳明一較高下,酌之被告李易 昌先前已持刀揮砍、又駕車衝撞告訴人楊圳明前揭車輛 ,已足使告訴人楊圳明聯想被告李易昌所言,係要對其 生命、身體、財產不利,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已足使 告訴人楊圳明心生畏怖,是以被告李易昌前揭所為自屬 恐嚇行為無疑。且查告訴人楊圳明因被告李易昌持刀作 勢揮砍而走避他處,客觀上已表現出懼遭不利之迴避行 止,況證人楊圳明於偵訊時亦已結稱:伊見李易昌取出 折疊刀會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61頁),均足彰告訴 人楊圳明已因被告李易昌前揭行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其安全。被告李易昌辯護人所辯前詞,僅以被告李易昌 及告訴人楊圳明雙方身材為判斷基準,未綜合考量被告



李易昌前後整體言行舉止,洵非有理。至證人楊圳明於 本院審理時固有結稱:李易昌拿刀出來時並未真有在伊 面前揮舞或捅人,只是拿出來又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4 頁),惟經檢察官質以其何以於警詢時係證稱 被告李易昌持刀作勢砍其等語時,始結稱:經其回想, 李易昌係作勢要砍伊,但沒有真的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4 、195 頁),足徵證人楊圳明證稱被告李易昌未 在其面前揮舞折疊刀等語,應係證人楊圳明與被告李易 昌和解後(詳後述),所為淡化迴護被告李易昌之詞, 尚難執以推論告訴人楊圳明於事發當時並未心生畏懼。 ⒋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持刀用力敲打桌面示威之行為云云。 經查,證人陳思榤固曾於偵訊時結稱:當時李易昌有自 口袋拿出折疊刀用力敲打放在「金殿KTV 」內櫃檯上等 語(見他卷第60頁)。然查證人楊圳明於本院審理時係 結稱被告李易昌係自其車上取出折疊刀等語,另證人陳 思榤於本院審理時亦係結稱被告李易昌與告訴人楊圳明 在「金殿KTV 」外吵架時,其曾見被告李易昌手持刀具 等語,已列明於前,均核與證人陳思榤前於偵訊時所證 前詞,有所出入。又參之證人楊圳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李易昌當時有將折疊刀打開,但似係以手拍打桌面, 致於李易昌有無用折疊刀敲打桌面,因當時場面混亂, 伊未細看。且李易昌拍桌子時應該是其在「金殿KTV 」 大廳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200 頁),亦未 言及被告李易昌另有持刀敲打「金殿KTV 」桌面之舉, 從而證人陳思榤前揭證述,實非無可能係因當時場面混 亂致其記憶誤植所致,自非可逕執以推論被告李易昌尚 有持刀用力敲打桌面示威之行為,是公訴人所認前詞, 尚非可採。其次,公訴人認被告李易昌事後接續於103 年10月8 日凌晨0 時49分許、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以 其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等語 。經查,被告李易昌固曾於103 年10月8 日凌晨0 時49 分許、同日1 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至告訴人楊圳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等情,此有被告李易昌前揭門號雙向通聯 紀錄紀錄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0頁反面)。然起 訴書並未載明該等訊息之內容,且遍查全卷,均無與該 等訊息內容相關之資料存卷可佐,而證人楊圳明於偵訊 時亦已結稱:伊與李易昌聯絡後,李易昌傳給伊之訊息 業經伊刪除等語(見他卷第61頁),是該等訊息之內容 為何,無從查考。另蒞庭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



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僅係說明被告李易昌對告訴人楊圳 明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所發生之事實,並非被告李易 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當認被告李易昌此部分傳送 訊息之行為,非屬被告李易昌此部分被訴接續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之部分,附予說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李易昌接續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12、17分許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幹 我現在人在屏東你不敢出來婊子」、「我在屏東等你到 出來」之訊息至告訴人楊圳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楊圳明出面與其談判等情,業經 證人楊圳明於警詢時證稱:李易昌曾先後於103 年10月 8 日深夜11時12、17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內容為「幹我現在人在屏東你不敢出來婊子」、 「我在屏東等你到出來」之訊息至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語(見他卷第10頁);於偵訊時結稱:李易 昌約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許傳送前揭訊息予伊, 意思係其要帶人到屏東找伊輸贏等語(見他卷第61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易昌於103 年10月8 日夜間曾 傳前揭訊息予伊,約伊出面談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7 、208 頁)。審之證人楊圳明前揭歷次證述並無明顯 矛盾相歧之處,是證人楊圳明所證前詞,非無可信。又 查被告李易昌確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前揭訊息至告訴人楊圳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情,亦有告訴人楊圳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 幀、被告李易昌前揭門號雙向通 聯紀錄紀錄1 紙附卷可考(分見他卷第28頁,偵卷一第 51頁反面),足見證人楊圳明前揭證述內容,確有實據 ,自屬可信。再參之被告李易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伊因未獲楊圳明置理,始傳送前揭訊息與楊圳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自承因其聯絡告訴人楊圳明未 獲置理,始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等情,經核與 證人楊圳明揭證述內容相互吻合,益徵證人楊圳明前揭 證述內容不假。從而,被告李易昌因聯絡告訴人楊圳明 未獲置理,而接續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12、17分 許,以其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前揭訊息至告訴人 楊圳明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楊圳明出 面與其談判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李易昌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易昌辯護稱告訴人楊圳明 接獲前揭訊息之際,其人已在警局,應不會因前揭訊息



而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證人楊圳明於警詢時證稱:伊 因接獲李易昌前揭訊息,畏懼李易昌會對伊人身安全及 家人不利等語(見他卷第10頁),已明白表示被告李易 昌所為已使其心生畏懼。且酌被告李易昌於103 年10月 7 日深夜11時許,因與告訴人楊圳明發生衝突而持刀作 勢揮砍告訴人楊圳明並駕車衝撞告訴人楊圳明前揭車輛 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易昌於翌日(8 日)傳送前 揭訊息要求告訴人楊圳明出面與其談判,距前揭雙方發 生衝突之時僅隔一日,告訴人楊圳明對被告李易昌前揭 所為,記憶猶新,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遇此情況,自 會感受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遭受威脅,是依當時客觀 情況觀之,被告李易昌前揭訊息內容,自足使告訴人楊 圳明慮及若其出面赴約與被告李易昌談判,將遭暴力手 段對待,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是以告訴人楊圳 明證稱其因而心生畏懼,合於常理。況查證人楊圳明於 偵訊時結稱:李易昌傳送前揭訊息予伊時,因李易昌一 直打電話給伊,伊已前往警局準備要報警等語(見他卷 第61頁),倘非告訴人楊圳明已心生畏懼,豈會前往警 局尋求警方協助,是以告訴人楊圳明已因被告李易昌傳 送之前揭訊息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顯而易見, 被告李易昌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李易昌 辯護人反執告訴人楊圳明尋求警方協助之事,推認告訴 人楊圳明並未心生畏懼云云,非無違事理,難認有理。 ⒊公訴人認被告李易昌係因前往「金殿KTV 」未尋獲告訴 人楊圳明始傳送前揭訊息云云(參起訴書第3 頁)。惟 查,被告李易昌係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12、17分 許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等情,業如前述。而觀 之卷附之被告李易昌所有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2 紙(分見偵卷一第51頁反面、第52頁),可知被 告李易昌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12、17分許,傳送 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之際,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連 線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係在「高雄市○○區○○里○○段 00地號」、「高雄市○○區○○街0 號7 樓樓頂」,迨 於同日深夜11時30至57分許之期間內,被告李易昌使用 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時,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 連線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始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衡以一般人均係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使用,則依 行動電話連線之基地臺位置,當可推知持用該行動電話 之人大略所在位置,是以被告李易昌於傳送前揭訊息予 告訴人楊圳明之際,其人應尚在高雄市內,復參以「金



殿KTV 」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 0 號,足認被告李易昌應係於傳送前揭訊息後,始於10 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30分許抵達「金殿KTV 」,應無 疑義。又據告李易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其係因未獲 楊圳明置理,始傳送前揭訊息等語如前,堪認被告李易 昌應係於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30分許前往「金殿KT V 」前,即已先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要求告 訴人楊圳明出面與其談判,因未獲置理,始於同日深夜 11時30分許前往「金殿KTV 」,至為灼然。公訴人認被 告李易昌係因前往「金殿KTV 」後,未能尋獲告訴人楊 圳明始傳送前揭訊息恐嚇告訴人楊圳明云云,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尚非有理,應予更正。其次,公訴人另認被 告李易昌尚有傳送內容為「我在屏東火車站等你啊」、 「過去火車站啦、臭屬啦」之訊息予告訴人楊圳明等語 。經查,告訴人楊圳明固曾於警詢時指稱:李易昌曾於 103 年10月8 日深夜11時23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在屏東火車站等你啊」、「過 去火車站啦、臭屬啦」之訊息至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惟遍查全卷並無與 該等訊息內容相關之資料存卷可資佐證,實難單憑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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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