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942號
TPBA,91,訴,4942,200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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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八十八年申報財產時,溢報其配偶張 景河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三二之五、四四地號土地,漏報 同小段三四地號土地;溢報其配偶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三五0號一樓之八 一,建號七三四之建物,漏報信義區○○段○○段九一九、九二一、九二七建號 建物;短報其本人所有萬通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未申報其配偶 所有世華銀行存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台新銀行存款二萬九千二百五十 一元、安泰銀行存款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短報其配偶所有股票台鳳一千零一 十八股、中日七千二百四十股、台苯一萬二千五百股、立益八千一百一十四股、 太電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九股、華電十萬三千二百股、華新七千七百八十四股、 燁興五千二百五十七股、台積電一萬二千股、開發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二股、南企 一萬七千九百九十股、力霸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七股,溢報聯電一千九百三十五股 、宏電一千八百七十五股、國壽一千股;短報其配偶事業投資長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一百五十萬元,未申報其配偶事業投資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一十萬 元,而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法財申罰字第0九一一一0二九0五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十 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不實申報財產之故意?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絕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之配偶名下之前開財產,均僅為借名登記之人 頭,並非真正所有人。前開不動產為其父親張敏雄經營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借用兒子張景河名義登記而已,所有不動產均屬信託人張敏雄所有, 因為節稅關係,而將所有不動產名義信託登記在三個兒子名下,財產之真正



所有權人仍屬父親張敏雄所有。且此次申報房屋土地共一百卅筆,錯誤原因 是秘書在比對時,誤填所致,其中有錯誤部分僅有六筆而已,正確率在百分 之九十五以上。由此足證,原告絕無故意不實申報之意思存在。至於原告萬 通銀行定存二萬元部分,寫成二千元,係筆誤所造成,因當時銀行規定定存 要以萬元為單位才能存定期存款,因而定期存款不可能只存二千元,從而原 告當時所填二千元,顯係出於筆誤,絕無故意情事存在。 ⒉張景河名義之銀行帳戶也是父親張敏雄借用其名義開戶使用的,存摺及印章 均父親在持有使用,所有款項進來、存入、匯款存款單、提款單或匯款記錄 ,從來沒有張景河之筆跡,即足以證明張景河只是借名供父親開戶使用而已 ,各該帳戶均屬活儲帳戶,款項隨時都有進出,因而銀行帳戶款項之真正餘 額,因隨時都在變動,每天都不一樣,張景河手中並無資料,因而帳戶內款 項餘額,原告無從知悉,且帳戶內款項餘額均由公司會計小姐整理及填報, 並不假手原告,亦非原告之丈夫所填寫或提供,從而資料如有不符,亦非原 告故意所造成,且存摺裡之數字均屬小額數字,有多年不用之存摺,歷年均 有少許利息自動存入,但存摺未拿去銀行刷過,存摺內究有多少數字,無從 知悉。
⒊股票部分,則是婆婆楊燕玉借用三個兒子名義買進或賣出股票,大部分股票 均係民國七十九年以前就已買進,零股多年未領,集保又是民國八十五年以 後才有的事,因而自己名下擁有多少股票,自己也不知道,股票之真正所有 人是楊燕王,張景河只是受託人而已,所以借三個兒子名義買賣股票,是因 考慮累進稅率之節稅問題,股票之下單買進或賣出,均由楊燕玉自己經手, 原告及其配偶均不了解,為人媳之原告亦不便查問,原告申報時係依婆婆所 提供之元大證券公司九月十三日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申報的,所有資料都 在婆婆那邊,是婆婆要申報的,婆婆提供數字原告不便查對。如有不符,是 婆婆所造成,顯然非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自不構成處罰之原因。 ⒋本件所有配偶張景河提供不動產及銀行帳戶資料均由公司秘書方小姐提供, 本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均為公司方小姐列印填寫的,並非假手配偶張景河張景河無從核對其內容是否遺漏,原告對於上開資料,均屬婚前配偶名下 之財產,而配偶又只是被借名登記而已,配偶本身對上開資料之詳細內容, 無從知悉,原告更無從知悉所有財產之來龍去脈,實無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 理由存在。
⒌原告對本件財產申報情形,前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提出書面說明, 經政風室複核屬實,並認定原告夫家產業龐大,實難以精準無誤填載申報表 ,非故意申報不實,應屬相當明顯等情,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 月十四日呈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案。亦可佐証原告絕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存在,應屬不予處罰之列。更何況在該呈報函新附之附件「財產申報資料初 核不符經複核對照表備註欄」,政風人員自己承認發生申報不符之原因有「 未依申報之基準日查核,股票部分落差之原因,係有歷年帳上零股未領,婆 婆提供股票餘額查詢單是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前往列印的,只能按此資料申 報,無從查出六月廿六日之資料」,以上原因均可證明原告絕無申報不實之



故意存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確有溢、漏報其配偶所有不動產,短、漏報其配偶所有存款、有價 證券及事業投資情事,有原告八十八年申報表,溢、漏報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簿謄本,短、漏報存款金融機構查詢復函,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八)證保企第0二0四一號函附原告配偶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及短、溢報股票各該公司查詢復函,全宸(原長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全八九字第0二一七0一號函附原告配偶投資 金額資料及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名簿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
⒉查申報配偶財產係原告之法定義務,且依原告八十八年之財產申報表之填報 情形以觀,其配偶並無何不能配合申報情事。依原告所述,本件財產申報表 甚且交由其公公經營之公司秘書查資料填報,然財產申報本乃原告之義務, 縱其命他人代為填報等情屬實,若有漏謄、錯誤情形,仍應由原告本人負責 ,不容申報人再以申報表由他人代為查詢或其財產係由他人代為處理云云為 免責之理由。況財產所有權歸屬,就不動產而言係以登記為準,股票係以票 面登記名義人或背書轉讓名義人為準,存款及事業投資亦以名義人為準,此 不惟為民法或公司法所明定,亦為政府課稅之依據,白不容原告以一面之詞 即推翻法律規定所有權之歸屬。至於原告配偶所有財產是否交由他人管理, 原屬原告配偶之自由,然管理人提供之財產內容是否確實,仍應由原告及其 配偶負責確認並據以申報,自難以此為免責之正當理由,否則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豈非形同具文?
⒊再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可資參照。是同一份申報表內所有財產項目均應係同 一日之狀況,不容個別財產分以不同之基準日申報,此所以避免申報人藉不 同基準日使財產相互流用而規避申報義務。而原告八十八年就(到)職財產 申報表係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為申報日,卻又自承其有價證券部分係以 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資料申報,顯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是原告申報財產 時已知其申報之財產內容非屬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財產狀況而有申報不 實之故意,受理申報機構以申報表所載申報日向相關財產機關查詢,難謂有 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應堪認定。  理 由
一、按「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 (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 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 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 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 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 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五 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職人員之存款、有價證券每類總額達一百萬元 ,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達五十萬元者,即應申報,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按,前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 定「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公職人員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 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並非以隱匿財產為限,而所謂故意, 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行為人 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申報財產時,溢報其配偶張景河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三二、三二之五、四四地號土地;漏報同小段三四地號土地;溢報其 配偶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三五0號一樓之八一,建號七三四之建物;漏報 信義區○○段○○段九一九、九二一、九二七建號建物;短報其本人所有萬通銀 行存款一萬八千元;未申報其配偶所有世華銀行存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 、台新銀行存款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安泰銀行存款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 短報其配偶所有股票台鳳一千零一十八股、中日七千二百四十股、台苯一萬二千 五百、立益八千一百一十四股、太電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九股、華電一百零三萬 二千股、華新七千七百八十四股、燁興五千二百五十七股、台積電一萬二千股、 開發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二股、南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股、力霸一萬九千六百三十 七股,溢報聯電一千九百三十五股、宏電一千八百七十五股、國壽一千股;短報 其配偶事業投資長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萬元,未申報其配偶事業投資誌 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一十萬元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八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溢、漏報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簿謄本、短、漏報存款金融機構查詢復函、台鳳 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鳳管字第一二0號、中日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中日管字第0一八號、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八十九年三 月八日東股字第三一五號、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元股代 字第一三三號、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太股稅 字第0三二號、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日股字第 0一一0號函、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八) 證保企字第0二0四一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全宸(原長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全八九字第0二一七0一號函附原告配偶投資金額資 料及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名簿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 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原告配偶名下之財產實非其配偶所有,不動產部分之實際管理 權歸屬其公公,其配偶只是借名登記;有價證券部分管理權歸屬其婆婆,亦僅借 用其配偶名義進出,其與配偶均無法深入了解,此次申報不動產及存款部分係由 公司秘書填具,漏報部分係因秘書誤填所致,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另投資事業 亦依公司秘書交付之資料填載,而其申報日期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不動產申 報之基準日為主要申報日,有價證券部分則以婆婆提供之股票餘額查詢單日期八 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為申報基準日,致財產申報有出入,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



四、惟查,原告係首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檢察官,凡登記為原告 或其配偶所有之財產,即應依法據實申報,要不因是否為信託登記而免於申報之 義務,縱登記為原告配偶所有之財產,實際上係由他人管理,原告仍應向管理人 詳實確認並據以申報,實無從以此為免責之正當理由。再者,原告為申報義務人 ,如委由他人代為查詢或填寫申報表,亦應查核比對,確認該申報內容之真實性 及正確性,始於申報表簽名蓋章,蓋公職人員若得以其應申報之財產係交由他人 管理或委由他人填載申報表,而脫免其申報不實之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將形 同具文?原告為職司偵查犯罪之檢察官,嫻熟律法,更無從諉無不知,惟原告明 知有據實申報之義務,且其配偶名下財產之種類及數目龐雜,已得預見未予查核 ,即會發生申報與事實不符之情,而依上開事證,其配偶亦無不能配合申報情事 ,原告仍未為任何查證確認,率依他人代查或代填之資料申報,足認其縱無申報 不實之直接故意,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原告 事後主張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純為卸責之詞,核無足取。五、綜上所述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以原告故意不實申報其與配偶之財產,依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處原告罰鍰十三萬元之處分,洵屬有據,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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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