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779號
TPBA,91,訴,4779,200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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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十九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二八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邱美雲君前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經被告核准於基隆市○○區○
○里○○○路五十八號一樓開設「野花小吃店」,領有基建商字第四0九七七-
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並由原告為實際負責人,經營
該項餐館業。惟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將其營業場所提供他人設置電子
遊戲機營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臨
檢查獲,乃函請被告依法查處。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一)基府建商
字第0五八六九八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提供場所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將其營業場所供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野花小吃店原負責人秋美雲讓渡該小吃店於原告時,並未說明系爭電玩機台
為巨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許俊生所有。原告於甫接手野花小吃店時,
由於人手不足,故委任訴外人邱美雲小姐為會計小姐,暫時全權處理店務,
原告並有命其儘訴移走,更不准插電對外營業。
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曾姓及吳姓督察,其中一位先
帶三名便衣刑警約在當日晚上七點四十分到本店消費,飲酒作樂至當晚九點
五十分左右,另一位督察到達本店才開始說要臨檢,當時查獲大陸女子作檯
,於是偵訊筆錄至六月二十日凌晨三點半左右。偵訊期間,便衣刑警及有關
單位員警,不知哪位自行插電把玩,經本店會計小姐秋美雲發現勸阻無效,
員警仍自行其是,並更就該電玩機台對原告進行偵訊筆錄。原告實不知系爭
電玩機台為何人所有,惟偵訊警員說時間不早,定要原告說出該電玩機台所
有人。原告不諳法令,復因警員拍桌要求原告招出該電玩機台所有人,於不
得已之情況下,本人乃捏造「阿雄」此名,稱該電玩機台為其所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前往原告所經營之野花小吃
店臨檢,發現該商號提供他人於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一台營業,移請被告查
處,經查該商號之營業項目並無電子遊戲場業務,故被告認定其現場經營型
態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法處罰鍰新台幣壹拾萬元
整。
⒉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七一六五號函示(略
以)「非電子遊戲場業以出租營業場所方式,提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顯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範疇,當可依同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處罰」。
⒊依據被告所屬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基警分一行字第0九一
000一六0八號函所附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臨檢紀錄表,原告於親閱朗
讀偵訊(調查)筆錄內容坦承插電營業行為,經原告親筆簽名無訛,故被告
依法裁罰並無不妥之處。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
營業;如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訴外人邱美雲經被告核准於基隆市○○區○○里○○○路五十八號一樓開
設「野花小吃店」,領有基建商字第四0九七七-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
營業項目為餐館業,並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而經營該項餐館業。惟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至該址臨檢時,查獲原告之
上開營業場所陳列桌上型電子遊戲機一台,且插電營業中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
抄本及在場原告簽名確認之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原告於警訊時亦供承:上開
電子遊戲機係綽號「阿雄」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寄放,其只對員工無聊時營
業,每天營業額約一百元等語,並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偵訊 (調查 )筆錄在卷
可參,事證明確,原告有將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於訴願時陳稱:該機器為其本人臨時放置之舊有機器
,並未開機供人遊戲云云;嗣於起訴時改稱:其受讓該小吃店時,原負責人邱美
雲未告知該機台為何人所有,其有命伊速移走該機台,且不准插電營業,警方臨
檢時,該機台並未插電云云,前後陳述不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經營之野花小吃店,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而將其前開營業場所供
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一)基府
建商字第0五八六九八號函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提供場所,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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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