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二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現職為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秘書室科員,因不服被告以民國(下 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人字第九○二六九五五五○○號令將其由戶口科 股長(警正二階)調派代現職(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支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 五二五元,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復審,案經該府復審審議委員 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訴酉字第九○二○五七六四○○號函移請被告依申 訴、再申訴程序辦理,並副知原告。原告復向被告提出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審認以原告原敘俸額五二五元 已達調任後職等最高年功俸俸額五二五元,致原告於調任後無晉級之機會,恐已 對原告之俸給產生類似減俸效果,允宜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救濟 範疇,爰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公申決字第○○四○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 ,將被告所為申訴函復撤銷,由台北市政府改依復審程序辦理。嗣原告不服該府 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 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 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除自願者外,
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 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 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 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 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 級,亦無晉升之機會,則調任新職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 或減俸之懲戒效果。(釋字四八三號參照),復按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釋字三一二號參照)。㈡、查被告將原告職務由警正二階(相當八職等)股長降調警正三階(相當七職等) 科員,因原告所敘俸級已達新職務警正三階年功俸最高級,不論原告如何戮力奉 公,成績卓著,考績時均不得再晉敘,故調任新職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 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實質效果,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 訟。
乙、實體部分:
按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乃憲法上之基本 原則,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已明白肯定「實質平等」及「相 對平等」之意涵,由此亦可導出「禁止恣意原則」,亦即行政機關不得於欠缺合 理的、充分的實質上理由時,作成行政決定。本案原告未受任何工作、品操等方 面懲處情況下,被告對於原告以由警正二階主管職務降調警正三階非主管職務, 查遍被告成立至今之人事懲處歷史,縱有工作、品操等方面之懲處,亦未見有此 降階之案例,以九十一年初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組長龔義成發生違法違紀案件,該 局卻將其調任局本部行政科股長(與組長同為警正二階一級職務),此外前督察 長陳衍敏及組長楊○昌等六人,因違法違紀案雖降調警監四階專門委員、科員職 務,惟案發時陳衍敏銓敘審定為警監四階,非被告函中所述警監三階,自無降調 可言;另楊○昌等六人之科員乃警正二階一級職務,亦無降調可言,其違反「平 等及禁止恣意原則」甚明。縱被告認為原告有不當之處,原告亦尊重被告為加強 內部管理固有人事任免權,惟如認為原告不適任被告所屬戶口科註記股股長職務 ,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警正二階職務人事調整案時,應依「適當性原則」、「最 小損害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之精神「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 ),將原告調派他單位同階主管(或非主管)職務,方符「比例(禁止過分)原 則」之要旨,準此,本件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於被告戶口科股長任內,因積欠桂○偉等三人互助會款無力償還,乃商 得陳○瑞代表三人之同意後,而列名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 ,並商妥均由原告自行繳納會款,而所得標會款則供償債之用,而陳○賢、莊○ 宗、林○莉及林○美則均未同意參加上開互助會且亦未授權借用其等名義,原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隱匿前揭情事,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 年二月五日對外招攬每會新臺幣二萬元之互助會,並使柯○琴陷於錯誤而按月繳 納會款二萬元,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林○美等人名義填寫標 單標得會款,迄八十九年三月間原告因已無力支付會款宣布停會,柯○琴則因已
繳納二十六萬元乃向林○美等人查詢始悉上情,案經柯○琴訴由被告函送偵辦, 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 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報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警署 人字第二六九七五七號書函同意原告暫緩停職在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刑事判決書以:「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復經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 日」,判決確定,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北市警人字第○九一三四三 四八八○○號函報陳台北市政府移付懲戒,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八九號議決書決議以:「甲○○記過二次」在案 ;本案原告身為主管人員,在辦公處所、辦公時間、招攬互助會並冒名標會,復 因財務週轉不靈藉故停會,致積欠高額債務遭人檢舉,有損警譽,經查證屬實, 原告之不適任主管職務可見一斑。
㈡、復查警察人員依「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之規定,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並依法行使「發布警察命令」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使用警械」等職權 ,所以,警察人員職司查察奸宄、維護治安,係配有警械之武裝公務人員,警察 機關對所屬員警紀律及團隊精神之要求,當然須高於一般公務人員,從「警察人 員管理條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貫徹革新警察風紀要項」等規定 即可揆之,且「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本案原告身為被告中階幹部,未能以身作則,經考核有嚴重違法(紀)事實, 不適任主管職務,且事實、證據明確,被告為徹底端正警察風紀,建立警察優良 形象,並切實負起主官(管)考核監督責任,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要點」第十六、十七點等相關規定,並為求審慎,雖原告職務調整案,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免經甄審程序,惟被告為求人事 作業公平、公正,提經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時假被告七樓第三會議室舉行之 「被告人事小組九十年第五次會議」檢討,經與會人員充分討論後,決議將原告 由股長調整為同序列之非主管「科員」職務,本調任案辦理程序暨援引事實適法 合宜,並無違誤。
㈢、又以原告原職為「股長」職務,經被告考核不適任現職及主管職務,依法令調整 為「科員」職務,如前所述,該「股長」與「科員」職務,依被告陞遷序列表所 列係同屬「第四序列」職務,職務相當,同配階二線三星,為被告辦理陞遷人事 運用同一職級職務,且「被告陞遷序列表」第四序列非主管職務僅有督察員、科 員、技士等職務,因督察員職務須經考核品操優良者遴任、原告尚無法遴任為督 察員職務,又原告無技士職務任用資格(該序列技士職務,須具有資訊處理、電 子工程等職系任用資格),被告爰依法令將其調整為科員職務,此一調整為同一 序列非主管職務之方式,在原告無其他適任之同序列職務情形下,此方式應最為
適當、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小,符合行政法律適用之「適當性原則」、「最小損害 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之精神,俾鼓勵其自新、檢討改進。㈣、有關原告認為其調任科員職務,實已達降級或減俸實質效果乙節,查原告調任科 員職務後,仍支警正二階,年功俸五二五元,其官職等及俸給,尚未有降級或減 俸之情事,於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各警察機關類似案例除自請調地外,亦屢 有因違法犯紀,將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之情事,爰本案被告之處置洵屬合 理與適當。至其是否已達降級或減俸之實質效果及有無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八三號解釋乙節,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 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職等之職務,惟依(原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 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 任後如何戮力從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 晉敘機會,其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的效果,主 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規定。揆 諸前開解釋之意旨應非指長官不能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而係指 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乙節,產生降級或減俸之效 果。針對此部分,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業已配合修正:「在同官等內 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 俸級內晉敘」,上開法令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明令公布,爰本案原 告之調任不再有降級或減俸及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之虞,併此敘 明。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調任同官等低 官階職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 第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 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 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 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修正前任用法)第二條、第四 條亦定有明文。又查警察人員陞遷要則二十二、前段規定:「各級警察機關、學 校就所屬同一陞遷序列人員,得隨時建議辦理職務調整。」準此,機關首長在合 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 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復以極具機動性及紀律性要求之警察人員, 接受職務調動之義務當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 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 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惟類此調任工作,富高度屬人 性,除是類調任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 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
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爰應予尊重,合先 敘明。
二、卷查原告因於任職被告所屬戶口科股長(警正二階)期間,在辦公處所、辦公時 間招攬互助會並冒名標會,復因財務週轉不靈藉故停會,致積欠高額債務遭人檢 舉,有損警譽,及於處理查尋人口請獎案,曲解法令,並堅持己見,不願配合重 新簽核,影響業務推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缺乏主動積極精神、觀念偏差、債務 纏身、住所查封、影響領導統御甚鉅,不適任現職,爰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 市警人字第九○二六九五五五○○號令將原告調派代現職(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 ),支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二五元。原告固稱被告將其由警正二階股長調派為 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科員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禁止恣意等法律 原則等節,惟依首揭警察人員陞遷要則二十二、前段規定,各級警察機關、學校 就所屬同一陞遷序列人員,得隨時建議辦理職務調整。另依被告陞遷序列表所載 ,列警正二階之股長與列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之科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 後任職者)同屬該表中第四序列職務。被告衡酌上情,認原告已不適任原職,基 於股長與科員職務同屬被告陞遷序列表中第四序列職務,職務相當,同配階二線 三星,在無其他適當之非主管職務可資調整情形下,爰將原告由股長調派至現職 。而上開職務調動,係屬同官等內之調任,在同官等內調任低官階警察官職務, 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揆諸前揭有關規定,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三、按本件原告訴稱被告將渠由警正二階股長調派為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之科員,已 生降級及減俸之懲戒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乙節,查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均以月計。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之規定。」又按同條附表(警 察人員俸表)之規定,警正二階年功俸俸額自四一○元至五七五元;警正三階年 功俸俸額則自三五○元至五二五元。本案原告雖經被告由警正二階之股長調派代 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科員,惟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 五二五元),對其原敘俸級並未改變,原告執此指摘,顯係對相關人事法令之誤 解,核不足採。
四、復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前段規定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 得依法令將所屬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較低職等職務,惟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 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從公,成 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機會,其調任雖無 降級減俸之名,但實際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效果,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 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上開解釋旨在揭示主管機關從 速檢討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俾使人事行政處分權 之行使更符法意及民利,而非指各機關主官不得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低職等 職務,進而扞格機關主管人事裁量權之行使;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法令未修正 前,自應依現行規定辦理。又主管機關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意旨, 已檢討相關法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業已修正為:「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 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現職,乃作成將原告調職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