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600號
TPBA,91,訴,4600,2003102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顧燕翎(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
訴字第0九一一四0三七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領有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被告辦理臺北市九十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初審,查認原告全家人口 之不動產價值合計超過新台幣 (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不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 (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下稱臺北市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之規定,乃將前開初 審結果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 六八三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告原享領資格,並由該區公所以九 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一B六0六五號書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是否已逾臺北市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 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之限制?
㈡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是否應列入不動產計算? 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係誤認原告所有之十五筆土地及二幢房屋所有權全部屬原告所有,因 此依其計算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元 ,房屋評定現值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合計不動產總值共五百二十四萬四 千七百二十五元。惟查,上述土地房屋並非全屬原告所有,且均為他人佔 用中,原告僅持分萬分之一一一一,所以原告所有部分之價值,應為五百 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五乘以萬分之一一一一,價值僅有二十七萬一千八 百九十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誤算其價值高估逾十倍,因此誤認原告全 家人口所有財產已逾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 定,合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
⒉被告認定原告之財產價值均以公告現值為考量,惟原告所有土地,均是因



繼承而取得,不是畸零地就是公共設施用地,且都是持分共有,無從管理 使用,該等土地數十年來都在他人之佔有使用下,原告非但無法使用,亦 無法出售,根本沒有交易價值。至原告所有之二輛車,其原發照日期,一 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另一為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均是一、二十 年前之報廢車輛,無法駕駛,毫無價值可言。
⒊訴願決定書指原告全家包括原告、次子、次媳、三子、三媳、四女及五名 未成年孫子女,共計十一人,二子游超傑有房屋一間。全家共計財產超過 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上限。但原告之子游超傑自己 已自顧不暇,對於原告之生活根本棄之不顧。將不能撫養原告之家屬,都 算入原告之家人,將其財產算在原告名下,並不合理。 ⒋原告多次心臟手術,且已年老,無力工作,無謀生能力,無法獨立生活, 生存都有問題,竟評估原告有數百萬財產,其不當之處,可見一般,如此 認定,無異製造社會問題,更與「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發給辦法」之立法意 旨互相違背。
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原告全家人口包括:原告 及其次子、次媳、三子、三媳、四女及五名未成年孫子女,共計十一人。 ⒉依前揭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不動產總值之計算係以登記所有權之土地公告 現值為認定標準,原告雖有部分不動產為公共設施用地,但並未限制其處 分權,故仍予列計不動產總值計算。
⒊被告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核如下:⒈ 原告計有田賦八筆、土地七筆及房屋二筆,依其所持分之現值計算總額為 五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⒉原告次子游超傑計有土地三筆及房屋 一筆,依其所持分之現值計算總額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故 原告全戶之土地合計共新台幣七百零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並無原告所 稱不動產總值遭高估情事。原告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已超過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四所定之六百五十萬元上限,不符享領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故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告原享領資 格,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皎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顧燕翎,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 ,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 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 ,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 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本辦法...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 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 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為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後段所明定。又台北市依據上開辦 法第十四條訂定之台北市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一款亦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㈠全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是台北市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如 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六百五十萬元者,即不得申請發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經查,原告之家庭總人口,依前揭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後段規定,包括申請 人即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次子游超傑、次媳游賴美純、三子游晁鑑、三媳陳鈴 鈴及五名未成年孫子女共十一人。依原處分時原告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 (八十九 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㈠原告所有之土地十五筆(其中旱地二筆、田地二筆、 林地四筆、道路用地四筆及建地三筆),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合計價值為五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另有房屋二幢,評定價值合計為三萬 七千七百五十五元。㈡原告之次子游超傑所有土地三筆,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按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另有房屋乙幢, 評定價值為十四萬六千六百元。總計原告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已達七 百零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已逾前揭台北市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一款六百五 十萬元之限制,有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證。故被告認原告不符合 前揭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申請發給老人生活津貼之要件 ,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函核定自九十 一年三月起註銷原告原享領資格,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均係繼承取得,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 面積甚少,且上開土地分屬畸零地或公園預定地,其無法使用或出售,毫無價值 可言;又原告之子游超傑自顧不暇,對於原告亦棄之不顧,將該不能撫養原告之 家屬及其財產,亦算入原告之家人及財產,並不合理云云。惟查,依前揭老人津 貼發給辦法及臺北市審核作業規定,均未訂有土地經編為公共設施用地即不列入 財產計算之規範,且原告所有之土地雖編定為公園預定地,然未經政府徵收前, 原告仍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辦法自應列入原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內計算 。又依前揭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後段第二款規定,原告之次子游超傑對原告 負有扶養義務,自屬該辦法所稱之全家人口,再依前開台北市審核作業規定第四 點第一款規定,其所有土地、房屋亦應列入原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內計 算,要與有無對原告盡法定扶養義務無涉,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均非有據,核無足 採。
五、綜合上述,被告以原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出臺北市貼審核作業規 定第四點規定之標準,不符老人津貼發給辦法之補助要件,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 起註銷原告原享領資格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