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361號
TPBA,91,訴,4361,200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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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一號
               
  原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黃輝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一日院臺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葉國興,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輝珍,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理由之說明或就 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 ,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九 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廣播電視事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依廣播 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下稱廣電基金條例)第七條規定,報繳其八十八年度廣 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下稱廣電基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惟被告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以(九○)正廣一字第○○二一四號函知原告,略稱:廣電基金條例 第七條規定所稱盈餘,非以稅捐稽徵機關按稅法核定數額為準,應以商業會計法 之帳載盈虧作為提撥基金之根據,原告應提撥之基金總額為一千六百七十四萬零 五百三十四元,請原告補提撥餘款六百七十四萬零五百三十四元等語。原告旋於 同年月十六日函覆被告稱:依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廣播電視事業經 營盈餘提撥」,應以經營廣電視事業所獲之盈餘為提撥範圍,該公司所有大樓之 租金收入,核與廣播電視無關之獨立業務,故不應列入計算盈餘提撥之範等情, 嗣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報繳八十九年度廣電基金九百八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 元,並仍將大樓租金收入排除於提撥廣電基金核算基礎。惟被告接獲該函及款項 後,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正廣一字第○八四九六號函知原告,略 稱:原告八十九年度應提撥之廣電基金總額為二千零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元,



尚應補提撥剩餘款一千零三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另八十八年度應補提撥廣電基 金六百七十四萬零五百三十四元仍請原告儘速補繳等語,原告仍未予補繳。嗣被 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日正廣一字第○九一○六二○五一七號函催原告依前函 所示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應再補繳之廣電基金,開立支票送該局代收,如逾期不 辦理,該局將依廣電基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理等語。原告接獲該函,即向被告 函覆請准免於補繳,及不受任何處份等情,詎被告以此函視為原告提起訴願,移 送行政院受理,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四、經查,被告以前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正廣一字第○九一○六二○五一七號函知原 告之內容,略謂:「主旨:請貴公司儘速補繳廣播電視發展基金提撥款項一案, 復請查照。說明:...查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事業 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供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基 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可知『廣電基金』 係以各廣播電視事業其整個事業之營業餘額為計算基準。按廣電事業係使用公共 資源 (無線電頻譜)之許可事業,其以法人身分,無論賺取業內收入,抑為業外 收入,均屬提撥盈餘之範圍,此觀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 會計科目包括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而甚明。隨函檢附本局代算之八十九年度 『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提撥基金核算表』乙份,請公司依前函所示總計金額. ..開立支票,並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本局;逾期不辦理者,本局將依廣電基金條 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理。」等語。無非重申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說明廣電基金之計算應包含營業外收入,請原告依其前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函示應補繳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廣電基金總額,於文到二十日內繳納,並敘明逾 期未繳納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係闡釋相關法律規定及效果,並催請原告繳 款之通知,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合法,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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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