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250號
TPBA,91,訴,4250,200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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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翁天圳(即新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0九000三八三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課稅所 得額新臺幣(下同)一、一三八、五○一元。
二、嗣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通報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 八五四、○○○元,經被告機關審理結果,核算漏報所得額為一、三四六、三 二三元,乃重行為以下之規制性決定:
A、核定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二、四八四、八二四元。 B、對原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三六、五八○元。 C、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三三六、五八○元,處 以一倍之罰鍰三三六、五○○元(計至百元止)。 三、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核定,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一、一三八、 五○一元。而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通報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開統一發票 金額一、八五四、○○○元,經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核算漏報所得額為一 、三四六、三二三元,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四八四、八二四元,並 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三六、五八○元,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 定按所漏稅額三三六、五八○元處一倍之罰鍰三三六、五○○元(計至百元 正)。因受制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桃稅法字第九○○六 四五一五號函稱:「新益工程行違反營業稅法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



」致申請復查、訴願均遞遭駁回。
B、惟依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關於『東林專案』、『 清塵專案』‧‧‧1.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因而礙於建築法 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業廠商開立之發票(即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即開立發票之廠商)已依法 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 函說明㈡2.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 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又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 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㈡2.規定:「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份 ,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 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 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 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總而言之,財政部賦稅署八 十四年五月五日召開會議研商:建築業之營業人雖取得非實際對象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如無進貨之事實,怎能蓋有房屋銷售交屋?有進貨事實,即無虛報 成本。因此,東林專案、清塵專案查獲建築業(包括下包之模板工程)取得 借牌即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者,在營利事業所得稅部份事後均仍 以有進貨事實無虛報成本認定。
C、案查本件原告係模板工程承包業,屬建築業轉包之附屬模板營造工程,八十 一年度購木板一、八五四、○○○元,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鴻輝實業有限公 司及川得商行開具之發票列為進貨憑證,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原處 分機關據以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四八四、八二四元。原告不服,主張 其有進貨事實;
1、原告八十一年七至九月間因承攬桃園縣蘆竹鄉○○○○街「白鷺之鄉」建 設板模工程,陸陸續續以現金交易(原告已不使用支票)經由陳育杉(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本籍台灣花蓮,通訊處:台北縣中和市○○路○段 四八二巷四七號)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購置合板三五○、○○○元、七 月二十八日二二○、○○○元,八月六日八○○、○○○元、八月二十四 日三五○、○○○元、九月二十一日三五○、○○○元,合計購買合板七 、八八○片,價格一、八五四、○○○元,營業稅額九二、七○○元,確 有進貨事實,有原告自桃園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394-6帳號領取上述支 付價款並由陳育杉分別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之資金流程原始證據,亦有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準備程序庭呈陳育杉出具確由渠運送至桃園蘆 竹白鷺之鄉工地使用之書面證明,並請傳渠到庭作證確由陳育杉之手,於 交易究成時一次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鴻煇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八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GA0000000及九月二十二日GA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兩張計合 抵七、八八○片銷售額一、八五四、○○○元、營業稅額九二、七○○元 ,合乎一般之交易常情,均有進貨事實。




2、申請復查時,原告說明該批合板係向呂理正購買,貨款及營業稅一、九四 六、七○○元全由涂雪(即呂理正之妻)向原告領現轉付陳育杉簽收。惟 本案經桃園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桃稅法第九○○六四五一五號 函稱:新益工程行違反營業稅法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案業已確定為由駁回復 查之申請。
3、又被告指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復查時補提示之付款證明,領款人為陳 育杉,交易日期與發票彙開日期不符云云,有違商場經驗法則,蓋現金交 易分批交貨,在交易完成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彙開發票交給買受人者,並不 違反漏開發票之規定。
4、訴願時原告補具銀行存款證明支付進料價款交由呂理正夫婦轉付陳育杉簽 收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及提示陸續由桃園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394-6帳 號領出: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三五○、○○○元、七月二十八日二二○、 ○○○元、八月六日八○○、○○○元、八月二十四日三五○、○○○元 、九月二十一日三五○、○○○元,計一、九七○、○○○元支付貨款一 、九四六、七○○元,即含取具鴻輝實業公司開立兩張發票銷售額一、八 五四、○○○元,營業稅額九二、七○○元。惟財政部指摘原告無法提示 進貨清算單供核為由訴願駁回。
D、上述付款資金流程符合首揭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 二四九四七號函釋建築業(包括下包之模板工程)如有建屋之事實,雖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仍以有進貨之事實者認定應無虛列成本 。倘若原告無進貨之事實,怎能參與該建築房屋之興建完成交屋?又轉包之 營建廠商怎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求支付工程款繳納營業稅並列報八十一年 度相當之營業收入申報繳納所得稅?東林專案及清塵專案財政部賦稅署八十 四年五月五日所以會特別召開會議研議從寬對建築業(包括下包工程)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進一步舉證「有進貨事實」困難之著眼點即 在於此。
E、換言之,建築業(包括下包之模板工程)應許從寬認定其進貨事實之舉證。 何況本件原告已有經手送交進項合板及原告支付價金之實際流程,已足資證 明供認定其進貨事實為真實之客觀證據。蓋銀行帳號巨額存支證據,絕對無 法事後補具,至於誰經手?誰轉手?銀行領出整數一、九七○、○○○元, 實支一、九四六、七○○元,現金簿零用金帳尚剩餘二三、三○○元,復查 決定似可不必過於苛責為因此而:「‧‧‧惟依申請人九十年四月三日補提 示之付款證明,查領款人為陳育杉,申請人所稱與上述說明不符,不足採信 。」有違經驗法則。
F、且從實務方面而言,原告只是經由陳育杉之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鴻輝實業 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並非購買虛設行號發票虛列成本: 1、原告係從事營建業轉包之下游橫板工程,如無進貨事實供究成承攬模板建 屋工程,建商何能完成建屋出售,原告又何能開立發票請款申報相對之營 業收入?
2、因此,前營業稅主管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一一五五號訴願決定後,鑑於有違司法院釋字 第三三七號解釋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乃改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號函釋開於「東林專案」、「清塵專案」 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扣抵者,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 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㈡2之規定辦理,即僅補本稅及 5%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故原限 繳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之營業稅罰鍰一、一六○、四○○元稅單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訴願決定確定後,據聞由其內部簽結,即不再發單限期 繳納或逾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桃園縣稅損稽徵處九十年三月六日桃稅 法字第九○○六四五一五號函復:「新益工程行違反營業稅法事件提起行 政救濟案已確定」應係已依「東林專案」及「清塵專案」按有進貨事實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僅補徵本稅外,不再以漏稅罰處理,故未 再發單處罰。
3、此由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接管營業稅之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 日復從電腦列印罰鍰一、一六○、四○○元稅單改訂限繳日期為九十二年 五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已逾核課期間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 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桃執受九十二年稅執特字第○○○五八 七八一號函飭被告撤回執行可證。
4、否則,應請被告舉證前營業稅主管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日原告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後,該處裁罰一、一六○、四○○元發單 合法送達回執或逾繳納期限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如何?被告機關 訴訟代理人指稱:「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即無進貨事實裁罰一、一六○、 四○○元確定」云云應屬誤解。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 「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一、......二、國內進貨或進料: (一)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之統一發票。」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目所明 定。次按「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 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 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亦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 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係模板工程承包業,八十一年度購木板一、八五四、○○○元,



取具虛設行號鴻輝實業有限公司及川得商行用具之發票列為進貨憑證,案 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被告機關據以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四八 四、八二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有進貨事實,營業稅補徵稅款部分已提 出申請復查,請俟確定後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申請復查。被告機 關復查定以,依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原告 言明係向呂理正購木板,貨款及營業稅全由涂雪(即呂理正之妻)向原告 領現。惟依原告九十年四月三日補提示之付款證明原告稱以現金支付、無 支付憑證及簽收單查進料金額為整數、未有進貨明細,且領款人為陳育杉 ,原告所稱與上述說明不符,不足採信。原告虛列進貨一、八五四、○○ ○元,核算漏稅額三三六、五八○元,被告機關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二、 四八四、八二四元,又本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桃稅 法第九○○六四五一五號函稱:新益工程行違反營業稅法事件提起行政救 濟案業已確定。是本件被告機關補徵稅款尚無不合。 3、茲據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八十一年度承攬模板工程,透過呂理正夫婦介紹 向陳育杉購木材,雖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鴻輝實業公司開立之發票,有 銀行存款證明支付進料價款,並有呂理正夫婦轉付陳育杉簽收之現金支出 傳票影本等,資金流程證明購末材確有進貨事實云云,資為爭議。 4、第查本件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原告言明係向呂理正購買木板 ,貨款及營業稅全由涂雪呂理正之妻)向原告領現,即木材向呂理正購 買,貨款由涂雪呂理正之妻)領取,原告所言由呂理正夫婦介紹向陳育 杉購木材,貨款由陳育杉領取與上開筆錄所載不符,且原告又無法提示進 貨清單供核。原告所稱有進貨事實及付款證明不足採信。原告虛列進貨一 、八五四、○○○元,核算漏稅三三六、五八○元,被告機關重行核定課 稅所得額為二、四八四、八二四元,補徵稅額三三六、五八○元,尚無不 合,所訴核不足採。
B、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 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虛列營業成本─進貨一 、八五四、○○○元,核算漏稅額三三六、五八○元,經被告機關查得, 除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四八四、八二四元,補徵稅額三三六、五八 ○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三三六、五八○ 元處一倍之罰鍰三三六、五○○元(計至百元止)。計算式如后: 申報查定所得額+匿報所得額=全部核定所得額 1,138,501+1,346,323=2,484,824 全部核定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全部應納稅額 2,484,824×25%-10,000=611,206 申報查定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申報部分應納稅額 1,138,501×25%-10,000=274,626



全部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應納稅額=漏稅額
611,000-000000=336,580 帳載所得額+虛增成本數-申報核定所得額=匿報所得額 630,824+ 1,854,000-1,138,501=1,346,323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事實背景為:原告辦理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告機 關查得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因此在所 得之計算上造成「以虛增成本之方法來達成隱匿實際所得之結果」。為此被告 乃重新核算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除發單命原告補稅外,並據以課處原告罰 鍰。
二、原告否認被告有關「無進貨事實,取得虛開統一發票」之認定,其相關主張得 整理如下:
A、原告承認其申報營業稅時所提示予稅捐稽徵機關之進項統一發票,其發票人 並未實際與原告為交易。但是原告未與上開進項統一發票之發票人實際從事 交易,並不意味著原告沒有進貨事實,所以統一發票之取得雖然有不實,但 在所得之認定上,原告並未虛增成本,隱匿所得。 B、按原告所從事之行業為建築業,而建築業之營業人若如無進貨購買勞務以及 建材,如何能蓋有房屋銷售交屋,所以原告雖取得非實際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但仍有進貨事實,即故虛報成本可言。依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 四九四七號函釋意旨,除應依營業稅法追補稅款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處以漏稅罰,則在所得稅上更無逃漏所得稅捐可 言。而下述事證正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進貨事實」: 1、原告係模板工程承包業者,八十一年七至九月間因承攬桃園縣蘆竹鄉○○ ○○街「白鷺之鄉」建設板模工程,陸續以現金交易經由陳育杉購置合板 七、八八○片,價格一、八五四、○○○元,此有原告自桃園信用合作社 帳號領取並由陳育杉分別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之資金流程原始證據,亦 有陳育杉出具確由渠運送至桃園蘆竹白鷺之鄉工地使用之庭呈書面證明可 稽。
2、被告指稱原告復查時補提之付款證明,領款人為陳育杉,交易日期與發票 彙開日期不符部分,因原告進貨係以現金交易分批交貨,在交易完成稽徵 機關查獲前已彙開發票交給買受人者,並不違反漏開發票之規定。 3、訴願程序中,原告補具銀行存款證明支付進料價款交由呂理正夫婦轉付陳 育杉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以及提示陸續由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領出 計一、九七○、○○○元支付貨款一、九四六、七○○元,包含取具鴻輝 實業公司開立兩張發票銷售額。
C、建築業(包括下包之模板工程)應許從寬認定進貨事實之舉證,況且本件原 告已有經手送交進項合板及原告支付價金之實際流程,銀行帳號巨額存支證 據,亦無法事後補具,已足資證明供認定其進貨事實為真實之客觀證據。 D、又原雖然在營業稅部分被認定為「虛報進項稅額」而被處以漏稅罰,但在原



告訴願被駁回後,營業稅之稅捐稽徵機關亦因認為處罰錯誤,所以在原告繳 納營業稅本稅後,並未再移送上開漏稅罰之執行(即簽發稅單,並移送行政 執行)。因此實際上營業稅之稅捐稽徵機關已認定原告沒有「虛報進項稅額 」(即表示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只是未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統一發票而已) ,被告機關自然也不能在所得稅法之課徵上為不同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則認為原告上述主張無理由:
A、依原告復查程序中出具之說明書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原告謂其 係向呂理正購木板,貨款及營業稅全由涂雪(即呂理正之妻)向原告領現。 B、惟依原告嗣後(九十年四月三日)補提之付款證明,原告稱以現金支付、無 支付憑證,簽收單記載進料金額為整數而無進貨明細,且系爭交易係由呂理 正夫婦介紹向陳育杉購木材,領款人為陳育杉云云,顯見原告前後陳述不符 ,又無法提示進貨清單供核。原告所稱有進貨事實及付款證明不足採信。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於前述「壹、兩造爭執之要點」中,已就兩造相關主張有所整理,而將本 件爭執之焦點集中於: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 ,進而虛增成本,隱匿所得」,此乃本案首先有待證明之爭點事實;又因為計 算所得時之「成本」減項,其證據資料多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且此等待證 事實乃是在收入經證明後,用來減除收入,以正確計算所得者。故依照證明責 任之客觀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擔證明責任,如果如果調查結果事證仍屬不明 ,則其不利益,原則上應由原告承擔,除非稅法或稅捐行政慣例上有「成本」 推計之明文,方得以推計方式來代替納稅義務人之證明責任。 二、而在本案中原告既不符合成本推計規定之構成要件(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參照),而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本諸下述理由 ,認為原告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即相對於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其有 相對應之進貨事實)為真正:
A、原告對進貨經過之說明,前後不符:
1、原告於本案復查程序中出具之說明書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原 告先主張其向呂理正購木板,貨款及營業稅由涂雪呂理正之妻)向原告 領取現金支付。
2、然依原告嗣後補提之付款證明,以及於訴願程序與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主張 ,原告改稱系爭交易係由呂理正夫婦介紹向陳育杉購木材,該交易係以現 金支付、無支付憑證,領款人為陳育杉云云。
3、本院以為,原告不僅前後陳述不符,所提示之簽收單記載進料金額亦為整 數而無進貨明細,且於歷次救濟程序與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仍無法提示進 貨清單,是以原告所稱「確有進貨事實」一事,實難採信。 B、其次,原告雖然主張其支付現金給陳育杉以清償合板價金,惟原告提出之證 明僅係有陳育杉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數紙,其上亦僅記載整數之進料金 額而無進貨明細,而非採用如「銀行轉帳」之類可前後勾稽查對之付款方式 ,以此證明原告與陳育杉間之資金流程,本院認為原告既並未提出具客觀憑 信性之證據資料來支持其與陳育杉間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則其有關進貨事



實之陳述真實性,亦在在使本院強烈懷疑。
C、況且,即令原告與陳育杉間資金往來之事實為真,依照社會一般生活經驗, 納稅義務人均會利用一切可能方法維護自身權益,原告既有陳育杉簽名(證 明有收到價金)之現金支出傳票,應於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時即提視為證據 方法,何以遲至復查程序進行中始行提出,原告提出之時點似乎過晚,更增 添資金往來事實是否為真之疑竇。
D、就此,原告固然於歷次書狀即言詞審理程序中請求本院傳訊陳育杉為證人, 證明二人確有資金往來事實,然而人類的言語表達本質上極易受主觀記憶或 印象之誤導,亦可能因為外在利害關係之權衡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本質 上具有不可靠性(所以在各類的訴訟中有關證據方法之調查,就以人證之調 查程序最為詳實嚴密,其目的正在確保人證證據資料之正確性),證據力( 價值)甚低。又在本案中,原告關於系爭交易流程前後說詞矛盾,亦減低了 法院對陳育杉立場公正性之預測,所以本院認為並無傳訊其為證人之必要。 E、原告又訴諸經驗法則,主張「因有承包工程所以必然有進貨事實,否則怎能 蓋有房屋銷售交屋?」一節,本院認為原告相關之證據提示,均無法確切證 明八十一年七至九月間承攬桃園縣蘆竹鄉○○○○街「白鷺之鄉」建設板模 工程,就「承包工程」之事實毋寧僅一語帶過,職是,因為「承包工程」的 證據資料原告無法提出,所以「前提事實」無法證明,「有進貨」之待證事 實當然也無法證明。
G、另原告尚主張:「雖然原告在營業稅部分被認定為『虛報進項稅額』而被處 以漏稅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在原告訴願被駁回後, 營業稅之稅捐稽徵機關亦因認為處罰錯誤,所以在原告繳納營業稅本稅後, 並未再移送上開漏稅罰之執行(即簽發稅單,並移送行政執行)。因此實際 上營業稅之稅捐稽徵機關已認定原告沒有『虛報進項稅額』(即表示原告確 有進貨事實,只是未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統一發票而已),被告機關自然也 不能在所得稅法之課徵上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云云,然查原告以上之主張並 不符合現行稽徵作業實際,而且為被告機關所否認。且被告機關尚指明原告 之營業稅罰鍰部分,稅單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移送強制執行,且提出電腦記錄為憑,自難謂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因為原告既然並無進貨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取具鴻輝實業有限公司及川得商 行用具之發票充作進貨憑證係屬虛列進貨,即屬正確,據以重新核定原告當年 度應納稅額,並發單命原告補稅,當屬適法。
四、至於漏稅罰部分,由於原告對於所申報之成本無法證明為真正,本案又無適用 成本推計規定之可能,則該等成本原本不應列入計算所得之減項,原告卻持虛 偽內容之統一發票向被告機關申報有上開成本支出,自該當於所得稅法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所指「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短報情事」之構成要件,且單憑原告持虛偽統一發票申報之事實,即 可認定其有短報故意,應依法加以處罰。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之訂定目的,係租稅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 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



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此倘 該倍數參考表無裁量違法之情事,稽徵機關依據該標準所為之裁罰決定,應認 為其屬於合法之裁量決定。按原告逃漏稅捐之行為既屬確實,被告依據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按所漏稅額三三六、五八○元處一倍之罰鍰三三六、五○○元(計至百元止) ,其罰鍰額度之裁量亦屬妥適(本院按:就此原告於歷次審理程序中亦未有所 爭執)。
參、綜上所述,系爭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均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洵無違 誤,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求為撤銷,當屬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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