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245號
TPBA,91,訴,4245,200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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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三二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一九一、五○六元,淨額為四、六一二、五○六元 。又因漏報原告配偶簡哲賢迪麥便利商店給付之其他所得計一、八五○、○○○元 (下稱系爭所得),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五○五、六三九元,按所漏稅額處○.二倍 之罰鍰一○一、一○○元。原告配偶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 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八七八一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接到復查決定書後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所得為與其分居之配偶簡哲賢八十四年與承租人和解所取得,當 時原告既無扣繳憑單,亦不知有系爭所得,自不應對原告補稅並裁罰,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收受被告處分書後即向其申請復查,並聯絡分居中配偶簡哲賢,得到其 承諾將處理並承擔此事。由嗣後被告之後來文可看出簡哲賢確實有向北區國稅 局基隆分局申請更正,但所主張之理由不被採信,被告應據此向簡哲賢課以納 稅義務人應盡義務,詎在公文無法送達並經公示催告仍無法寄達簡哲賢後,又 向原告催討。
簡哲賢婚後常藉故不回家,並自八十六年底不告而別,音訊全無,原告曾於八 十七年一月向北投區永明派出所報案。系爭所得雖發生於八十四年,但原告並 不知悉,又無扣繳憑單,該扣繳憑單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才由承租人向 稅捐單位申報,是否曾送達或何時送達,原告並不知情。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二日以後申報之扣繳憑單,對不知情之原告課以罰鍰,原告如何能在申報 八十四年所得稅時預知或查知這項所得。系爭所得為簡哲賢取得,該項疑義亦



由其本人提出申請,復查決定書應送達其本人,所得稅及罰鍰亦應由其繳納。 ㈡被告主張:
⒈綜合所得稅部分:
⑴查林毓華即迪麥便利商店與林勝義於八十一年間,共同向原告配偶簡哲賢所 負責之融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承租坐落基隆市○○路七十二號一、二、三 、四樓房屋,嗣於八十二年間雙方另行協議改由原告配偶為出租人;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原告配偶以租約已到期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及承租人短付租金 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八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號返 還租賃物事件;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雙方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成立, 迪麥便利商店除返還租賃物外,另於八十四年度共計給付損害賠償金一、八 五○、○○○元予原告配偶。迪麥便利商店遂開立以原告配偶為所得人之其 他所得一、八五○、○○○元扣繳憑單,被告初查據此,即因原告為納稅義 務人,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又系爭一、八五○、○○○元,據 和解筆錄記載為損害金性質,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包 括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所謂所受損害,乃係指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而言,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指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而言,原告配偶取 得系爭損害金之原因,應屬填補所失利益部分,依規定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是被告復查決定以依據迪麥便利商店所開立所得人為原告配偶之其他所得 扣繳憑單金額一、八五○、○○○元,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並 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
⑵原告訴稱其對於其配偶有系爭其他所得,並不知情,被告不能以一張由扣繳 單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後始申報之扣繳憑單,即對其本人課以處罰 ;又系爭所得係其配偶取得,該項疑義亦由其配偶提出申請,所得稅及罰鍰 亦應由其配偶繳納等情。按我國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採家戶制,即 本人、配偶、受其扶養之親屬等各類所得應予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十五條 定有明文,此乃稅法所具公法性質之強行規定,絕無由任何人藉其私人情事 即得免除夫妻應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理。經查原告與簡哲賢八十四年度尚 屬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中,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又查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四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書係以原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並與其配偶所 得合併報繳,縱迪麥便利商店未於法定時間內填發扣繳憑單,並延至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向基隆市分局更正扣繳憑單,原告配偶八十四年度既取得 系爭所得,即應由原告依法合併報繳,是因原告漏報系爭所得,被告依據扣 繳憑單資料,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漏報其配偶簡哲 賢取自迪麥便利商店之其他所得一、八五○、○○○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五 ○五、六三九元,被告遂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一、一○○元(計 算式:505,639×0.2 = 101,127,計至百元止),揆諸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
  理 由




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五、一九一、 五○六元,淨額為四、六一二、五○六元。其中因漏報原告配偶簡哲賢迪麥便利商 店給付之其他所得計一、八五○、○○○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五○五、六三九元 ,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一○一、一○○元。原告配偶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原 告收受復查決定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本件系爭所得為與其分 居之配偶簡哲賢八十四年與承租人和解所取得,當時原告既無扣繳憑單,亦不知有 系爭所得,自不應對原告補稅並裁罰,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關於綜合所得稅部分: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 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 扣繳稅款不得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 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 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 稅第八三一五九八一○七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訴訟和解一 方受領他方之損害賠償應否課稅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查本件原 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列報其本人及配偶簡哲賢之薪資、營利等所 得,此有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查得原告漏報迪麥便利商店給付其配 偶簡哲賢之其他所得一、八五○、○○○元,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附原 處分卷可按,遂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 於原告訴稱:八十四年與簡哲賢分居,系爭所得係簡哲賢收取,伊不知情乙節,惟 查八十四年原告與簡哲賢仍屬夫妻關係,結算申報書配偶欄載明為簡哲賢,並未註 明已分居字樣,則簡哲賢八十四年度之系爭所得,原告自應合併報繳,被告此部分 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關於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可資參照。查原告此部分訴稱:八十四年迪麥便利商店付給簡哲賢系爭所得,迪 麥便利商店並未依規定按時開立扣繳憑單,且伊與簡哲賢當時已分居,伊確不知簡



哲賢有系爭所得,不應受罰等語,並提出迪麥便利商店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說明 函及簡哲賢之復查決定書為證。查原告八十四年既已與簡哲賢分居,且扣繳義務人 迪麥便利商店確亦未按時填發扣繳憑單,則原告主張漏報分居配偶簡哲賢系爭所得 ,並無故意、過失,尚非不能採信,被告對其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一 、一○○元,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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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