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黃輝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院臺
訴字第○九一○○三七八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所經營之「SETN」頻道,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至十三時整點新聞節目,播出「十二歲少年遭狠 父捆綁鞭打三小時」新聞一則,報導一名十二歲少年疑因竊取家中財物,遭其父 捆綁鞭打三小時,利用近距離拍攝該名少年傷痕,並播報其就讀學校名稱、年級 及姓氏等足資辨識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經被告「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 評鑑,認定該則新聞所播送之虐兒畫面(下稱系爭節目內容),對兒童及少年觀 眾心理造成傷害,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又「SETN」頻道前 因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經被告分別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正 廣四字第○八二○八號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九○)正廣四字第○八八○○號處分 書核處在案,茲原告再次違規,乃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新廣四字第○九一○六二二三二○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 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處分有無裁量之瑕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依法設立之合法衛星廣播節目供應者,所製播之節目皆以促進衛星廣 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 區域文化交流為原則,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認原告所播送之系爭新聞中「呈現該名少年因偷錢買玩具而遭父親綑綁 毒打之畫面,內容甚為暴力」,不符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普」級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有所妨害,原告揆諸既經被告「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 諮詢會議」評鑑,原告就此不予爭執。
⒊惟查被告既訂有「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 ,且於該基準㈡規定:「構成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⒈第一 次:處新台幣二十萬元。⒉第二次至第十次::::⑵違反第十七條(節目內 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本件雖係原告於一年內 之第三次受罰,惟被告既認原告一年內曾經處罰二次,再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三十六條之情事,而構成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之要件,則自屬 上開裁量基準所稱之第一次,僅得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被告處原告罰鍰三十 五萬元,自屬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者,依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即第三十五條、第 三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⒉查原告經營之「SETN」頻道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整點新聞播出「十二歲少年 遭狠父捆綁鞭打三小時」新聞乙則,報導一名十二歲少年疑因竊取家中財務, 遭其父綑綁鞭打三小時,現場採訪記者不但未予阻止,反以「獨家報導」方式 播出,且利用近距離拍攝該名少年傷痕,並播報其就讀學校名稱、年級及姓氏 等足資辨識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經邀請台北縣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人員參與被告 「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則新聞所播送之虐待兒童畫面 ,對兒童及少年觀眾心理造成傷害,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
⒊有關被告裁罰原則乙節,查本案「SETN」頻道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播送之節 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且該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追溯三 百六十五日內,該頻道業經被告核處三次(行政處分書如附),是被告爰依同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處分核處原告罰鍰三十五萬元在案,罰 鍰金額係根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正廣四字第一四七五三號令 發布之「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而定,依 本案之違規條款及一年內之違規次數,本案準用該裁量基準中,違反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三十七條及一年內經處罰二至十次之適用罰鍰,故本案始處以三十五 萬元罰鍰在案。該裁量基準除於被告公告並刊登公報外,另函送各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及中華民國有線電視頻道業者自律委員會知悉,顯見被告對每一違法個 案之罰鍰,均有公正客觀之標準,無庸置疑。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葉國興變更為黃輝珍,茲由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 康。」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㈤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於電視新聞節目播出系爭節目內容,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有所妨害,且原告曾經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 九日二度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罰在案等情,並有照片三幀、行政處分書二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節目側 錄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處分 有無裁量之瑕疵?
四、經查:
㈠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固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 告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鍰在「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被告處原告以罰鍰三十五萬元,於法定範圍內,無裁量逾越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其於裁處罰鍰時,自 得考量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 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等行政目的,而為決定。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 月八日依違規次數及種類發布並公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 鍰案件裁量基準」,依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要求,被告於處理每一罰鍰案件時 均應遵循上開裁量基準。
㈢依上開裁量基準㈡規定:「構成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⒈第一次 :處新台幣二十萬元。⒉第二次至第十次::::⑶違反第十七條(節目內容不 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是原告於一年內經依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二次,再有本件應依同款處罰之情形, 究屬前揭所稱之「第一次」或「第三次」,即為本件爭執之所在。 ㈣就此,被告抗辯前揭裁量基準所稱之「第一次」,係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以外之情形而言,至本件既係一年內第三度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為處罰 ,自應依「⒉第二次至第十次」之標準裁處罰鍰三十五萬元等語。查被告上開抗 辯並未逸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上開裁量基準之可能文義 ,且如前所述,該裁量基準既係被告所訂定,只要被告能自我受拘束平等適用於 每一案件,即無裁量瑕疵、濫用權力之可言。本件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被告於其 他相同案件為與本件不相同之處理,其主張被告之罰鍰裁量為違法,尚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足採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
第二款(原處分書誤載為第二項)之規定,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處原告以罰鍰三十五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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