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0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台財訴字
第0九一00二五0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位春池公司)法
人董事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京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
威京開發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份、三月份、八月份及十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
讓數位春池公司股票二、八七二、000股、一、四一四、000股、五五、0
00股及九九、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台財證(三)第一0六四八六號處
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八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出質之股票遭其債權人出售抵債,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主張如左)
⒈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八百九十五條及第九百零一條
規定,權利質權人於質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亦得與出質人訂立契約,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
法處分質物。故股票質權之實行,只要設質股票價格未達約定之維持率,即屬
約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除質權人與出質人締結契約另行約定外,原
則上質權人即得以拍賣方式處分質物,無需通知出質人,亦無須出質人之同意
即能逕行處分設質股票。又上市股票設質後之拍賣方法及程序,參照司法院字
第九八0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認質權人實行質權,得由質權人
向法院聲請拍賣質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所列之執行名義,或由質權人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目前
就集中保管之上市股票設質,可分為現股設質及劃撥設質。現股設質部分,依
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三、四項規
定,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
交公司辦理登記;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即劃撥
設質),係由集中保管事業將出質人、質權人姓名,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
通知公司辦理登記。目前實務上多採劃撥設質,而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作
業辦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之三規定,以集中保管之股票設質交付,係由集中保管
事業將設質股票如數撥入質權人之參加人(即證券商)帳簿設質部分。另股票
質權實行時,如係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者,由集中保管事業自質權人之
證券商帳簿設質部分,撥入法院指定之拍賣專戶或交付法院指定之人解交法院
;如係由質權人自行領回或自行拍賣者,集中保管事業係依職權人之證券商通
知,自證券商帳簿設質部分撥出或依據拍賣結果辦理帳簿劃撥。簡言之,集中
保管上市股票設質後,即撥入質權人之證券商帳簿設質部分,並係依據質權人
通知而賣出,由集中保管公司依據拍賣結果辦理帳簿劃撥,亦即股票設質後就
由質權人保管,而質權之實行,係由質權人自行決定數量、價格、時間及轉讓
方式賣出設質股票,出質人無從干涉或介入。
⒉次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可知,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即內部人),
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應依被告所定持有
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之比例,於向被告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始得在集
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
予申報。又依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台財證(三)第一二二四六五號
函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規定之『申報』,係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於事前將其欲轉讓股票之情形陳報證期會以揭露有關資訊
,...」。另依被告九十年六月五日(九0)台財證(三)第00一五八五
號函釋:「...(四)申報之轉讓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者應重行申報
。...」。再依被告所訂之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轉讓持股申報書申報格式,申報時需載明轉讓理由、轉讓股數、轉讓期間、
預定採用方式;未於預定轉讓期間轉讓完畢者,應於轉讓期間屆滿三日內,填
具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向被告說明。是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必須:⑴內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⑵內
部人於三日前預知股票轉讓情形,⑶內部人預知一個月內將轉讓股票,⑷未於
期限轉讓完畢者,應於三日內說明理由,⑸轉讓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否則應
重新申報。惟本件⑴中國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表示
將逕予處分設質股票,但延至九十年二月及八月方將設質股票賣出,說明質權
人實行質權賣出股票時間乃自行決定,非威京開發公司所得預測。⑵泛亞銀行
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威京開發公司,但遲至九十年二月一、二日方
斷頭賣出,即威京開發公司倘於通知後申報,亦將因超過一個月期間未轉讓而
申報無效,且威京開發公司就何以未於期限內轉讓理由為何,根本無從說明。
⑶另中興銀行於九十年十月僅斷頭賣出部分設質股票,目前仍持有設質股票尚
未賣出,倘依被告之主張,威京開發公司是否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受通知
後,威京開發公司必須每一月申報將轉讓持股,再說明未轉讓理由,直至中興
銀行全部賣出為止,以上在在證明被告不合理之處,是本件設質股票之實行,
主導權在銀行,乃銀行主動斷頭賣出,係銀行自行決定數量、價格、時間及轉
讓方式,非威京開發公司或原告所得決定,自非內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情形;
且質權實行本無須出質人同意,縱出質人曾受通知,出質人無法於三日前預知
,更無法預知是否將於一個月內實行,亦無法說明未於期限轉讓完畢之原因,
原告無從事前預為申報股票轉讓情形,自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適用
。
⒊又按依法行政原則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
行政規則、實施行政指導等,除須有法律授權外,並應受法律拘束,不得與相
關法律相抵觸,否則即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即明揭其旨。被告以質權
人將設質股票賣出,仍係以出質人為擬制之出賣人,忽視質權之實行,係由質
權人自行主導決定賣出設質股票之數量、價格、時間及轉讓方式,並非出質人
有欲轉讓股票之情形,又出質人無從事前知悉而預為申報,縱出質人曾受將斷
頭賣出通知,亦僅知道設質股票將可能被賣出,但對於究竟全部或一部賣出,
每日賣出股數為何,轉讓方式係採法院拍賣、現股領回賣出或劃撥賣出,根本
無從預知而事前申報,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⒋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是應視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申報義務而定。本件泛亞銀
行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威京開發公司,然遲至九十年二月一、二日
方斷頭賣出,即威京開發公司倘於通知後申報,亦因超過一個月期間未轉讓而
申報無效,且威京開發公司就何以未於期限內轉讓理由為何,根本無從說明,
證明本件設質股票之實行,乃銀行斷頭賣出,主導權在銀行,並非內部人自己
欲轉讓股票情形,原告無從事前申報,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被告所稱出質
人自應知設質股票之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財產遭處分,未為處理,難謂無
過失云云,實屬有違。按出質人因股價下跌無法維持約定適足維持率,質權人
據以實行質權,將設質股票斷頭賣出,乃擔保物權之實行方式,出質人無能力
維持約定適足維持率義務,與事前申報轉讓義務,二者法律性質及依據皆不同
,且未維持約定適足維持率本無過失可言。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款之適用,係指內部人欲轉讓股票應事前申報,本件係質權人依相關法
令實行質權保障債權,並非出質人欲轉讓股票而得事前申報,被告將原告維持
設質股票之擔保價值與應預先申報義務混為一談,認為威京開發公司有維持股
票適足維持率義務,未能維持即有過失,從而被告逕認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事前申報,實屬有違,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
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
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
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
特定人為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
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在案。
⒉次按原告稱威京開發公司係因營運週轉需要而向金融機構申請一般擔保放款,
將所持有之數位春池公司股票設質予各放款銀行,嗣因股票價格變動,擔保維
持率不足,而遭銀行逕於九十年二月、三月、八月及十月經集中交易市場處分
設質之股票,致威京開發公司無法於處分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一節。查金融機構
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且依民法債篇
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故變
賣方式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
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威京開發
公司將其所持有之數位春池公司股票設質予金融機構,倘設質股票經金融機構
依法拍賣,即屬該公司本身出賣股票之情形,原告所負責之威京開發公司所持
有之數位春池公司股票,既於九十年二月份、三月份、八月份及十月份經金融
機構依法拍賣而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二、八七二、000股、一
、四一四、000股、五五、000股及九九、000股,則威京開發公司未
依規定於轉讓前申報,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按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其負責
人甲○○○處以罰鍰三八0、000元,於法洵無不合。
⒊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
,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
人藉公司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
而具體作法係由被告於每日受理公司內部人股權申報資料後,即於當日彙總對
外發布新聞稿,藉以達資訊之事前揭露目的。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
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
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再者,審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
條之二規定公司內部人依法為申報義務主體,其股票之轉讓應向被告申報,至
於質權銀行賣出股票前是否已通知出質人,本非公司內部人踐行申報轉讓持股
義務之前提要件,否則公司內部人恐將藉以推諉卸責,從而前揭規定之立法意
旨將無以落實,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故本條規定意旨既為貫徹資訊公
開,則其課賦公司內部人轉讓持股應事前向被告申報之義務,亦係著眼於公司
內部人於事前已掌握其持股可能轉讓之資訊,從而認定公司內部人是否因故意
過失而違反規定未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如為肯定,公司內部人未事前向
被告申報而轉讓持股,自已違反前揭規定而當受處分。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確立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而過失之含義,依實務
及學界之見解,與刑法上過失並無不同。參照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故於本件
,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則威京開發公司將其
股票提供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
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況本件設質之數位春池公司股票既為上市公司股票,其
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故即使銀行未依法或依約履行拍賣前通知之義務
,出質人倘善盡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自應知其設質股票之擔保價值是否適
足,有無遭債權人處分之可能,並適時補足擔保品,以免自有財產遭受損失,
當無置之不顧之理。再者本件質權銀行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出質人應補足
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擔保之數位春池公司股票,故威京開發
未補足差額,事前已掌控其股票可能遭質權銀行處分之資訊,依法即應辦理事
前申報轉讓持股,威京開發公司未據此依法辦理申報,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
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⒋再按原告稱未知質權人何時處分股票及欲出賣多少股票,於無法獲得確切資料
時,即無法依規定辦理申報。本件威京開發公司雖將其所持有之數位春池公司
股票置於金融機構設質,其仍得於接獲金融機構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償還貸款
時,向被告為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
書之申報,並得於次月就金融機構未賣出之股份為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
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之申報,以往其他公司內部人之設質持股可能遭金融機構
斷頭賣出時,即是依此方式辦理申報。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0)
台財證(三)第000一九六號函,說明公司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之二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股權異動申報之申報書格式共九種,其中公司內部
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格式二十二之二-一附表)係提供內
部人若未於預定轉讓期間內轉讓原申報股數者填具說明使用,即便內部人所申
報轉讓股數與實際轉讓股數可能不盡相同,但並不影響內部人之申報義務。故
原告以無法得知質權人實際賣出日期與賣出股數,主張免除證券交易法所課予
之申報義務,實乃原告推托之詞,所訴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威京開發公司未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向被告辦理申報,自無法達到資訊事前揭露
之目的,該內部人股權轉讓之資訊亦無從對外揭露,即無法達到公開效果,被
告經綜合考量威京開發公司違反前揭股權異動申報義務之情節,包括違反股數
、態樣及對市場危害程度等因素,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範圍,
處以原告罰鍰三八0、000元,並無不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兆銓,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二月
十四日變更為丁克華,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
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
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
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
名義持有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又「‧‧‧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
三、原告係數位春池公司法人董事威京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威京開發公司分別於九十
年二月、三月、八月及十月在櫃台買賣交易市埸轉讓數位春池公司股票二、八七
二、000股、一、四一四、000股、五五、000股及九九、000股,未
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
一)台財證(三)第一0六四八六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三八0、000元。原告不
服,主張系爭股票設質於銀行,遭銀行逕自處分賣出,並非其所為,其無申報義
務,亦無法事先為申報,自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處罰對象等語。
四、經查,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
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
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出賣股票者仍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
。本件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自有申報義務。第以原告係數位春池
公司法人董事威京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威京開發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三月、
八月及十月在櫃台買賣交易市埸轉讓數位春池公司股票二、八七二、000股、
一、四一四、000股、五五、000股及九九、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
讓前向被告申報,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
理注意義務,原告既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
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
,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
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勢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況本件質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於系爭股票賣出前,曾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擔保品不足,將處分設質擔保之系爭股票,有該等銀行之
存證信函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則原告當知其如未補足擔保
品,股票即將被質權人於公開市場賣出,實難諉稱事先不知情,致無法履行申報
義務。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事前申報轉讓持股,即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得據以免責。而原告係威京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則被
告統合考量原告違法情節,包括違反股數、態樣及對市場影響程度等因素,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據以課處原告罰鍰三八0、000元,即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應予處罰。從而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八0、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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