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894號
TPBA,91,訴,3894,200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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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四號
  原   告 日成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
  代 表 人 約翰‧F‧柯本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日成立及圖NIKE & ME」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九類之汽車除霧劑、汽車亮光臘、汽 車玻璃亮光劑、汽車雨刷精、汽車洗車臘、汽車柏油清潔臘商品,向被告(原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六五一三七九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中台評字第九○○四五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 日成立及圖NIKE & ME』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00000000 、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 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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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成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