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八號
原 告 台北市障礙者就業協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訴
字第○九一○五八九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二七三○三○○ 號公告辦理九十年度被告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加強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 進計畫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原告以其擬定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 向被告申請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 日北市勞三字第九○二一五二三五○○號函核定補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 一七二、○○○元在案。
㈡原告依被告核定計畫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具相關憑證資料向被告 申請九十年度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之核銷,經被告以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九一三○八七○九○○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 :有關 貴會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事宜, 請 查照。說明:一、貴會申請本局九十年度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 ‧‧‧經查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其違法情事詳述如下:㈠本案核定 補助經費共一、一七二、○○○元整,其中電腦職訓費用為一、一五二、○○ ○元整,身心調適費為二○、○○○元整; 貴會所送電腦職訓費用之採購金 額及承辦廠商列明包含:⒈場地租賃費用:一四四、○○○元,承辦廠商:宏 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⒉電腦設備租賃費用:九六、○○○元,承辦廠商:宏八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⒊教材費:四一、六○○元,承辦廠商:宏八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⒋講師及助教鐘點費用:五八七、二○○元,承辦廠商:宏八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二八三、二○○元,承辦廠商:陳建宏(宏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合計一、一五二、○○○元㈡按‧‧‧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 就業作業規定第十九點、第二十二點暨第三十二點‧‧‧查本局針對 貴會九 十年度所申請之『身心障礙者電腦職業訓練班計畫書』亦經核定決議明示:『 ‧‧‧⒉本案因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一○○萬元)以上,故提醒申請單位必 須按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執行。⒊本案依申請單位所送之修改後計畫核予 七二○時X二○○元X八人之電腦職訓費用‧‧‧』;再查本案於督導過程及
所辦理之『核銷與主計法規說明會』中,皆曾提醒 貴會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雖 貴會未有參加此說明會,但會後本局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函送會議記 錄,並於會議記錄上特予載明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說明;故本案有關電腦職訓費 用部分核定以每人時二○○元為單位,合計補助金額為一、一五二、○○○元 ,採購金額為一、一五二、○○○元,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㈢‧‧ ‧由上述說明㈠可得知本案電腦職訓費約七六%之經費(包含講師費用等)皆 由宏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辦,且項次⒋之部分講師費用,雖由陳建宏領用 ,但陳君又為宏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故其採購應視為單一標的,採購 金額應已超過公告金額,其中本局補助金額亦已超過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依法 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貴會分項辦理採購,顯已違反首揭法條及相關規定 。二、貴會接受補助有違反本局核定決議、上開作業規定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情 事,爰依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三十二點規定 ,應追回未依法辦理之補助款一、一五二、○○○元,其餘費用依實核銷,另 考量 貴會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電腦職業訓練班計畫』確有依計畫內容執行 ,並經實地督導得知已有部分學員就業,訓練成效尚可,故僅停止 貴會申請 本局所有補助計畫一年(即九十一年),以施懲戒。‧‧‧」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不得追回原告補助款一百十五萬二千元,並不得停止原告申請被告所有 九十一年度補助計畫。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九十年度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是否未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法令及被告所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辦理? ㈠原告主張:
⒈依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八八二一一六四八○○號函 修正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十九點 規定:「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款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法人 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 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機關之監督。』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點規定:「受補助單住之會計、採購作業,除依本作業規定外, 悉依照政府機關預算執行及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三十二點規定:「 受補助單位有違反本作業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情事者,勞工局除將其移送相 關主管機關處理外,並得視情節輕重追回補助款項並停止該單位申請補助計 劃一年至三年」。再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 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第十四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
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 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 額以上之規定辦理。」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 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 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第二十三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 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 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十 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 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機關分批辦理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得免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二 六二○四號令修正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 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 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 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者,指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 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關認定。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 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 者辦理比價或議價。」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 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第六條規定: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之採購。」
⒉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補助之際,既依前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 作業規定提出申請應備文件(包括申請書、申請計劃概述、計劃書、申請單 位推薦專家資料表、經費明細表、下年度業務計劃書)與本件個案需要之文 件,被告依同規定歷文件審查、初審、複審、決審、核定後函復原告,嗣原 告接獲通知,再依經常門、資本門核定補助總金額之二分之一分別填具領據 向被告請領第一期補助款。其後原告計劃執行經被告期中督導通過,原告復 接獲通知,再依經常門、資本門核定補助總金額之二分之一,分別填具領據 向被告請領第二期補助款,原告亦確實依照本件被告核定之補助計劃執行, 並未有變更計劃內容、項目,又被告核定之補助款,原告亦專款專用並獨立 登帳,且經常門與資本門,以及各補助項目與額度,均無發生相互流用或相 互勻支等情事,原告並於本件計劃執行完成後曾依規定二十日內分別依經常 門及資本門檢具核銷申請書、經費明細表、支出憑證簿、單據黏貼憑證與本 件計劃九十年度之被告歷次核定公文、核定結果及核定經費明細表影本、執 行成果報告、學員名冊等附件,且經原告單位負責人及會計簽章後呈送被告
辦理核銷完峻無誤。職是,本件原告既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 作業諸項規定辦理,足徵與政府採購法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無違,至臻明顯。 ⒊且查被告為提昇本件補計劃執行品質與成效,曾聘請專家擔任督導,並於本 件計劃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完成二次實際督導與作成書面督導紀錄可稽,該 督導紀錄亦作為被告撥付原告第二期補助款之依據,其更於本件計劃執行完 畢前再進行二次實地督導並作成書面督導紀錄,以供被告考核本件計劃之執 行成效。除此,被告復於本件補助計劃執行期間曾不定期派員實地輔導執行 情形並紀錄外,並於本件計劃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派員實地訪查本件計劃 執行情形,且結合督導人員歷次督導情形及紀錄,經建立補助本件計劃執行 檔案紀錄,用以作為撥付原告第二期補助款之依據。設若原告有未依原核定 本件計劃執行或成效不彰或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被告亦應通知限期改善, 倘原告逾期未為改善,被告始得延後撥款、撤銷補助、或追回已核撥之補助 款,否則即與法有違,況且被告於補助原告本件計劃執行期間,先經辦理期 初輔導,並協助原告瞭解被告年度補助政策、計劃擬定、評估、申請等相關 事項,嗣迭派員督導無誤,且已先後分別二期撥付補助款,足資證明原告與 法無違,否則即應屬可歸責被告派員督導未即時糾正之失職,亦或明顯欲陷 原告於錯誤之違法且瀆職甚明。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之機構 以提供相關服務,於八十七年十月訂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作為補助規範,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勞 三字第八九二二七三○三○一號函修正頒布「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其中第十九點、第二十二點暨第三十二 點已明定「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款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法 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 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之規定 辦理。」「受補助單位之會計、採購作業,除依本作業規定外,悉依照政府 機關預算執行及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受補助單位有違反本作業規定 或其他法令規定情事者,勞工局除將其移送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外,並得視情 節輕重追回補助款項並停止該單位申請補助計畫一年至三年。」 ⒉被告依前述作業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二七三○三 ○○號函公告受理九十年度被告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加強推展身心障礙 者就業促進計畫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項,原告於申請期限內以「身心障礙者 電腦職業訓練班計畫書」向被告申請經費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電腦職業訓 練所需經費補助四、五○四、一○○元,經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勞 三字第九○二一五二三五○○號函核定補助一、一七二、○○○元,並於函 文主旨明確告示原告確依首揭作業規定辦理,復於函附「核定結果一覽表」 申訴決議欄告知其補助金額在一○○萬元以上,提醒原告必須按照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執行。
⒊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
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 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有關採購金額之認定應按 招標標的之預算金額認定之。原告於執行期間,雖曾來電被告告知講師及助 教確由原告自行遴聘,僅向電腦補習班租借或購買場地、電腦設備及教材等 ,惟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檢據辦理核銷作業時,有關訓練場地、電腦 設備均向宏八公司租借,教材向宏八公司購買,講師及助教鐘點費用亦由宏 八公司包辦,附有宏八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具銷售統一發票為據,與 其原口頭陳述之辦理方式不同。
⒋查本案之電腦課程被告統一補助每一學員二○○元/時,其費用可支應講師 費、設施設備費、場地費等,惟原告檢送之核銷憑證確實顯示所有採購項目 均係於同一時段內向宏八公司採購,此被告乃認其採購應視為單一標的,採 購金額已超過一百萬元公告金額,為被告全額補助款,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 條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原告未辦理招標,逕交 宏八公司辦理,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前揭作業規定,爰依台北市政府勞工 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十九點、第二十二點暨第三 十二點規定函請其繳回未依法辦理之補助款一、一五二、○○○元,並停止 其申請補助一年,於法並無違誤。且本案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決定,原告 就聘任講師部分,並未說明陳建宏與宏八公司究有何不同需求條件,而有分 別辦理之必要,僅稱陳建宏在教導身心障礙者有多年經驗,並為與宏八公司 相互搭配之故,始聘陳建宏為講師;又其採購金額分別為五八七、二○○元 及二八三、二○○元,雖均未達公告金額,然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依前 揭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欲聘宏八公司或陳建宏擔任講師之採購 案,亦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惟 原告亦未依該規定程序辦理,亦有違政府採購法令規定之情事,原告之採購 作業既未依被告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二十二點規定 辦理,被告自得依前揭作業規定第三十二點規定視情節輕重追回補助款項並 停止該單位申請補助計畫一年,故原處分應予維持。 ⒌至原告於行政訴訟理由中主張本案自申請補助之際至辦理核銷等程序皆依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諸規定辦理,然原告於訴願書中說明「造成有違規定,本 會實有以下原因‧‧‧」,既已明確坦承違反被告規定,自當依被告規定辦 理;且原告曾來函詢問「是否完成九十年核銷程序」(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九一業字第○○十一號函),並經被告函復,因至今尚未退回被告裁定追回 之款項一、一五二、○○○元,故未完成九十年度補助款之核銷程序,並於 函中請原告至遲須於文到一個月內繳回一、一五二、○○○元(九十一年九 月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九一三三七二一八○○號函),惟至今仍未繳回, 故原告所稱已「辦理核銷完竣無誤」並不足採信。另,針對原告前述有違規 定之四項原因,被告說明如下:
⑴原告表示,講師陳建宏為其職業訓練班特聘之講師,但依原告所送之核銷 資料,陳建宏除為講師外,並為承辦此職業訓練班之補習班(宏八公司) 負責人。
⑵除陳建宏以外之講師,原告表示因課程協調管理及該會無專案專任行政人 員之故而與宏八公司相互搭配,雖未說明搭配情事為何及如何搭配,但顯 示有關課程及講師之安排管理,事實上應有由宏八公司予以處理之意思, 而非由原告自行辦理,自不待言。
⑶原告表示為方便講師及助教費用之支付,故委託宏八公司代為處理,然原 告既稱陳建宏為原告特聘之講師,為何除陳建宏以外之講師等鐘點費卻由 宏八公司開立具有買賣銷售性質之統一發票予原告,顯示陳建宏以外之講 師並非原告直接聘用,而係請宏八公司負責人陳建宏擔任講師並委託宏八 公司安排講師提供服務。如確如原告所稱係請宏八公司代為支付鐘點費, 唯獨陳建宏之費用單獨由原告支付並附扣繳憑單,其餘講師鐘點費卻由宏 八公司開給統一發票,則與常理不符。
⑷原告雖附上其它各講師及助教之扣繳憑單用以更正所送核銷資料,惟查原 告申報該筆給付總額個人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於接獲本處分函後,即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為逾期 申報案件,顯示原告為圖掩飾本案違法事實,所為事後之善後措施,縱得 改為個人所得,則原所送之宏八公司發票又當如何處置,實難予自圓其說 。
⒍又,原告以被告同意撥付一、二期補助款為無違法之證明,然被告第一期補 助款之撥付為計畫執行之初,蓋當時原告尚未開始辦理本計畫,則當然無違 法情事之發生,至被告撥付第二期補助款時,原告方開始執行計畫約一個月 ,當時原告表示尚未有任何款項之支出,亦無任何違法事跡顯現,故結合被 告一、二次督導情形及記錄,而同意撥付第二期款,故現以被告同意撥付一 、二期款為無違法之證明亦不足採信。
⒎本計畫案於辦理期間,原告皆表示本計畫案除講師另行遴聘外,其餘向電腦 補習班採購,故於被告四次督導(九十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十三日、九月 七日、十二月十二日)期間,其中前三次督導,原告皆以尚未有款項之支出 而未提出任何原始憑證或發票,至第四次督導亦僅提出部分發票,及至本計 畫執行完畢後,原告始送出所有之發票及原始憑證,至此被告始以原告所言 辦理方式與所送核銷事實不符而追查違法事跡,故依上述原告似有隱匿違法 情事之意。
⒏被告依前揭作業規定,追回原告未依法辦理之補助款一、一五二、○○○元 ,其餘費用依實核銷,另考量原告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電腦職業訓練班計 畫」確有依計畫內容執行,並經實地督導得知已有部分學員就業,訓練成效 尚可,故以最輕裁量僅停止原告申請被告所有補助計畫一年(即九十一年) ,於法並無不合。
⒐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 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 機關之監督。」第十四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
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 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第十八條第四項規 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 一家廠商議價。」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第二十三條規定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巿或縣( 巿)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 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機關分批 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得免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二六 二○四號令修正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政 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 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者,指經需 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 價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 認定。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 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 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第五條規定:「公告金 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 劃書。」第六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 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又本件被告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十九 條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之機構以提供相關服務,於八十七年十月訂定「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作為補助規範, 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九二二七三○三○一號函修正頒布「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其中第十九點、第 二十二點暨第三十二點已明定「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款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 購法第四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 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之規定辦理。」「受補助單位之會計、採購作業,除依本作業規定外,悉依照政 府機關預算執行及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受補助單位有違反本作業規定或 其他法令規定情事者,勞工局除將其移送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外,並得視情節輕重 追回補助款項並停止該單位申請補助計畫一年至三年。」二、本件原告以其擬定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向被告申請九十年度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補助,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勞三字第九○二一五二三五 ○○號函核定補助原告一、一七二、○○○元(含電腦職訓費用一、一五二、○ ○○元【即補助每人每時二○○元】及身心調適費二○、○○○元)。嗣原告依 被告核定計畫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具相關憑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
九十年度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之核銷事宜,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檢 附之經費明細表及支出憑證後發現,原告執行本案電腦職業訓練之費用,約有七 六%(包含講師費用等)皆係以宏八公司為承辦廠商而開立發票憑證,且其中講 師及助教鐘點費用部分,除有五八七、二○○元係以宏八公司為承辦廠商,並由 其開立發票外,另有二八三、二○○元則係由宏八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宏個人所領 用;被告以陳建宏為宏八公司之負責人為由,認定原告執行本件補助計畫所為採 購項目,應以單一採購標的視之,不得分項辦理採購;又因本件採購金額應已超 過政府採購法所訂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且被告補助之金額亦已超過採購金額 半數以上,是本件應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遂認原告就本件補助計 畫之執行以分項辦理採購,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令及被告分機關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乃依前揭作業規定第三十二點規定,以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九一三○八七○九○○號函追回補助款一、一 五二、○○○元並停止原告申請補助計畫一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向被告 申請九十年度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是否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被 告所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辦理?三、經查,原處分謂:陳建宏為宏八公司負責人,故其採購應視為單一標的,本件採 購金額應已超過公告金額,其中被告補助金額亦已超過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依法 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云云,惟陳建宏與宏八公司在法律上均具獨立之人格,而 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尚不得以陳建宏為宏八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予推論本 件原告所為前揭採購項目,應以單一採購標的視之,尚應輔以客觀合理之判斷, 方屬妥適,合先說明。次查,依被告所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 規定第十九點、第二十二點規定,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款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四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 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之規定辦理;受補助單位之會計、採購作業,除依前揭作業規定外,應悉依政 府機關預算執行及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分批辦理採購究否如被告所 認定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徵諸首揭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十三條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聘任講師部分,其分別聘用宏八公司及其負 責人陳建宏擔任講師,若係基於此二者確有不同需求條件,而須分別辦理,其自 得分項辦理採購。本件原告雖陳稱陳建宏在教導身心障礙者有多年經驗,並為與 宏八公司相互搭配之故,始聘陳建宏君為講師,惟其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陳建宏與 宏八公司究有何不同需求條件,而有分別辦理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不無可議 。又查其採購金額分別為五八七、二○○元及二八三、二○○元,雖均未達公告 金額,然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依首揭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欲聘 宏八公司或陳建宏擔任講師之採購案,亦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法第二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惟查本件原告亦未依該規定程序辦理系爭採購案,亦 屬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規定之情事,原告之採購作業既未依被告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被告自得依前揭作業規定第三 十二點規定視情節輕重追回系爭補助款項並停止該單位申請補助計畫一年。從而
,被告於原處分書中以陳建宏為宏八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予推論本件原告所為講 師聘任之採購項目,應以單一採購標的視之,核認原告分項辦理系爭講師之採購 ,係違反政府採購法,其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尚無不同,訴願決定因此予以維 持,俱無不合。至原告訴稱其悉依被告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且受被告派員監督 ,接受指導下辦理採購,如有違法之處,應係被告失職,不能歸責於原告云云。 惟查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採購,與其是否依核 定之補助計畫執行,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又本件係補助計畫執行完畢後辦 理核銷時,依原告所檢具之憑證,始發現其未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採購 ,是被告派員監督補助計劃之執行,尚無從發現原告有前揭違法之情事;原告上 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不得追回系爭補助款並停止原告申請補 助計畫一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