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850號
TPBA,91,訴,3850,200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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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德曜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Daimler Chrysler AG)
  代 表 人 德瑞克.摩爾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B&B德曜汽車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三十七類之汽車修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五六 六六八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 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一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第一五 六六六八號『B&B德曜汽車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 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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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曜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