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府
訴字第○九一○五八八三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 市松山區○○○路○段三九九之三號開設「長壽酒店」,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 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四三八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F五○一○五○飲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九.○四平方公尺)」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及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查獲,有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之情事。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一六○六○六 四○○號函通報被告等權責機關查處。嗣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 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商 三字第○九一六○九四六一○○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 ,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 六一一七六六○○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且前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 ○九四六一○○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 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訴狀及準備程序所陳) ⒈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商業 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項目...」「商業不得經 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援引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 ○○二一五四四○○號函釋:「說明二、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
義僅只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 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須另行登記『酒吧業』或『酒家業 』之營業項目登記...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 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 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 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上述等作為所持理由,惟 查:
⑴原告所雇之女侍在店內主要為打掃、端菜、取酒倒酒、結帳等工作,與一般 飲酒店業或餐廳之服務人員無異,同時所有員工皆領有固定月薪(約新台幣 二萬五千元左右),均穿著整齊制服,原告亦規定員工不得恣意向客人收取 小費,倘有員工隨意向顧客收取小費亦為原告所不允,因此原告經營之「長 壽酒店」確實以餐飲為主,與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經濟 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九○二一五四四○○號函釋並無不合。 ⑵原告店內設置之投幣式KTV主要供客人娛樂之用,此種投幣式卡拉OK亦 常見於其他餐飲店或公眾娛樂場所,甚至軍中官兵福利社、康樂室亦有擺設 ,應難謂原告違法;而包廂則是基於顧客反應,希望客人間彼此能夠相互區 隔,非原告為配合服務生陪侍而置,原告確無僱用服務生經營陪酒業務,更 非為招攬消費者而以經常、固定方式經營飲酒店,原告並未違反相關法令。 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記載,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核 准登記獨資開設「長壽酒店」,受核准經營「飲酒店業」,嗣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二十二時及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經北市府警局松山分局松 山派出所臨檢查獲原告有雇用服務生坐抬陪侍情形,並有原告簽章及按捺指紋 、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可稽,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此認定原告違規經營酒 吧業務,然:
⑴原告現年約六十七歲(二十五年五月二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不識字,一切經過全由臨檢人員及員警王孟龍處置,同時原告 之「長壽酒店」店章放於櫃檯,由臨檢人員自己拿來蓋章,非原告承認其臨 檢紀錄內容。
⑵臨檢紀錄由臨檢人員自己撰寫已如前述,且臨檢人員不曾說明、解釋予原告 瞭解,並利用職權威勢恫嚇原告簽字及按捺指紋,原告句句屬實,法官可傳 松山派出所員警王孟龍前來對質。
⑶臨檢人員既然以違法方式逼迫原告於不實筆錄內簽字及按捺指紋,則臺北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照該不實筆錄,驟然認定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處罰 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之處分合法,是以原告主張該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撤銷。
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原告經營之「長壽酒店」進 行臨檢暨聯合稽查,適值酒店內有客人喝醉,將雙手放置服務生大腿上,配合 臨檢之警員王孟龍遂指稱原告有經營坐檯陪酒,並強迫已喝醉之客人與女服務 生鄭淑璧(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北市○○區○○路四段六二 六號七樓之六)簽寫悔過書,原告當場本欲解釋,但警員斥喝不准原告辯駁,
認定原告有經營坐檯酒店之事,原告之「長壽酒店」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開 業至今警方已數度臨檢,然均查無違規不法,原告實不知有何違法「擅自經營 酒吧業」之情形。綜上陳述,本案相關人員均可出庭作證,且臺北市政府商業 管理處及訴願審議委員會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因此懇請明鑒,將該處分及訴願 決定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發布「臺 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九○)商字第 ○九○○二一五四四○○號函釋說明二、略謂:「按本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涉關陪侍行業之營業項目定義如次...(二)「J七○ 二○八○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 利事業。...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 ⒉卷查原告經核准經營之營業範圍為事實欄所記載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尚不包 括酒吧業,原告於此並不爭執。有關原告訴稱並無雇用服務生陪侍(員工皆領 有固定月薪-每月約二萬五千元左右),經營酒吧業務乙節,查前開被告所為 罰鍰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警松分行字 第○九一六○六○六四○○號函所檢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及一月三 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等紀錄表第一頁載明:「...有陪 侍。僱有服務生鄭淑璧等三名坐檯陪侍。...」、第二頁載明「警方於右記 時地臨檢長壽酒店,該店營業中,該址一、二樓均為營業場所,總面積約四十 五坪,一樓設有包廂三間、二樓設有包廂四間,共計七間,店內提供小菜、酒 類供客人飲食,並僱有女服務生林南珍等六名陪客人歡唱、飲酒、聊天,另備 有投幣式卡拉OK供客人歡唱等情。施檢全程由負責人甲○○陪同檢視,在場 消費客人計有郭芳富等九人。」「詢據負責人甲○○坦承右揭情事,並稱僱用 之服務生並無底薪,係以客人給之小費由其獨得為計薪方式,...酒類六十 元至一仟元不等,...。」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當場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蓋 章具結附卷可稽,揆諸首揭函釋,原告違規營業部分,核其性質,確有經營酒 吧業務行為,與登記營業項目「飲酒店業務」不符,且前因違規經營登記範圍 以外之酒吧業,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九四六一 ○○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未提起訴願,原處分已 確定在案。故原告以所僱用服務生為打掃,並領有固定月薪,未經營酒吧之詞 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原告未辦妥酒吧業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從事該項業務, 即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核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⒊另原告訴稱: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原告所經營 之「長壽酒店」進行臨檢暨聯合檢查,一切經過全由臨檢人員及員警王孟龍處 置,同時原告之「長壽酒店」店章放於櫃檯,由臨檢人員自己拿來蓋章,非原 告承認其臨檢紀錄內容乙節,查被告聘用審核員王孟龍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至該店稽查,查獲有女服務生鄭淑璧坐檯陪侍情形,並經該員及客人要求 寫悔過書,請求不要提正俗專案斷水、電,保證以後不再犯,此訴訟理由與本 案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及一月三十日查獲檢 附臨檢紀錄表通報被告,係屬不同案件。原告既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之具體事證,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洵屬有據。被告 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均請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政府業依地 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 八○○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 權限委任被告執行。再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復為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二項所分別明定。又「按本部訂頒『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飲酒店業』及涉關陪侍行業之營業項目定義如次. ..(一)F五○一○五○飲酒店業」,指凡從事含酒精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 提供陪酒人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二)「J七○二○八○酒吧 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九○)商 字第○九○○二一五四四○○號函釋在案,核與法律規定無違,應予適用。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三九九之三號開設「長壽酒店」,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 字第二四三八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五○一○五 ○飲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九.○四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六日二十二時及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臨檢查獲,有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之情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一六○六○六四○○號函通報被告等 權責機關查處。嗣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九四 六一○○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一一七六六○○號函
,處以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及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 九九之三號開設「長壽酒店」,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 第二四三八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五○一○五○ 飲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九.○四平方公尺)」,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 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自承。次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三組、松山 派出所、三民派出所及東社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及同年一 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兩次聯合臨檢,均查獲原告在上址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 情事,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 一六○六○六四○○號函所檢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及一月三十日二十 二時三十分臨檢紀錄表二紙附卷可考,該二紙紀錄表第一頁均載明:「...有 陪侍,第二紙紀錄表且附記「僱有服務生鄭淑璧等三名坐檯陪侍。...」;第 二頁則分別載明「警方於右記時地臨檢長壽酒店,該店營業中,該址一、二樓均 為營業場所,總面積約四十五坪,一樓設有包廂三間、二樓設有包廂四間,共計 七間,店內提供小菜、酒類供客人飲食,並僱有女服務生林南珍等六名陪客人歡 唱、飲酒、聊天,另備有投幣式卡拉OK供客人歡唱等情。施檢全程由負責人甲 ○○陪同檢視,在場消費客人計有郭芳富等九人。」「詢據負責人甲○○坦承右 揭情事,並稱僱用之服務生並無底薪,係以客人給之小費由其獨得為計薪方式, ...酒類六十元至一仟元不等,...。」及「本分局警力於右記時間、地點 臨檢『長壽俱樂部』該店營業中,現場由負責人甲○○全程陪同警方,並同意檢 視該店。該營業場所入內設有櫃台、包廂,一樓設有三間、二樓設有四間,每間 包廂內均有桌椅乙組,供消費客人使用,另設有投幣式卡拉OK供客人歡唱,經 查該店消費客人張建煌一人及服務生鄭淑壁三人」「詢據負責人甲○○(該表誤 植為張建煌)稱該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營業迄,今已領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每日營業時間十五時至二十四時,每日營業額伍仟元,營業項目為提 供酒類、小菜供不特定人消費,...。」等語,且均原告於在場人欄簽名、按 指印。揆諸前揭函釋,原告確有經營酒吧業務行為,與登記營業項目「飲酒店業 務」不符,要無疑義。再查原告前因違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業,經被告以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九四六一○○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未提起訴願,原處分已確定在案,有台北市商業管 理處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辦妥酒吧業營利事業 登記項目,從事該項業務,即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 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核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未僱女陪侍,所僱用服務生為打掃、端菜、取酒倒酒及結帳,並領有固 定月薪,未經營酒吧云云;但查:㈠原告違規情事,業有前揭臨檢紀錄表記載歷 歷可稽,且經原告簽名、按指印在卷。㈡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 九○)商字第○九○○二一五四四○○號函釋意旨僱用服務生倒酒亦屬陪侍範疇
。㈢原告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臨檢紀錄表所載不實。足證原告此項 主張,要屬卸責飾詞,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原告所經營之長壽 酒店進行臨檢暨聯合檢查,一切經過全由臨檢人員及員警王孟龍處置,同時原告 之「長壽酒店」店章放於櫃檯,由臨檢人員自己拿來蓋章,非原告承認其臨檢紀 錄內容云云;但查:㈠本件被告之處分,係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六日及三十日之臨檢為據,原告指稱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即屬有誤 。㈡松山分局上揭兩次臨檢,係由該分局第三組及松山、三民及東社派出所警員 聯合臨檢,並無原告指稱之王孟龍警員。此有該二紙臨檢紀錄表可證。㈢查王孟 龍係被告聘用之審核員,非警察,且其前往原告處稽查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要非本件處分所據之臨檢,有被告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憑。 ㈣凡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臨訟飾詞,要不足採。七、綜合上述,原告既有違規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事證明確,且曾違反同一規定,經被告裁罰在前,再度違規,被告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