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五號
原 告 安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財訴字第○九○○○六四六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 新台幣(下同)六一、三一六、○二一元,全年所得額一二六、六六○元,經被 告依書面審查按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 調查站)查獲其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有逃漏稅之嫌,將 查扣資料函送被告審理,被告乃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因原告未為 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一八 ─一一,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五、五一八、四四二元,另加計非 營業收入一、二八七、八八七元,扣減非營業損失四六七、七一一元,核定全年 所得額為為六、三二八、六一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書面審查核定後,可否再通知 原告提示帳證,重新核定稅額?
㈡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是否因公調閱不能提示? 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就原告結算申報所核定之稅捐處分,既未經原告申請復查,即已生確定效 力,至於被告究採用「查帳核定」或「書面審核」方式調查、核定,除營利事 業在結算申報時自願採用擴大書面審核之方式申報者外,餘均無法預測。故凡 經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案件,不論內部作業採 何種方式核定,應具相同之效力與確定力,被告自不得藉口檢調單位查獲李文 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嫌逃漏稅捐,重為核定。 ⒉原告之帳冊憑證係因台北縣調查站未依法定程序查扣、移交而滅失,應得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有關原始憑證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
規定辦理。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六一、三一六、○二一元,全年所得額 一二六、六六○元,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依書面審查,按其申報數暫行 核定全年所得額在案,嗣經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其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 漏稅查核專案」有逃漏稅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內僅有該年度總分類帳一本 、現金帳一本、分錄帳一份、一批未裝訂之傳票憑證,一批油單憑證(柴油) 及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六份等資料,並無任何帳證。)發交被告審理,經據 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決議 ,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原告逾期未能提示,被告乃依所得稅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一八─一一,汽車貨 運業,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為五、五一八、四四二元,加計非營業 收入一、二八七、八八七元,扣減非營業損失四六七、七一一元,核定全年所 得額為六、三三八、六一八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其逾期未提示帳證, 維持原核定。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區國稅局一第九○ ○三二二九七號函請原告於八月十七日領回臺北縣調查站查扣原告之部分帳冊 憑證,並依其申請准予延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再行提示帳証供核。惟原告 查閱後未予借回,僅補附說明函及訴願補充理由書訴稱,調查站移交明細清單 並未詳列內容可資核對,致無法借回帳冊,帳冊資料顯因政府機關移交未清或 保管未周而散失等語,致訴願仍遭駁回。
⒉經查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六板肅第八六一四九六號函檢 送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者之帳證資料明細表,有關原 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僅資料袋一袋,本件由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發 交被告審理之查扣資料,僅有該年度總分類帳一本、現金帳一本、分錄帳一份 、一批未裝訂之傳票憑證,一批油單憑證(柴油)及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書( 401表)六份等資料,並無任何帳證據以查核,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 並無不合;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亦未提示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查扣帳簿 憑證致滅失之證據,參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 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空言主張,核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之適用,故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三三八、六一八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方式按書 面審核暫行核定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應屬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被告就已確定之處分,重行填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法有 違云云。惟本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書面審查核定,依財政部頒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規定:「經稽徵機關書面 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又依財政部六十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六四七號函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 查核簽證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查核定後,稽徵機關於五年內進行抽查時 ,如該會計師及營利事業均不於限期內提供帳證供查核者,應依照所得稅法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按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是以書面審核核定案 件,在稅捐核課期間仍得依規定抽查,原告主張本件業已確定,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 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 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 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 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 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 留置於營業處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之查審,分為書面審核、及查帳審核兩種。」「稽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 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及所提供查帳報告、查帳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 ,倘有疑問或認為尚有應行查核事項,除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 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會同審核外,對會計 師代理簽證申報案件,應就書面查核認定。但會計師逾期未提送帳簿文據或喪失 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告時,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委託人調取帳 簿文據查核。稅捐稽徵機關得視人力許可,對前項書面查核認定案件,定期實地 抽查,惟經實施評鑑績優者,其受託代理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得免予抽查。抽 查及評鑑辦法應呈報財政部核定。」「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 面審核核定者。」「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 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 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亦為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 要點第八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 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十一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六一、三一六、 ○二一元,全年所得額一二六、六六○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按其申報數核定後 ,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其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有逃漏稅之 嫌,被告以台北縣調查站所移查扣資料袋內僅有該年度總分類帳、現金帳、分錄 帳各一本,未裝訂之傳票憑證、油單憑證(柴油)各一批,及營業稅自動報繳繳 款書(四○一表)六份,乃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備查,惟原告逾期未為 提示,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後,被告復函請 原告提示帳證資料供核,原告仍未提示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課稅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函及證物編號表 影本、被告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說明函等件在原 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未提示帳證 供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五、五一八、四四二元,另加計非營業 收入一、二八七、八八七元,扣減非營業損失四六七、七一一元,核定全年所得 額為為六、三二八、六一八元,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 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核定確定,被告不 得再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並重新核定稅額;又其帳冊憑證係因台北縣調查站未依 法定程序查扣、移交而滅失,應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 項有關原始憑證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規定辦理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為書面審查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告自仍得依營利事 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要求原告提出帳證進行查核, 況原告涉及台北縣調查站查獲之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又原告八十三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查核簽證申報,有原告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徵,原告自應依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應留置於其營業處所。 而台北縣調查站移交被告之資料袋內僅有該年度總分類帳、現金帳、分錄帳各一 本,未裝訂之傳票憑證、油單憑證(柴油)各一批,及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書( 四○一表)六份,並無完整之帳證,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相關帳證 係因遭查扣或交會計師遺失;況企業將帳證存放於會計師處,因會計師涉及違法 致企業之帳證遭調查局查扣,亦非屬政府機關因公調閱,自無適用查核準則第十 一條第二、三項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規定可言,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 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錫良會計師並調閱其工作底稿,以明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各項記載是否真實,惟其與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 務人應提示有關之帳簿文據義務,係屬二事;又其空言主張台北縣調查站未依法 定程序查扣帳證致滅失,聲請調查扣押及移交之詳細內容,與本件原告應依規定 保存完整帳證提示供核無關,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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