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609號
TPBA,91,訴,3609,200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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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二六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之前任法人董事宏 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圃公司)之負責人,經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查得宏圃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南港輪 胎公司股票二○○、○○○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以宏圃 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台財證(三 )字第一一二八八七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二○、○○○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 所科之制裁;而民法之規定,旨在確定私法關係上權利義務之狀態。兩者目的顯 有不同,被告以宏圃公司為私法關係上之出賣人為由,即認其違反行政上義務者 ,而科以原告罰鍰,實嫌率斷。
㈡、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範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 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 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適用本條文之前提是「內部人得依己意轉讓自己所有 之股票」。惟本件宏圃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已設定質權予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及合



庫銀行大安支庫,按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十五條第 一款之規定,出質之股票應由出質人之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或自有帳,撥 入質權人之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設質帳。另依同辦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設質帳下之有價證券,於其質權存續期間,不得辦理領回 、賣出、轉撥及匯撥」。準此,於系爭股票質權存續期間內,宏圃公司實無法出 賣其所有之南港公司股票,自無影響市場交易公平之情形。況且質權之實行,亦 非宏圃公司或原告所得掌握,是故本件宏圃公司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質權銀行 之情形,非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範射程所及,應無該條之適用。㈢、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內部人在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 ,其目的係基於藉由事前揭露資訊,以達交易之公平。惟系爭股票質權人世華銀 行西門分行及合庫銀行大安支庫並未通知宏圃公司或原告確於何時處分系爭股票 ,宏圃公司或原告自無法做到事前揭露資訊,而達該條所規範交易公平之立法本 旨。準此,本件宏圃公司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及合庫銀行大 安支庫,遭前開質權銀行實行質權賣出,未事前向被告申報乙節,應無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宏圃公司違犯該條規定科以原告罰鍰,顯 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立法目的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 ,使投資大眾及被告能瞭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 該人員為自己之利益,從事不法交易,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 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是前揭規定立法意旨本在落實資訊公開原則,則其 不以公司股價之異常、有無重大消息或內部人獲有利益等為要件至為顯然。是原 告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致其轉讓股份之資訊未能即時向投資人及 被告公開,實已違背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故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 二規定,至為明顯,無法據以免責。
㈡、次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且 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 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又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 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又質權銀 行於系爭股票價值由設定質權時價位下跌至原告必須部分還款或補提擔保品之價 位時,均會通知原告,而此時原告當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 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案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 大報紙,故即使銀行未依法或依約履行拍賣前通知之義務,出質人倘善盡對自有 財產管理之注意,自應知其設質股票之擔保價值是否適足,有無遭債權人處分之 可能,並適時補足擔保品,以免自有財產遭受損失,當無置之不顧之理,故原告 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顯 有過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自當受本件罰鍰處分,實難諉 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本案 宏圃投資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分 別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二○○、○○○股,即應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



是故宏圃投資未依規定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 壹拾貳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兆銓,於起訴後變更為丁克華,茲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 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 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 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 名義持有者。」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 」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 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大釋字第二 百七十五號解釋有案。
二、經查,原告甲○○係南港輪胎公司之前任法人董事宏圃公司之負責人,宏圃公司 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二○○、○○○股,未 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之事實,堪認為實,被告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爰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台財證(三) 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八○、○○○元,並無不合。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範 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 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本件宏圃公司所有之系爭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已設 定質權予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及合庫銀行大安支庫,按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於系爭股票質權 存續期間內,宏圃公司實無法出賣其所有之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自無影響市場交 易公平之情形。又系爭股票質權人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及合庫銀行大安支庫並未通 知宏圃公司或原告確於何時處分系爭股票,宏圃公司或原告自無法做到事前揭露 資訊,而達該條所規範交易公平之立法本旨。準此,本件應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二條之二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宏圃公司違犯該條規定科以原告罰鍰,顯有違誤云



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1、本件作成處罰依據之(處分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 係課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人應事前揭露其轉讓持股之資訊,以維護交易之公 平性及市場之秩序,使證券市場之發展更臻健全。該條款規範之目的,在於轉讓 股票資訊之揭露,而非對轉讓股票之禁止,顯然立法者期待公司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等在決定把自身之股票移轉給另一權利主體時,必須先行主動申報,供社 會大眾知悉,其性質自屬命令受規範者為申報行為,並使公司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等人因此產生申報作為義務。
2、按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因物質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 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而同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 「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就目前銀行處分股票質物之作業 而言,銀行接受客戶股票質押時,係以該股票最近三個月(或六個月)平均價與 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其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 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值一點五倍)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 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即將其股票賣出,為眾所周之事實。經查,原告 係以其為負責人之宏圃公司將所有之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質押予銀行借款,而後由 銀行依雙方借貸質權契約之約定,以自己之名義出賣質權標的物。則原告已在出 質之際,依約定之條件(即質物市價不足約定之擔保比例時),由質權銀行處分 質權標的物其條件之成就與否,原告或許不能掌握,仍能隨時知悉。3、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法人董事之負責人,既以大量股票質押於金融機構,以獲得 資金拓展其事業領域,則基於其身分所生、與公益維護密切相關之上開申報作為 義務不容推卸。又系爭股票價值由設定質權時之價位下跌至原告必須部分還款或 補提擔保品之價位,並非於短期內發生,原告當可注意此趨勢而預作準備,如果 自知資力不支,無法還款或補提擔保品,則應立即主動與質權銀行聯絡,查明質 權銀行之動向,如果質權銀行有意行使質權,則須立即向被告申報,如此,始踐 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課予申報作為義務,原告消極 等候質權銀行通知,而不主動查詢質權銀行對出質股票之處分方式或時點,縱無 故意,亦顯有過失。準此,原告訴稱於系爭股票質權存續期間內,宏圃公司實無 法出賣其所有之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自無影響市場交易公平之情形。又系爭股票 質權人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及合庫銀行大安支庫並未通知宏圃公司或原告確於何時 處分系爭股票,宏圃公司或原告自無法做到事前揭露資訊云云,顯不足採。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上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 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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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