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三號
原 告 偉聯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訴九○六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參與被告辦理之「八十八年度伺服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於進行開標時,發覺原告與台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琥公司)、聚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聚仲公司)所附之押標金支票,為連號之台灣銀行支票,票號分別為BB0000000、BB0000000及BB0000000,且參與投標廠商僅有三家,爰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未予開標決標,而將全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嗣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麗山總字第三一六九號函原告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結果,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時,容許台琥公司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除接受台琥公司提供之台灣銀行本票作為押標金外,並由台琥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填寫標單,持向被告總務處參與競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倘原告未提出異議,被告將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麗山總字第三二七七號函復,仍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情形。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陳述:
1、被告以系爭採購案參與投標之廠商僅有三家,而三家提供之押標金本票為同一銀 行簽發之連號票據,逕認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違法情事, 爰將原告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剝奪原告往後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權。惟 原告並未同意出借名義供他人參加投標,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四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代表 人甲○○無罪在案,故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另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先將原告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案例發函通知各學校,被告嗣後亦執意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造成原告信譽重大損失,實屬不當。2、原告公司採分層負責,本件係原告授權由業務助理洪翠蓮(即原告代表人甲○○ 之女)領取標單及進行投標等相關事宜,並且提出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印章之相關
文件資料參與投標,原告代表人甲○○對此並不知情,原告亦無容許他人借用公 司名義進行投標,被告認定事實有誤。另押標金確係原告支出,據原告業務助理 洪翠蓮稱:因原告與其他廠商間有交易及金錢往來(原告代表人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已提出相關證據),方請對方順便幫忙開支票持往投標,至於為何係同一家 銀行之連號支票,原告並不清楚,縱係連號支票,亦無違法可言。3、本件審議判斷稱原告代表人甲○○縱不知情,惟原告職員洪翠蓮同意出名陪標, 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原告,不容原告否認云云。惟參照審議判斷援引台琥 公司負責人林橙真在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記載:「我得知麗山國小上網招標八十 八年度伺服器採購案後,即交代張嘉繁以電話通知偉聯電腦公司洪翠蓮及聚仲公 司黃姓負責人一起參與投標,但是該二公司負責人認為該採購案金額很少,沒有 興趣參與投標,但經我與該二公司負責人溝通之後,由我代提供押標金支票,請 該二公司負責人提供標單參與投標..」,其中有關「伊與該二公司負責人溝通 後,由伊代提供押標金支票,請該二公司負責人提供標單參與投標」云云,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查明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況上開林橙真之答詢並未提及 洪翠蓮有同意陪標之言詞,審議判斷憑空認定洪翠蓮同意陪標,駁回原告之申訴 ,於法顯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因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 之三家廠商所附三張押標金支票係由同一家銀行所開立之連號支票,經被告認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虞,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工程 企字第八九○一六八一九號函建請移送檢調單位查處是否有不法行為,並經台北 市政府政風室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辦。嗣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八日訴九○六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而經被告以九十 一年八月八日北市麗山總字第○九一三三○三九一○○號函知原告擬依規定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足證被告以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為 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無違誤。
2、原告代表人甲○○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惟因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 政風處認原告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與上開刑事判決並無直接 關涉,故被告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 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分別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參與被告辦理之「八十八年度伺服器」採購案, 被告於進行開標時,發覺原告與台琥公司、聚仲公司所附之押標金支票,為連號 之台灣銀行支票,票號分別為BB0000000、BB0000000及BB 0000000,且參與投標廠商僅有三家,爰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未予 開標決標,而將全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嗣被告以九十年十月 八日北市麗山總字第三一六九號函原告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結 果,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時,容許台琥公司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除接受 台琥公司提供之台灣銀行本票作為押標金外,並由台琥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填寫 標單,持向被告總務處參與競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 ,倘原告未提出異議,被告將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麗山總字第三二七七號函復,仍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情形。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 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台琥公司及聚仲公司之投標文件、 押標金支票影本、被告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麗山總字第三一六九號函、異議狀、 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麗山總字第三二七七號函、申訴書及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等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未出借公司名義供他人參加投標,而其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部 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在案,足證被告及台北市政 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判決,雖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有 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而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爰諭知原告公 司代表人甲○○無罪之判決。
2、然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就同案被告林橙真( 台琥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認林橙真「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查該刑事判決略載:「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橙真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甚詳,諸如:『(問: 貴公司是否曾參與投標麗山國小八十八學年度伺服器採購案?何人代表參與競標 ?押標金如何支付?你有無找其他同業公司協助陪標?詳情如何?)是的,由公 司業務副理張嘉繁代表本公司〈台琥企業有限公司〉參與競標,押標金係由麗山 國小直接指定...另據張嘉繁告知我,他到麗山國小領取該採購案投標單時, 該校事物組人員〈未提及姓名〉提及由本公司多找幾家同業公司來參加投標,我 即尋求偉聯電腦公司及聚仲資訊公司陪同參與投標,並委由張嘉繁完成處理該採 購案。』、『(問:〈提示:臺灣銀行連號支票BB0000000、BB00 00000、BB0000000影本三張,面額均為二萬七千元〉此等支票號 碼是否為貴公司參與投標麗山國小八十八學年度伺服器而開立與麗山國小之押標 金支票?為何與另外二家投標廠商偉聯電腦公司、聚仲資訊公司所開立之押標金 竟是同一家銀行且為連號?)該二張支票均為本公司會計小姐向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內湖分行申購之臺灣銀行支票,其中支票號碼BB0000000乙張係留做
本公司投標該採購案之用,另二張支票係由本公司提供給偉聯電腦公司及聚仲資 訊公司作為投標同一採購案之用。』、『我得知麗山國小公開上網招標八十八學 年度伺服器採購案後,即交代張嘉繁以電話通知偉聯電腦公司洪翠蓮及聚仲公司 黃姓負責人一起參與投標,但是該二公司負責人認為該採購案金額很少,沒有興 趣參與投標,但經我與該二公司負責人溝通之後,由我代提供押標金支票,請該 二公司負責人提供標單參與投標,但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開標當天,該二公司均 未派代表參與開標,亦即該二公司是屬幫忙陪標性質。...』、『(問:〈提 示:台琥企業公司律師函〉貴公司委由王振志律師函覆麗山國小指稱:係因貴公 司於今年三月間分別向偉聯電腦公司、聚仲資訊公司購買報表紙四十箱及庫存 軟體,而由台琥公司代為開立二張同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前述臺灣銀 行支票,用以沖抵貨款,是否實在?)...本公司會計人員一次申購三張臺灣 銀行支票(面額均為二萬七千元),其目的係用來作為上開採購案投標之用,但 為因應麗山國小要求本公司補提說明之需要,而做如是函覆,...」(見偵查 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等語。」、「前揭被告林橙真供述各情,與證人即 已離職之台琥公司員工張嘉繁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審中證稱:『台琥公司參與麗 山國小八十八學年度伺服器採購係由我負責的個案,該採購案係於八十九年三月 初,經由網路公開招標獲知,老板林橙真指示我前往領取標單三份,林老板復與 偉聯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妥借牌投標,我亦為爭取績效而主動找我表哥黃 祖凱所經營之聚仲資訊有限公司作陪標,台琥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我核算出後, 經老板同意而填寫,另偉聯公司、聚仲公司的投標金額則係略為提高金額,而由 同事幫忙填寫。投標前一日下午我向老板娘賴月娥領取三張同額臺灣銀行支票作 為押標金,當時我察覺三張支票號碼係連號,曾向老板提出顧慮,但老板叫我照 做就好,台琥公司的投標單係由我親自遞往麗山國小,另偉聯公司、聚仲公司的 投標單係由同仁幫忙至郵局投遞。之後,果因支票連號遭麗山國小發覺有圍標之 嫌,林老板乃找律師幫偉聯公司、聚仲公司寫律師函,及製造交易代墊押標金假 象以掩飾此一過失。』(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等語之情節,互核大致 相符,..」、「作為押標金之三張面額均為二萬七千元支票且連號(票號:B 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號),係被告林 橙真指示其妻賴月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申請之臺灣銀行支票,並交予 張嘉繁放入三份標單封內封妥,其中二份交予被告林橙真乙情,亦據證人張嘉繁 結證屬實,足徵本件投標案參與投標之聚仲、偉聯二家公司標單資料,均係被告 林橙真指示他人送件無誤。..」「..被告甲○○訛稱:因為台琥公司尚欠偉 聯公司貨款未清,乃委請台琥公司提供前述票號:BB0000000支票一張 作為沖抵部分貨款,並用於偉聯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云云,證人即偉聯公司總務洪 翠蓮亦同此供述,然台琥公司向偉聯公司購買之報表紙四十箱,價格為三萬零四 百五十元(含稅),非二萬七千元,且偉聯公司果有意參與投標,自可另行準備 押標金,或要求台琥公司給付全數貨款,再以其中二萬七千元充當押標金,何須 多此一舉,委由台琥公司代開立支票供作押標金抵沖部分貨款,所辯上情,實有 悖於常理。又偉聯公司所開立之八十九年三月份統一發票號碼自ZX00000 000號至ZX00000000號,而同年四月份統一發票號碼係自ZX00
000000至ZX00000000,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 份在卷可稽,焉會有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開立出售予台琥公司報表紙四十箱之Z X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二萬九千元、營業稅一千四百五十元, 總計三萬零四百五十元)?訊之被告甲○○及證人洪翠蓮均稱偉聯公司每月均有 數本空白統一發票供員工使用,致有上開情形發生,果如是,則何以除上開統一 發票外,八十九年三月份及四月份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按順序開立,顯為同一本 所開出,並無每月數本使用之情形,該張統一發票應係偉聯公司於案發後,另行 偽開,意圖脫罪之舉,而被告甲○○及證人洪翠蓮所供,顯係事後與被告林橙真 勾串圓謊之詞,洵不足採。」、「本件僅係台琥公司參加投標,其餘聚仲、偉聯 公司均係台琥商借陪標,果非因支票連號遭識破伎倆,麗山國小極可能陷於錯誤 而決標,自有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明。」、「..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 認其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本件投標案承辦人為其女洪翠蓮,伊從未 與張嘉繁或林橙真就此事有過聯繫,偉聯公司參與投標之件數極多,基於分層負 責之公司制度,授權承辦人使用公司印章於標單,..」、「..被告甲○○固 為偉聯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林橙真於調查局調查時即指出係與偉聯公司洪翠蓮 取得聯繫,而由洪翠蓮同意以偉聯公司出名陪標,由台琥公司提供押標金支票( 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等語..」、「..黃祖凱、洪翠蓮二人涉有幫助被告 林橙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罪嫌部分,均未據起訴,宜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3、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甲 ○○雖係偉聯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業務基於分層負責之制度,授權予相關業務 人員依權責處理,本件麗山國小投標案,是由偉聯公司業務助理洪翠蓮辦理.. (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原審共同被告 林橙真於調查局調查時亦指出本件其係與偉聯公司洪翠蓮取得聯繫,而由洪翠蓮 同意以偉聯公司出名陪標,由台琥公司提供押標金支票(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等 語,足徵被告甲○○辯稱本件採購案均係其女洪翠蓮負責,伊並不知情乙情,尚 堪採信。」、「證人即台琥公司業務員張嘉繁於本院結證稱:『並不是主動去拉 聚眾公司的黃祖凱,當時賴月娥有要我去向黃祖凱拿聚眾公司的木製的大、小章 ,偉聯公司的部分,是某一天,我們從公司出去時,林橙真要去拿偉聯公司的大 、小章,我去偉聯公司時,說我是台琥公司的人,要來拿公司大、小章,公司的 小姐說,印章在洪小姐那裡,我就向洪小姐拿了大、小章交給林橙真,那是在投 標本案之前。』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徵本件投標 案,確實是洪翠蓮承辦的無誤。」。
4、綜合前揭刑事判決內容,堪以認定台琥公司為湊足法定三家以上廠商而向原告公 司商借其名義及證件作為系爭採購案投標之用,且原告公司自始即無投標之意思 。縱原告公司代表人甲○○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然此僅能說明原告公司代表人 甲○○並無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而無法以之證明 經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授權之業務助理洪翠蓮(即甲○○之女)並無同意出借 原告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之事實存在,且洪翠蓮所為之行為既屬原告公司授權之 業務範圍,其法律效果自然直接歸屬於原告公司,從而,原告訴稱其無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殊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而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 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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