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日九十一年度府訴決字第○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楊清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歿,由原告單獨承受)依廢 止前(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 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檢具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典契及鬮書等,向被告申請發還原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下同) 山西段九二四號、九二五號、九二六號、九二七號、九四五號、九五九號、一○ 一八號、一○二一號、一○三○號及同段一○三一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申辦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於同日受理(案號:金安二字 第九七六號至第九八五號)審查後,認所檢附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標的不明, 無從證明其所載土地即為申請之土地,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地測字 第二○九八號函否准所請。楊清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分經被告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府訴決字第○三二號訴願決定,及福建省政府八十九 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閩訴決字第八九○○八號再訴願駁回,楊清昆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七號判 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嗣被告於續行原行政程序後,通知原告補 正繼承相關文件,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迄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遂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地測字第九一一三 五九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金安二字第九七六號至第九八五號收件,針對系 爭土地作成辦理土地之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兄弟分產之鬮書,雖非產權憑證,惟為重要佐證文件,故宜由該管地政機 關併其他文件參酌,以個案審認::」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八四) 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三七三號函附件條文適用疑義會商結論第六點(一)函釋意 旨可稽,則被告於審酌原告所提證明文件是否符合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 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時,自不得對 重要佐證之分產鬮書恁置不論,始屬合法。
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適用本條例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 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 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規定之公布增訂,原為補救金門地區民眾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遭軍方強佔之 土地得以適時還地於民,減少戰地民眾之損失,且因金門於三十八年國軍進駐 之前,係遭日軍割據,地籍紊亂,縱嗣於四十三年間開始土地總登記,民眾欲 索回遭國軍強佔之土地亦乏明確權利證明而不得其門而入,上開審查辦法爰放 寬申請文件之限制,以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 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 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即足當之。 ⒊安輔條例第十四之一第二項之公布增訂本為解決金門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 遭軍方任意以政務推行或軍務之需為由強佔之民地,於戰地政務結束後得以還 地於民已如前述,是為考量民初至四十三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地籍紊亂,土地 權源舉證不易,相關申請證明文件自應參酌民俗舊制以符實際,故上開法文爰 規定契據即足資為佐證權源之文件,而原告提出清末民初契據,本符合當時時 代背景證明權利之證據,被告率以上開資料,無從證明其所載土地即為申請之 土地,顯與上開安輔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況四十三年金門地區土地總登記期 間,楊清昆曾申請登記祖遺土地十四筆,其分別坐落舊地名黑(烏)沙、中寮 (遼)、墩腳、前面山等處,被告經實質審查後,均准予所請完成所有權登記 ,並無標的不明確之處,反觀原告依安輔條例申請歸還系爭土地,所附民初典 契、鬮書等權利文件,載明土地坐落亦為前開舊地名「中遼」、「墩腳」、「 面前山」等處,則四十三年土地總登記時,被告既可認定上開舊地名所在位置 與楊清昆申請登記之土地坐落相符,而准予登記,何以原告依安輔條例中申請 歸還系爭土地所檢附記載相同舊地名典契等證明文件,被告卻以無從證明為所 請土地,而予核駁,其審查標準不一,亦難謂公允。再依原告補正之繼承相關 文件所示,原告先祖脈承至楊允雲之後,分屬篤間、篤遏、篤抽、篤嗔四房, 其後篤間、篤遏、篤嗔乏嗣中絕,而由三房篤抽之後楊誠再安位奉祀,再先後 由楊清昆及原告單獨繼承,其由楊允雲之配偶李氐所立鬮書所載,原告祖遺土 地所在坐落舊地名「墩腳」、「烏沙」、「溝墩」、「中遼」、「面前山」等 處,足適為被告審認本件申請案之重要佐證文件,依前述內政部會商結論,被 告自應加以審酌,被告對原告所附上開鬮書隻字未提,恁置不論,殊難認適法 至明。
⒋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 ,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之規定,固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四年 九月一日廢止施行,然依同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 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 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 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觀之,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總登記案件, 應實質審查申請人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並非一經申請,即須受理,並完成 土地總登記,易言之,被告既已就原告先父土地總登記申請案件實質審查,而 受理完成登記,則自應認該申請案件所附證明文件,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坐落所 在,應無被告所指標的不明確情形。
⒌縱認原告本件土地歸還申請案尚有應補正事項,然被告亦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應命補正而未為補 正之違法。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事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 文件之規定不符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 請人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十二條第二款、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所明文。被告再度以無從 依憑原告檢附典契及鬮書等,准予所請,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通知原告補 正繼承相關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嗣後原告旋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補具由鄭君 綏、楊恭惠二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原告書立之切結書乙紙為憑,被告固以鄭、楊 二人分別於六十七年及八十年始有行為能力,與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不符,而 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亦與審查辦法所稱權利證明文件不合,然依前揭規定,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者,自應再度敘明理由通知原告補正其他可資佐證資料以供審 查,詎被告逕以未照補正事項先合補正,率予核駁,亦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依該條文以觀:「本條 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 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 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且依審查辦法第四條:「:: 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 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 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 書。前項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準此, 原申請人楊清昆主張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收 件號金安二字第九七六號土地等十件複丈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檢附原權利證明文件為道光年間及光緒年間及民國二年之舊契紙,案經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案經被告依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正本內容請原告檢送原申請證明文件俾供審查,經審查相關證 明文件後,被告依法通知補正,補正事項即請補正其他資料以證明所附舊契即
為申請土地及相關繼承資料,惟原告之委託人檢送之證明書為鄭君綏(四十七 年生)、楊恭惠(六十年生)證明:「舊契舊地號所示坐落金門縣金沙鎮○○ 段九二四地號等十筆土地,確屬甲○○先生之先人所有而一直使用者」,查前 揭審查辦法第四條「::前項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有行 為能力。」鄭君及楊君分別為六十七年及八十年始有行為能力,而原告檢附之 證明文件分別為清道光、光緒年間及民國二年之舊契紙,核依規定不符。本案 原告因於補正期限檢附楊恭惠、鄭君綏證明所附典契內容,查「保證人於被保 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核與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不符,且經通 知補正,未於法定補正期限內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
⒉金門縣辦理總登記期間係以二人保證書之保證方式證明以為登記之要件,保證 書規定係廢止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該條文業經內政部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一一七號令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廢止施 行。而原告係於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六年申請之取得或歸 還之案件,與總登記法源迥異,原告顯有誤解。且此而觀,原告之先人於四十 三年即己申請所謂舊地名之黑(烏)沙,中寮(遼)、墩腳、前面山等處,並 已取得所有權登記,而又於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公告受理期間再度提起申請 ,顯有可議之處,又檢具以四十七年次及六十年次之證明人證明清咸豐、道光 、同治、光緒、民國二年所發生之舊契,更依法有所不合之處。 理 由
原告主張:四十三年金門地區土地總登記期間,被告既已就楊清昆申請案件實質審 查,而受理完成登記,則自應認本件申請所附證明文件,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坐落所 在,應無被告所指標的不明確情形,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通知補正,原告 亦補具由鄭君綏、楊恭惠二人出具之證明書,被告仍認該證明文件不合,自應再度 敘明理由通知原告補正,詎被告逕以未照補正事項先合補正,否准所請,為此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應命被告就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金安二字第九七六號至第九八五號收 件,針對系爭土地作成辦理土地之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云云。被告則以:楊清昆申請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檢附原權利證明文件為道光年間及光緒年間及民國二年之 舊契紙,核依規定不符,經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依 法通知補正,原告雖補具鄭君綏、楊恭惠二人出具之證明書,惟鄭君及楊君於有關 被保證舊契紙之事實發生時,尚無行為能力,核依規定不符,則予以駁回,並無違 誤等語。
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 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 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 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 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其提出之文件 應合於下列規定: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 之一第二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 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 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 十條(現行法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 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現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是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 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即係依據前開條例授權辦理, 於法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又「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 欠缺者。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 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 費者。五、現場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需申請人排除者」、「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 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二、依法不應受理者。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 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 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土 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及同規 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受理之土地登記機關,於經審查後,認申請人檢 附之權利證明文件與規定未合,或與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 原因者,應定期通知申請人補正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後,再據以 為准駁之決定。
查原告之父楊清昆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亡故,由原告單獨繼承之事實,有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堪 認原告係楊清昆之繼承人無訛。本件原告之父楊清昆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 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典契及鬮書等,向被告申請 發還系爭土地,並申辦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受理審查後,認所檢 附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標的不明,無從證明其所載土地即為申請之土地,以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地測字第二○九八號函否准所請,楊清昆不服,循序提 起訴願、再訴願,分經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府訴決字第○三二號訴 願決定,及福建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閩訴決字第八九○○八號再訴願 駁回,楊清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
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七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嗣被告於續行原行 政程序後,通知原告補正繼承相關文件,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原告補具鄭君 綏、楊恭惠證明書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金門縣地政局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九○地測字第九○六三八七號通知書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一)地測 字第九一○二一三號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之楊清昆父申辦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所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為道 光年間、光緒年間及民國二年之舊契紙及鬮書,被告經審查後認不足以證明為所請 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一)地測字第九一○二一三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補正(其時楊清昆已歿)繼承相關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與法並無不 合。至於原告補具切結書及鄭君綏、楊恭惠出具之證明書是否為完全之補正?查卷 附鄭君綏、楊恭惠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典契舊地號所示坐落金門縣金沙 鎮○○段地號九二四、九二五號、九二六號、九二七號、九四五號、九五九號、一 ○一八號、一○二一號、一○三○號及同段一○三一之土地確屬甲○○先生之先人 所有而一直使用者」,係為證明道光年間、光緒年間及民國二年之舊典契上所載舊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占有事項,惟鄭君綏、楊恭惠(原告之子)分別為民國四 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六十年十月二十日出生,有渠二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於舊 典契事實發生時尚未出生,其出具之證明書充其量僅足證明該二人出生後之傳聞事 實,自無從證明有關舊典契之事實或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之事實,且於是否因 軍事原因致喪失占有乙節,並未能為確切之證明,而所書立之切結書,亦與登記審 查辦法所稱之權利證明文件未符,是原告所補具之切結書及鄭君綏、楊恭惠出具之 證明書即非完全之補正。
至於原告主張四十六年金門地區土地總登記期間,其父楊清昆曾申請登記坐落舊地 名黑(烏)沙、中寮(遼)、墩腳、前面山等土地十四筆,被告均准予登記,並無 標的不明確之處,而對本件申請歸還系爭土地所檢附記載相同地名典契等證明文件 ,則以無從證明為所請土地,而予核駁,其審查標準不一云云。按「土地總登記, 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 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 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 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 ,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分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土地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五十一條)、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 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及第三十二條(八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修正時刪除,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所明定。是申請人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 ,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檢同證明文件申請之,如不能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者,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至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主張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申請歸還原有土地者,申請人則應檢附能證明確係因軍事 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本件原告之父楊 清昆申辦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者,乃係於安輔條例施行期間,依該條例第十 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為之申請,與前開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土地登記,二者適
用之法規不同,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亦屬有別,尚難遽以認其前後審查標準不一, 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經審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既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 條之規定通知補正,原告未於法定補正期限內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命被告應就八十六年五月十日 金安二字第九七六號至第九八五號收件,針對系爭土地作成辦理土地之複丈暨所有 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