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八號
原 告 康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院臺訴
字第○九一○○一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檢舉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原告進口銷售之「三年二鍋」酒類商品仿冒其「特級高粱酒 」及「特選高粱酒」之著名商品表徵,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 原告於進口販售之酒類商品上使用「三年二鍋」容器外觀與設色、圖樣,抄襲他 人著名商品表徵,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 十)公處字第二○六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 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以攀附檢舉人聲譽或不當仿襲檢舉人商品外觀或表徵之方式,榨取檢舉 人之成果,而為不公平之競爭?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其旨意,原告是否違反上開規 定,應係以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交易為判斷基礎,苟原告所為並 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交易情形,自非能主觀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逕予處分。 ⒉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 、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 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購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 之虞者而言。查原告所進口銷售之「三年二鍋」酒類商品,其於外觀上均標示
以黃色或紅色大字之「3年二鍋」、「三年二鍋」,且清楚標明製造商各為澳 門及馬來西亞廠商,而檢舉人製造銷售「特級高粱酒」產品使用之「雙龍圖樣 」正面中間書寫「特級高粱酒」,二者商品名稱並不相同。又原告系爭產品外 包裝正面上前後期以白色、黃色為底,採黃色及紅色粗體字作為產品名稱之標 示,另於產品名稱兩側佐鯉躍龍門之圖樣,與檢舉人之商品,其上之圖樣係左 右相對龍門為表徵,該二產品包裝文字、圖樣之表徵顯然有別,據此足認原告 並無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與他人 商品混淆之欺罔情形。況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謂之欺罔,應係指誤導顧客 而使顧客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而言,原告既無欺罔情形,何能謂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⒊再查所謂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應係以市場上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 為論斷,而經查檢舉人自四十二年起生產特級高粱酒,已有四十餘年之歷史, 每年銷售量高達五百三十萬瓶,銷售地區除中華民國外,遍及德國、美國、日 本、香港、澳門地區,金門縣政府一年歲入十二億,其中十億即係由檢舉人所 挹注。反觀原告自澳門及馬來西亞進口之「三年二鍋」酒類商品,數量極為有 限,能賺取之利潤更為微薄,與檢舉人相較根本係天壤之別,難望其項背,何 能以原告進口之酒類商品採「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雙龍圖標籤」包裝,即認 原告有抄襲檢舉人商品表徵之情事。況「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係常見之包裝 型態,非檢舉人所獨有,市面上其他公司產品之外形及包裝即可知,又酒液色 澤為透明之顏色亦非檢舉人產品之專利,其他烈酒類中之蒸餾酒亦多屬該顏色 ,更何況原告並未使用「雙龍圖」之標示,是原告並無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 為,被告未予細究,即對原告予以處分,實有未合。 ⒋基右所陳,足證原告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可言,然被告既認定原告進口銷售之系爭商品, 與檢舉人製造銷售之特級高粱酒,其包裝文字、圖樣之表徵顯然有別,卻僅以 原告進口之系爭商品名稱無甚差異,且包裝容器相仿,即謂原告有抄襲他人著 名商品表徵之情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順序與規範之區別;按公平交易 法以維護競爭秩序為其任務,對於不思自己競爭效能之提昇,卻以抄襲模仿他 人成果之行為的規範,以在行為上有特別值得非難,損及效能競爭秩序的行為 為限,以避免透過競爭法制變相地延展了智慧財產權的範圍或時限。抄襲與模 仿行為中最典型值得非難的方式,就是造成商品或服務主體來源混淆,亦即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係保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 徵。惟抄襲與模仿行為雖不足以造成來源混淆,仍非無違反效能競爭值得非難 之處者,被告實務上另以第二十四條概括條款之適用原則及案例,漸次累積出 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為核心之違法行為類型,包括⑴依附他人聲譽。⑵依附他 人著名廣告。⑶不當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或表徵。⑷利用他人廣告行銷 努力推展自己商品銷售,此等行為因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有違商業競爭倫理, 而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本件原告抄襲檢舉人所生產之「
特級高粱酒」產品標籤,並使用相近之容器外觀與設色、圖案,雖未致產生來 源主體的混淆,但其行為足以構成攀附商譽,及幾近一致的高度抄襲,對於此 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核屬前揭不當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或表徵 之行為類型,即可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範之。 ⒉原告訴稱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範意旨,原告是否違反前揭規定,應係以 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判斷基礎,苟原告所為並無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非能主觀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逕予處分乙節。按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係以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符合其一要件即為已 足,而「顯失公平」則非以消費者誤認為判斷依據,亦非以原告主觀上認無此 為違法行為即可免責。經查被告案卷調查筆錄中,原告稱為加強消費者對該品 牌之認同,以主打「三年二鍋」品牌,同時強調三年釀造與二次蒸餾,並請專 家設計三鯉接連躍龍門與金龍對稱之吉祥圖樣,蓋取意於金龍及金鯉均為中國 傳統之吉詳物,且三鯉並蘊含有三年之意,惟原告於調查及訴願階段並未提出 事證以證其詞,及證其設計具獨創性及顯著性,復以其客觀上使用與「特級高 梁酒」產品標籤相近之容器外觀與設色、圖樣,難謂無抄襲他人著名商品表徵 之情事,故原告辯稱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乙節,尚難謂有理由。 ⒊原告復訴稱其產品與關係人之商品包裝、文字、圖樣顯然有別,足認原告並無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 品混淆之欺罔情形,況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謂之欺罔,應係指誤導顧客而 使顧客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而言,原告既無欺罔情形,何能謂原 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乙節。經查被告雖審酌兩者商品之名稱並 不相同,及原告系爭產品外包裝正面上前後期以白色、黃色為底,採黃色及紅 色粗體字作為產品名稱之標示,另於產品名稱兩側佐鯉躍龍門之圖樣,與關係 人之商品圖樣係左右相對之雙龍為表徵,該二產品包裝文字、圖樣之表徵顯然 有別,尚難論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所得之結論,然非謂即可推論 其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要件,蓋原告既以經銷高粱酒等酒類商 品為業,當熟知關係人所生產「特級高粱酒」產品係使用「雙龍圖樣」商品, 不思努力自創品牌,卻於所進口銷售商品之容器上,以與市面上對高粱酒之俗 稱「二鍋頭」相近之「三年二鍋」為商品名稱,不僅無法顯現本身與檢舉人產 品間之差異性,加上使用與「特級高粱酒」產品標籤相近之容器外觀與設色、 圖樣,難謂無抄襲他人著名商品表徵之情事,而違背商業競爭倫理性,故原告 所訴,顯對法條適用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⒋原告訴稱所謂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應係以市場上效能競爭是否受 到侵害為斷云云。惟查事業倘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或表徵 ,即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 即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而非以檢舉人受到實質侵害為必要 。原告前曾以「福而康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當時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 福金及圖GOLDEN GOAL」商標,經評定撤銷其商標之註冊,今僅將被撤銷之商 標圖形右半部略作細微之修改,產品名稱兩側鯉躍龍門之圖樣,與關係人所使 用「雙龍圖」相近,難謂無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或表徵之事實。
⒌末原告訴稱,被告既認定原告進口銷售之系爭商品,與檢舉人製造銷售之特級 高粱酒,其包裝文字、圖樣之表徵顯然有別,卻僅以原告進口系爭商品名稱與 關係人產品名稱無甚差異,且包裝容器相仿,即謂原告有抄襲他人著名商品表 徵之情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乙節。按公平交易法並不禁止事業間為適當的 模仿,蓋模仿本身係為一中性行為,與模仿並冒充他人商品之情形有別,惟若 事業有攀附他人著名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則屬違背商業競爭倫理, 違反公平競爭而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經查檢舉人使用系爭商品表徵生產「特級 高粱酒」已有四十餘年之歷史,每年銷售量高達五百三十萬瓶,顯有可觀之實 現利益及潛在利潤,然原告不思自創品牌,卻於其所進口銷售商品之容器上, 以與市面上對高粱酒之俗稱「二鍋頭」相近之「三年二鍋」為商品名稱,不僅 無法顯現本身與關係人產品間之差異性,加上使用與「特級高粱酒」產品標籤 相近之容器外觀與設色、圖樣,故難謂無抄襲他人著名商品表徵之情事,此種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已屬不公平競爭行為,對於其 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的競爭者而言,已構成顯失公平,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 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 、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 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 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 活動混淆者。‧‧‧」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查公平交 易法規範目的在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即在維持市場之競爭行為,而該 法第二十四條係一概括之補遺規定,與該法其他禁制之具體規定間不生排斥之關 係。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關係而論,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縱不該當於該法第二十條各款之情事,惟若事業於營業競爭手段上, 例如利用「搭便車」、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 旨之手段,而妨礙同業競爭者之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 等之行為均屬之。又事業倘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或表徵,即 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即已構 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亦不以該他人受到實質侵害為必要。二、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販售之「三年二鍋」高粱酒商品,外包裝正面上以白色為底 ,採黃色粗體字「3年二鍋」作為產品名稱之標示,另於產品名稱兩側佐鯉躍龍 門之圖樣等情,並有產品相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 在於原告有無以攀附檢舉人聲譽或不當仿襲檢舉人商品外觀或表徵之方式,榨取 檢舉人之努力成果,而為不公平之競爭?
三、經查:
㈠檢舉人所產銷之「特級高粱酒」使用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外包裝正面上以白色 為底,採雙龍構圖之白金龍標章,而該商品自四十二年起生產,已有四十餘年之 歷史,每年銷售量高達五百三十萬瓶,銷售地區除中華民國外,遍及德國、美國 、日本、香港、澳門地區等地,此為原告所不爭,是該「特級高粱酒」為著名之 商品,而檢舉人於市場地位努力成果亦堪以認定。 ㈡查原告販售之「三年二鍋」高粱酒商品,亦使用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外包裝,正 面上以白色為底,採橫書之黃色粗體字「3年二鍋」作為商品名稱之標示,另於 商品名稱兩側佐鯉躍龍門之圖樣,此有該二商品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整體觀 察之,系爭二商品在容器外觀、外包裝設色、構圖、產品名稱表明上極為類似, 原告商品不當抄襲檢舉人之商品表徵,亦堪以認定。 ㈢原告前曾以「福而康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當時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福金 及圖GOLDEN GOAL」商標,經評定撤銷其商標之註冊,今僅將被撤銷之商標圖形 右半部略作細微之修改,產品名稱兩側鯉躍龍門之圖樣,與檢舉人所使用之「雙 龍圖」仍十分相近,難謂無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或表徵之嫌。 ㈣從而,原告係以抄襲檢舉人著名商品表徵之手段,用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依前 開之說明,其行為自足以影響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 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顯失公平之行為,並原處原告以罰鍰二十萬元,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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