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九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院臺
訴字第○九一○○八四九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下稱明德中學)董事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 二日以(八六)德中董字第○○七號函檢附選舉林忠義、曾蘭英、賴啟棟、蘇佳煌 、宋富良、林曾梅英、曾劍修、陳世明、趙連財及林怡芳為第十屆董事之董事會會 議紀錄、董事名冊及有關證明資料,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申請備查,經該廳以八 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教二字第○二七四一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該校董事會因 部分董事辭職,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召開第十屆第十六次 會議及第十八次會議,補選原告等及廖婉汝繼任董事,並報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 十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五七七五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八九 )教中(二)字第八九五五二八○三號函復以所作補選原告等及廖婉汝為新任董事 案,同意備查,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嗣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九 ○)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五一二○號函明德中學董事會、並副知原告等及廖婉 汝,略以:明德中學董事會第十屆董事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 日八六教二字第○二七四一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 條(應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任期應至八十 九年二月十七日截止,又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應為第二十三條)規定 ,董事會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開會選出第十一屆董事,但明德中學董事 會並未依法改選;被告中部辦公室調查明德中學現任董事情形時,明德中學董事會 提報之董事名冊任期欄錯誤記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因被告承辦人疏忽未注意,未予更正;明德中學董事會第十屆董事會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已逾法定任期之後,仍召開董事會,並因部 分董事辭職而補選原告等及廖婉汝繼任董事報核,因失察被告誤以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五七七五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八九) 教中(二)字第八九五五二八○三號函同意備查,致原告等及廖婉汝形式上取得董 事資格,本案誤予原告等及廖婉汝董事補選核備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得撤銷,為 維護公益,其核備自即日起失效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私立學校董事於任期屆滿後,是否仍可補選。 ⒈董事任期屆滿而未改選時,自應延長任期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且必俟改選 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董事之資格,私立學校法雖未對此規定,然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即對此作出規定,實務上亦如此辦理,有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裁定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裁定可查,故本案自應援用上開法理 加以辦理,準此,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會任期雖已屆滿,然於未改選下屆董事 前,第十屆董事仍得延長其執行執務之期間。就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 為台(九一)高(四)字第九一○四五七八六號答覆立法委員曹啟鴻國會辦公 室文函中說明欄第二段亦明確表示「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會任期屆滿後繼續執行 職務乙節,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董事之選聘係董事會職權;而依私立學 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改選之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後,方得行使職權。現行實務運作係依本部六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六二) 中字第四二四八號令示『上屆董事會董事任期屆滿而下屆董事會尚未正式成立 前,上屆董事會仍屬有效』規定辦理。」顯見私立學校之董事每屆任期依私立 學校法之規定雖為三年,惟在上屆董事任期屆滿而下屆董事會尚未正式成立前 ,上屆董事會仍屬有效而延長其任期至新董事會正式成立止。據此因上屆董事 之任期已延長至下屆董事會成立時止,則於此期間倘遇董事有缺額仍可依據私 立學校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補選,以續任董事職務至改選下任董事就任時 止。故教育部就上開明德中學補選第十屆董事案,當予核備,不能藉故謂董事 任期已屆滿後之補選即屬違法,應不予核備而撤銷原處分云云,否則,即屬適 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亦與其以往自我之見解違背,故應予撤銷。 ⒉另教育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九一)教中(三)字第九一五○一六二○號函 ,該函為被告就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第八、九、十屆董事會爭議案所為 之說明及決定,依該說明函第二段可知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係以八十五年五月 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核備永平中學第九屆董事,而就前 省教育廳「以簡便行文表核備第九屆董事」及「召開第八屆之董事會議改選第 九屆董事會違背會議前十日通知之規定」造成第九屆董事會之合法性有疑義此 點不論,該校第九屆董事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經被告以簡便行文表核備,惟 卻於六年後始改選第十屆董事,被告亦以前述函於第三段第(三)小段就「其 餘生效後蘇志民等十一人經查尚無不予核備之理由,將俟第十屆董事名額改選
補足一併予以核備」,顯見被告就私立學校董事三年任期屆滿後未改選時,其 亦承認任期延長自新董事會有效成立時止。
⒊教育部前述台(九一)高(四)字第九一○四五七八六號函說明中第三段表示 「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會任期屆滿時,若遇有董事出缺,係由既有之董事直接推 選或先補足缺額後方推選下一屆之董事乙節,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始有補選,且以補足原 任者之任期為限。爰此,董事任期屆滿時若有出缺,由現有董事依私立學校法 相關規定,辦理董事改選事宜。」惟該函既然認定董事會屆期未改選,其仍有 效至新董事會正式成立時止,則即表示董事會之任期已延長至新董事會成立時 止,而任期既已延長,當然可補選董事,故被告上述見解實不可採。抑且,因 教育部對原告等五人及另一補選董事廖婉汝之第十屆董事資格不予核備,將導 致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會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全體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出席)而 無法改選第十一屆董事會,而第十屆董事又因任期而無法行使職務,校務終將 完全停擺,並使學校走入結束命運,此舉不但違背教育主管機關監督輔導之責 ,更將損害全體師生之權益,實有未洽。而就董事會任期屆滿未改選則延長其 任期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且發生有董事出缺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而必 需補足董事此點,教育部有類似之作法,此從教育部前述台(九一)教中(三 )字第九一五○一六二○號函,說明中第五段「惟按 貴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 ,董事名額共十三人;而第九屆董事中,林武治、于克非已死亡,朱仁才、葉 佳文遭解除職務,丘周剛、陳建民、劉麗英等三人遭撤銷核備;現有得執行職 務之董事僅餘六人,將無法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繼續選出該不予核備 部分之董事名額。故本部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遴選適當人 員為董事,以使董事會能合法運作,並由本部遴選之七名董事與現有六名董事 ,另行選出該不予核備部分之董事名額,一併送交本部依法核備。」亦見確實 應補足缺額之董事以便召開董事會選舉新董事。而由上述教育部之作法已可知 其本件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中所堅持之「董事任期屆滿不得再延長其職務 」及「法定三年任期屆滿後無補選董事」之見解並不正確。 ⒋原告等董事與廖婉汝董事雖尚未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然並不影響渠等經 補選程序而出任董事之地位甚明,蓋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變更登記僅係 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變更董事本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且新董事自就任後 即生效力,此為法理之必然,且為實務所承認,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可稽,私立學 校法雖未為如此之規定,然本案應可援用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前臺灣省政府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教二字第○二 七四一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行為 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三年任期應至八十九年二月 十七日屆滿,並應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私立學校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行為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任滿前改選第十一屆董事。詎料,該校董事會並未依法改選,卻於任期屆
滿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兩次辦理「補選」,違反私立學 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行為時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取得董事職位並不合法。然因 被告疏未注意,誤予核備,致違法補選者取得形式上之董事職位。原告等五人 即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違法補選,而被告誤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八九 )教中(二)字第八九五○五七七五號函准予核備者。嗣經被告查明上開情事 ,為維護公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原處分撤銷錯誤之核備,使原告等 之董事身分歸於消滅。其後,復因該校董事長林忠義及董事陳振德因案判刑確 定解除董事職務,董事僅餘三名,陷於停頓;加以該校發生違法變賣校產、董 事長違法支領薪津、積欠員工薪津及各類保費、銀行帳戶及校地遭查封、補助 款遭挪用等弊端,迭經要求整頓改善均無效果,經提交被告私立學校諮詢委員 會討論後,決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九 六六三號函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代管、試行整頓。復經管理 委員會清查發現,該校資料散失或遭塗改,員工離職,已無學生就讀,該校並 無整頓之可能;再提交被告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討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第十九次會議決議應予解散,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九一)教中( 二)字第九一五一四三三九號函予以解散。目前該校已由法院指定清算人,進 入清算程序。
⒉按私立學校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應選舉下屆董事; 董事任期之起算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日為準;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第一項(行為 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行為時私立學校法施 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同此意旨)定有明文。另於董事任期中出缺,方可補選 ,且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行為時第二十 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明確。 因此,原告等於任期屆滿後進行「補選」而非改選,於法不合。被告誤予核備 之行政處分既係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被 告復慮及原告等人之信賴利益,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以確保公益,故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將撤銷原告等董事核備函文之生效日指定為發文日 起,而非溯及既往生效。被告六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六二)中字第四二四八 號函示所謂「上屆任期屆滿下屆未正式成立前,上屆仍屬有效」,目的乃在維 繫私立學校董事會不致因改選換屆而產生中斷現象,僅在補法律規範之不足, 並不能據此擴張引伸為「任期屆滿後仍可補選」。否則,私立學校董事會均可 於任期屆滿後故意不改選而辦理補選,致成萬年董事會,而前引私立學校法之 董事任期、改選、補選規定之條文,豈非皆成具文? ⒊原告等係於明德高中第十屆董事任期屆滿後「補選」者,本即於法不合。被告 除以原處分撤銷核備外,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成立管 理委員會代管,故明德高中第十屆董事會已經不存在。況該校後又遭解散正辦 理清算中,故第十屆董事根本無回復之可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原 處分;若根本無回復之可能性者,則其訴乃無訴訟利益,不具保護要件,最高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號 判例可資參照。
⒋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案例與本件無關,且兩件案子最大的不同點在於 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是在董事會任期屆滿後依法改選而發生爭執,被告 之處置當然會與明德中學董事會在任期屆滿後未依法改選而補選的處置不同, 若明德中學當時董事缺額已達無法改選董事會的情況,應誠實向被告報告實情 ,被告自會依法處理,而非隱瞞實情逕行補選。 理 由
原告主張:私立學校之董事每屆任期雖為三年,惟在上屆董事任期屆滿而下屆董事 會尚未正式成立前,任期可延長至新董事會有效成立止,於此期間倘遇董事有缺額 應可辦理補選,以使董事會能合法運作,惟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等五人及另一補選 董事廖婉汝之第十屆董事資格撤銷核備,將導致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會人數不足法 定人數而無法改選第十一屆董事會,而第十屆董事又因任期而無法行使職務,校務 終將完全停擺,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不正確,應予撤銷云云。被告則以:原告 等係於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任期屆滿後「補選」董事,本即於法不合,被告除以原 處分撤銷核備外,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成立管理委員會代 管,故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會已經不存在,況該校後又遭解散正辦理清算中,故第 十屆董事根本無回復之可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原處分,因根本無回復 之可能性,其訴乃無訴訟利益等語。
按「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 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 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為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行為時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 「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復為同法第二十五 條第三項(行為時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所規定。被告根據同法第八十條(行為時第七十八條)之授權,訂定施行細 則,而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年月 ,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之日為準。」(行為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第二項同此意旨),核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無違,自與法律有同一 之效力。
查本件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改選係由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 六教二字第○二七四一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三年任期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屆滿,該董事會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開會選出第十一屆董事,然該董 事會並未依法如期開會改選第十一屆董事,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 九年六月十日召開董事會各補選原告等及廖婉汝繼任董事,報請被告同意備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教二字第 ○二七四一號簡便行文表、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 五○五七七五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五 七七五號、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五二八○三號
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本件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經前臺灣省政府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教二字第○ 二七四一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揆諸前揭規定,三年任期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 日屆滿,並至遲應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改選第十一屆董事,惟該校董事會並未依法 改選,卻於任期屆滿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兩次辦理「補選 」,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取得董事職位並不合法 。雖原告主張董事任期屆滿而未改選時,自應延長任期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且 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董事之資格,私立學校法雖未對此規定,然公司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即對此作出規定,實務上亦如此辦理,且任期既已延 長,當然可補選董事云云,並援引教育部台(九一)高(四)字第九一○四五七八 六號函及教育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九一)教中(三)字第九一五○一六二○號 函以為其主張之佐證。然私立學校為公益法人,與公司法上之公司係為營利法人不 同,且私立學校法業已明定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在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以 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應辦理下屆董事改選,並無如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抑且,若僅由部分董事於任期屆滿後辭職出缺並補選董 事,則其餘在任仍未辦理改選之董事豈非無限期自動延長執行職務,私立學校法有 關董事任期、改選、補選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何況,教育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 九一)教中(三)字第九一五○一六二○號函說明第二段雖可知前臺灣省政府教育 廳係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核備永平中學第九 屆董事,但該校卻於六年後始改選第十屆董事,函文有謂「其餘生效後蘇志民等十 一人經查尚無不予核備之理由,將俟第十屆董事名額改選補足一併予以核備」等語 ,惟該函乃係教育部處理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在董事會任期屆滿後依法改選 董事而發生之爭執,與本件明德中學董事會在任期屆滿後未依法改選董事而逕行補 選董事不同,自難相提並論,而教育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九一)高(四)字第 九一○四五七八六號函固提及「現行實務運作係依本部六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六 二)中字第四二四八號令示『上屆董事會董事任期屆滿而下屆董事會尚未正式成立 前,上屆董事會仍屬有效』規定辦理。」,但其函釋目的乃在維繫私立學校董事會 不致因改選換屆而產生中斷現象,僅在補法律規範之不足,因此自不能據該二函擴 張引伸為「任期屆滿後仍可延期,並可補選」。職是,原告上開所謂董事任期屆滿 後而未改選時仍可延期,並可辦理補選之主張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取。綜上, 本件原告等及廖婉汝被補選為董事,顯與私立學校法有關董事之補選限於董事在三 年任期中出缺時始得為之之規定不合,被告不察,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八九) 教中(二)字第八九五○五七七五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八九)教中(二)字 第八九五五二八○三號函同意董事補選核備之行政處分業已違法。是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違法核備之行政處分,且為維護公益及保護原告等及廖 婉汝補選董事之信賴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並未使該違法核備之行 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另定自即日起失效,並無不妥。抑且,被告除以原處 分撤銷違法核備之行政處分外,復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九○)教中(二)字
第○九五一九六六三號函解除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成立管理委員 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直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嗣該校又遭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日台(九一)教中(二)字第九一五一四三三九號函解散,正辦理清算中,並有 該二函在卷可憑,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會已經不存在, 且顯屬無法回復,是原告之訴願即無實益可言。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 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