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091號
TPBA,91,訴,3091,2003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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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永聖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一三五三六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承作基隆市○○道路改善工程等購進砂石, 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售人開立之憑證,另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玖美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玖美公司)及頂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城公司)八十二年 七月及十一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五六二、二三 四元,稅額二七八、一一七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通報原處分機關派員查獲,經審理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違章屬實,除核定 補徵營業稅二七八、一一七元(本稅查獲後已繳納),並處罰鍰八三四、三○○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因 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 稅,乃將該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向玖美公司及頂城公司進貨之事實?
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係向坎美公司及頂誠公司購買砂石,用於施作承攬之道路改善工程,以現 金支付貨款,並取得進項發票申報無訛,原告係私法人公司,經營理念端在營利 ,並講求時效,對員工常授與實權,囑其應通權達變,與公務機關或公事業機關 凡事皆受會計、審計之嚴厲規範下,自有不同之管理及經營方式,原處分機關竟 因此認定原告「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規」實有武斷之嫌,而一般商業交易行為 ,原告取得商品後,據以交付貨款並取得憑證,並無義務也無能力查證交易中之 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合先敘明。
二、原訴願決定書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載明略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時點係八十一



至八十四年間,原告取具玖美公司及頂誠公司之發票所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十 一月及同年七月,尚在檢察機關認定該兩公司違法行為期間云云,惟原告曾於八 十七年函請台北市稅捐處大安分處查證,獲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八七○九三七七四○○號函復「頂誠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七、八月營業稅 尚未發現有欠稅資料」,上開函示,以足以動搖原訴願決定之審議依據,況且檢 察官之起訴,並非確定判決,並不代表涉案人一定有罪,準此觀之,則原處分及 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基礎,實至為薄弱,其處分及決定不當,其理至明。三、原處分機關另一採認依據,渠為約談原告僱用會計邵淑瑛所製作之筆錄,而會計 人員並非現場工地主管,更非情治專業人員,是一個內勤作業且單純的小職員, 在不明瞭案情全貌之下,訪談人只須用誘導方式,面對一個緊張的小老百姓,得 出之筆錄常與事實呈南轅北轍,此等訪談筆錄卻做為處分之依據,令原告難以心 服。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明訂「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訂「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原處分機關及原訴願 決定機關之處分及決定可知,處分之依據引用的是未經確定的起訴書,及訪談筆 錄,鑑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的函示已足以推翻起訴書之基礎,原處分機 關竟不詳加查證,卻採推斷的方式以為處分,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其認事用法明顯遷強、不當,實不辯自明。五、原告交付貨款後,獲知發票開立人未繳納營業稅,已忍痛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補繳在案,足證原告為殷實、守法之商人,在在以永續經營為職志,斷無因小失 大,甘冒有違章紀錄前科,蒙受罰款之理。
被告主張: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 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証:一、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二 、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 ,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 2..有進貨事實者:(1)..(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 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 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 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 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



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 號函釋在案。
(二)
1、查頂誠公司負責人黃文炯玖美公司負責人鄭永華,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 十四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明知並無進、銷貨事實, 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依法提起公訴在案,因此上開公司不可能提供原告所 需之工程原料,原告自無向該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原告亦未能證明確有支付 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故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其虛報 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規定追繳營業稅二七八、一一七元,依法並無 不妥。
2、次依原告訴稱理由二所述,頂誠公司八十二年七、八月營業稅尚未發現有欠稅 資料,惟該公司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依法提起公訴 ,其係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為一虛設行號,則其該月份是否欠稅當與本 案無涉。
3、又查原告委託至本處備詢之會計邵淑瑛於筆錄中指稱,本次交易係由原告派赴 現場工地負責人吳振榮與一位自稱可以以較低格出售砂石之林素英接洽,於工 地現場以現金付款,並無簽收紀錄,因事隔多年已不記得林小姐的地址。而被 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約談吳振榮略稱:買賣砂石雙方係透過林素英交 易,貨款之支付係由公司開立即期支票由其兌領或提領公司帳戶存款,按支票 流通已成一般交易習慣,如此鉅額交易均以未書立受款人之支票支付,並由持 票人以現金提領且未有簽收紀錄,僅由工地負責人於請款簽收單及支出證明單 代為簽名,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規。
4、又被告除採認被告之會計邵淑瑛之談話筆錄外,另亦參採現場工地主任之談話 筆錄等相關物證;如原告訴稱理由三,認其會計不明瞭案情全貌,即不應出具 委託書,委託其會計邵君代為辦理及全權處理一切事務,被告更未以誘導方式 偵得該筆錄合應敘明。
(三)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二年承作基隆市○○道路改善工程等購進砂石,未依規定 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以虛設之頂誠公司及玖美公司八十二年 七月至十一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銷售額計五、五六二、三三四元,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二七八、一一七元。違章事證明確, 業如前述。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附案佐 證,被告初查以其違反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及其已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所漏稅款等情,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八 三四、三00元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 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 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 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 進貨事實者:⑴..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 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 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 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 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 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亦 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經核與稅 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承作基隆市○○道路改善工程等購進砂石,涉嫌未依規定 取得實際銷售人開立之憑證,而以虛設之玖美公司及頂誠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及十 一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張銷售額計五、五六二、二三四元,稅額二七八、一一七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原處分機關派 員查獲,經審理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八、一一七 元(本稅查獲後已繳納),並處罰鍰八三四、三○○元(計至百元止),經核並 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向玖美公司 及頂誠公司進貨之事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確係向玖美公司及頂誠公司進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工地負責 人吳振榮及原告所委任授受被告調查之會計邵淑英,均一致陳述係現場工地負責 人吳振榮與一位自稱可以以較低格出售砂石之林素英接洽,於工地現場以現金付 款,並無簽收紀錄,而均由吳振榮代為簽收,有各該談話筆錄及發票、請款簽收 單、支出證明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指會計非現場人員,其筆錄不能採 用一節,然本件另有現場負責之工地負責人吳振榮之筆錄及作帳資料可參且另查 玖美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砂石買賣,亦有其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足證原告 雖有支付貨款進貨之事實,但所稱係向該二公司交易,要無可採。五、次查,玖美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來自虛設行 號竝慶實業有限公司勝瑞實業有限公司、釆桓興業有限公司、頂誠企業有限公 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虛開不實發票一八九張,金額一○一、五七七、六 六○元,虛報扣抵營業稅五、○七八、八八三元,又其同期間虛開不實發票四四 五張,金額高達二八四、三五八、一四六元予虛設行號廣合堂有限公司、建瑩工 程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釆桓興業有限公司、頂誠企業有限公司、總嚴 企業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而頂誠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



二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來自虛設行號江音企業有限公司、廣合堂有限公司、立立 慶實業有限公司勝瑞實業有限公司、釆桓興業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 賢怡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虛開不實發票五一八張,金額二一○、六八七、○四三 元,虛報扣抵營業稅一○、五二四、三五二元,又其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四年 十二月虛開不實發票八○三張,金額高達五○七、九九八、○四二元予虛設行號 廣合堂有限公司、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竝慶實業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 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業有 限公司;有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統一發票扣抵聯、異常查核清罩、虛設行號集 團負責人、股東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 二號、偵字第一五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書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可參, 足認彼等公司間有互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製造正常營業之假像,以供販售發 票圖利之事實,玖美公司及頂城公司為虛設行號可以認定,又刑事法院與行政法 院本得各別自行認定事實,其刑事責任是否確定,與本件認定不生影響。六、末查,原告既無向虛設行號玖美公司及頂城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又 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林素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 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被告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並依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並無不合。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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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賢怡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