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087號
TPBA,91,訴,3087,200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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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歐陽令圖即吉豐商行
 訴訟代理人 候雪芬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院臺
訴字第○九一○○八四八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據報載台南地區檢警單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查獲業者積存米酒達數萬箱,乃主動調查,查得原告於台南縣善化鎮○○里○ ○路二四五巷三十三號之一倉庫積存米酒達三七、五八○瓶,另於台南縣善化鎮 六分里東勢宅三四三二地號之倉庫亦積存米酒計一一七、三七三瓶,共計一五四 、九五二瓶,其庫存量遠超過近二年之配銷量及合理存量甚多,原告復無法說明 該批米酒之積存原因及對於遠超過配銷數量之積存瓶數之理由,亦未舉證證明其 行為之正當性,其不當積存米酒,妨礙效能競爭,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並損及 公共利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公處 字第一九三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不當積存米酒,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        即停止該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        八百萬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該批米酒係公賣局以長壽菸及法國紅葡萄酒出售,而以米酒搭售,並非無條件 出售米酒,是故該長壽菸及紅葡萄酒至今尚未售出,有現品可供證明。且該米 酒並非全部原告所有,是他人購買後所寄存之物品。另對予被告處罰鍰八百萬 元部分,原告認罰鍰過高,係由何計算?
⒉原告無違規事實:




⑴原告並非該等米酒之所有人:
   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於陳述紀錄中自承該二倉庫內之米酒均屬其     所有,應具證據能力,且於參與米酒清點工作並確認數量後,在法務部調     查站責付保管目錄表所有人欄簽名捺指印,可證其對前揭調查程序並無異     議,所訴米酒非其所有,顯係事後推託之詞云云。    ②惟按「又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事     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     九號判決),可見被處分人之訪談記錄不得作為認定有違規事實之唯一證     據。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之陳述記錄、以及責付保管目錄表,性質上     均屬原告之陳述,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米酒確係原告所有     ,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本不得依此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    ③再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之陳述記錄、以及責付保管目錄表,係在檢警     單位數日連續疲勞轟炸下之產物,此由被告自承原告(註:被迫)參與該     等處所之清點工作持續數日即足證明,則原告在身心疲乏下,因原處分機     關訪談人員表示如不立即受訪將要求其北上受訪且按日連罰,原告不得已     於連日疲勞下屈從所為之陳述,顯難要求原告受訪當時了解訪談之目的或     詳閱相關記錄內容,換言之,原告斯時不具一般人通常注意力,至為明白     ,可見該等記錄均不具任意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處     分,更非適法。
    ④且查該等米酒是否屬原告所有,被告得調閱該二倉庫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     本,對所有權人進行訪談,以究明該等倉庫之使用人,乃被告捨此不為,     自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參以經原告以電話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     結果,該事務所並無載明「台南縣善化鎮六分里東勢宅三四三二地號」之     土地,此由其形式上與一般土地地號記載之「○○段○○小段第○號」者     顯不相符,益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⑵退步言,容認原告為所有人,原告取得米酒並非以事業之身分;    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     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條定有明文,即僅事業方受公平交易法之     規範。又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     「菸類及酒類之販賣,非經專賣機關或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之」,依其     文義零售商僅就其配售之範圍內方有販賣酒類之義務。    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認:原告有不當積存米酒之行為,惟查本案查獲時之     九十年十一月間,原告僅有吉豐商行乙張菸酒零售商許可證,其餘者或辦     解散或遭撤銷,而吉豐商行之許可證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取得,且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定:該二倉庫中所置放數量,超過吉豐商行近二年     之配銷量,可見,該等米酒絕非原告以吉豐商行名義受前公賣局配售取得     ,而係原告以無販售義務之一般民眾身份取得,容有積存行為,亦非身為



     事業之吉豐商行積存,參以前開保管目錄表僅記載「歐陽令圖」而非「吉     豐商行」等節觀之,依前開規定,本不得裁罰原告,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既認積存超過吉豐商行配銷量(即非僅由吉豐商行積存),復認該等積存     均係吉豐商行所為,前後認定顯相矛盾,又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⑶原告沒有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①有關米酒市場是否因上開米酒之積存致供需失衡,屬被告應證明之事實。     原處分理由略以:菸酒稅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該法施行後,使米酒部分稅負增加,導致預期菸酒價格上漲,而有不當積     存及排隊搶購之異常交易,可見原處分認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後之積存行為     始為不當積存行為,惟查該二倉庫內之米酒多屬公賣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前配銷之玻璃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之保特瓶裝者僅有四百三十二     瓶,換言之,該等米酒多數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以前積存,依原處分前開認     定,縱有積存,本非不當。且查公賣局為因應上開需求,已逐年提高米酒     產量,詳如後述,可見在市場上流通米酒數量縱未計入上開米酒,亦足敷     全國民眾日常生活所需,不致供需失調;而不足現象係因民眾預期價格上     漲事先積存,屬假性需求,並非真正需求,即原處分亦認定此屬異常交易     ,可證市場上並非陷於真正供需失調,乃原處分竟無任何證據下,推認上     開積存行為已使供需失調,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②以合理存量為認定不當積存之唯一標準,與經驗法則有違。原處分固認上     開倉庫之數量遠超過吉豐商行二年配銷量九、五一六瓶及合理存量二、一     二三瓶云云。惟查所謂合理存量之意義係依據前公賣局函示,該等函示未     載明其說明之理論與相關市調基礎,已難認為有理;且查合理存量係以零     售商配銷之數量計算,不包括向其他零售商購買者,此種交易既非法所禁     ,則僅以配銷量計算「合理存量」,顯非合理;況查原告於善化鎮六分里     設有雜貨店乙間,以瓶為單位對一般民眾販售,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     其銷售速度自不如以箱為單位之公賣局或大盤商,參以被告並未查獲有抬     高價錢出售米酒之事實,原處分以合理存量為唯一依據,忽視事業之銷售     手法、銷售能力、事業互通有無等正當且足以影響存量之重要因素,推認     原告有積存行為,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    ③原處分認定原告連續三年不當囤積米酒,與卷證資料不符。查原告(非吉     豐商行)曾固於八十八年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移送不當積存米酒行為,但     該案業經被告以未影響交易秩序,僅以口頭勸誡結果,可見該次不屬不當     積存行為,至為明白;另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提供二件台南地院     判決理由略以:「...債務人即上訴人(即歐陽令圖)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間被查獲大量囤積酒類案件中,...故足證上訴人長期以來即大量囤     積米酒應確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該段陳述僅係公賣局片面抗辯     之詞,未經法院審認,且無證據可考,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明,且如原     告確有該等行為,何以公賣局未循八十八年前例據以移送被告處理?參以     吉豐商行係於八十九年始設立等節以觀,益見原處分認定原告連續三年囤     積米酒,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有違反採證法則之違法。



  ⒊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罰金之標準,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十   條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    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為止」,查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    ,而命原告立即停止前開行為,並處以新台幣八百萬元之罰鍰(見原處分主    文欄),可見本案係適用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依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    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百十    四號解釋:「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依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    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可見有關民眾權益之事項,非以法律或    於法條中明定授權目的、內容、範圍,不得以命令規範之。查被告為裁處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及其附表,列有考量項目十六項,該等參考表未如刑    法於法條中明定加重或減輕之考量項目,如:累犯(刑法第六章)、連續犯    (刑法第五十六條)、刑之酌科或加減(刑法第八章)等,僅以行政規則方    式訂定,顯與前開授權明確性原則相違背,並非適法。   ⑶退步言,容認前開行政規則為適法,原處分於該等考量項目認定上有重大違    誤:
    ①違法行為之動機:以原告連續囤積三年惡性重大,惟查原告並無連續三年     囤積之行為,已如前述。
    ②預期之不當利益:預期者即屬未實現之利益,既屬未實現之利益,對交易     秩序即尚未產生危害,除如刑法特別規定有懲罰陰謀犯外,顯不得以預期     利益為考量之項目。
    ③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查原處分中對於積存行為係破壞市場交易     秩序之依據,僅有前公賣局之所謂「合理存量」函示,並無其他事實依據     ,參以由卷內所附各品牌酒類銷量與上年度同期比較表可知(被告所附乙     卷第十二頁),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米酒年銷售額     逐年增加為由一千六百餘萬瓶、一千七百餘萬、二千餘萬、二千二百餘萬     瓶,九十年甚至到二千五百餘萬瓶,可見米酒一年之正常需求量僅約一千     餘萬瓶,公賣局增產近千萬瓶部分,均屬異常需求,且查獲前開米酒量僅     占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三年總銷售量僅約千分之二,所佔比例甚微,如何能     認前開行為對交易秩序有重大危害,益見其考量結果與事實不符。    ④持續期間:此項目與第一項均以時間為考量因素,顯有重覆之嫌;且無證     據證明原告有連續三年囤積行為,詳如前述。



    ⑤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按菸酒稅法第八條第四項固然規定米酒稅率分五年逐     步調升,惟查菸酒稅法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正式施行,而本案查獲時     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可見在本案查獲時,尚未適用新稅率,市面上     之米酒仍係以二十元出售,則原處分復未查獲原告有以高額出賣之事實,     其認定原告已因違法行為取得利益,顯然有誤。    ⑥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有關吉豐商行所占之市場地位,未據原處分載明其     市調基礎,自應從輕認定。
    ⑦事業以往違法次數、以往違法類型:查本案係適用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     前段處罰,依法條文義係以初犯為處罰對象,機關裁罰時不得以其為初犯     列為加重之考量依據,否則即有重覆處罰,但原處分竟將此列入,顯與法     條規定相違。
    ⑧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按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行政罰亦同     ,原處分竟以受處分人是否配合調查為認定之基準,顯非有據,況查原告     自原處分機關初次訪談後,多次表示願意接受訪談,係原處分機關以無必     要拒絕,卻認原告不願配合調查,又與事實不符。    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其理由為對社會經濟與交易秩序影響重大,惟其無證     據以實其說外,且與第四項重覆,亦屬重覆考量。    ⑩查該等米酒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結果僅得款三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     八元,有分配表足憑,卻遭原處分裁罰八百萬元,益證原處分裁罰過重,     且顯不合理。
⑷查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配售熱門的酒類(如米酒)時,多搭售賣不出去的 法國葡萄酒類或菸品,因該等搭售之酒類或菸品,多無人願買,最後只能放 在倉庫中發霉、腐壞,使零售商受損十分嚴重,此為菸酒公賣局之配銷狀況 ,零售商為求貨源供應無虞,多苦不敢言,可見一般零售商取得米酒之成本 ,其實遠高於配銷價,合先敘明。退萬步言,容認本案米酒係原告積存,但 原告或被強制搭售不良菸酒,或因同業要求,須一併買受該等不良菸酒,比 如一箱米酒要配一箱葡萄酒或菸,此等搭售之酒類、菸類,因無人願買,已 使原告損失數百萬元,有照片可憑(容後補呈),自不得僅以系爭米酒取得 時之價格,未計算原告取得之全部成本,而認定原告獲取暴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 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同法第二十四條並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 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交易秩序 ,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 體內涵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本案系爭 商品「米酒」,長期以來因價格低廉、用途廣泛,且受到國人消費習性影響, 業已成為民眾日常生活之必需品,但囿於現行專賣制度,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之 菸酒零售商不得販售,故菸酒零售商於現行制度下,顯應負有供應米酒之責任 ,倘未將配銷米酒充分供應予消費者,卻將該產品不合理積存,致使消費大眾 無法購得民生必需品之米酒,導致市場供需失衡,影響民生物資正常供應,實



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並損及公共利益,為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合先敘明。
  ⒉本案背景:卷查本案發生之時間點在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米酒市場出現囤積搶購   之交易異常現象,被告爰成立專案小組主動調查。按我國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   織(下稱WTO)歷時數年,由於米酒之製造方法,係歸屬於「蒸餾酒」乙類   ,應課以較高稅負,因此,每逢媒體批露相關菸酒稅案進度,未來米酒售價將   會大幅上漲訊息,導致業者與消費者產生加入WTO後米酒價格將大幅上漲之   預期心理,並發生菸酒零售商惜售、積存米酒,消費者排隊爭相購買之異常現   象。又菸酒稅法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該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一條規   定:「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   酒稅」。
  ⒊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電子媒體報導台南地區查獲業者積存米酒數萬箱   ,被告爰依職權派員赴台南地區進行調查:   ⑴按被告於進行訪談前之首要程序,均會先向接受調查之人說明此次訪談目的    (亦即為何事接受被告訪談)。卷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接受被告    調查之陳述紀錄,自該陳述紀錄第一點「對訪談程序有無異議」,原告答以    「無」以觀,原告顯然明瞭被告訪談之目的及內容後才回答;復原告有選擇    回答與否之自由,被告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原告為違反其意願之    陳述,此點可參照該陳述紀錄部分問題,原告均行使緘默權,不予任何回答    ,並有台南縣調查站組長蔡正哲在場;依此推論,原告於該陳述紀錄中自承    「善化鎮六分寮該處倉庫以及建業路該址倉庫所查扣之米酒均屬原告所有」    之陳述,具有證據價值。
   ⑵再者,原告於被告訪談前,全程參與遭查獲二址米酒之清點工作,另因該三    座倉庫全部堆滿約一人高之玻璃瓶裝米酒,其中絕大多數未裝箱而係將酒瓶    緊密排列、層層堆置,因現場積存米酒數量頗為龐大,短時間難以點清,參    與清查之單位爰會商並經原告同意,採取將部分酒瓶排列成體積一、六立方    米大小,瓶數為五十八瓶之計算基礎,進而實地丈量存放倉庫之長、寬、高    ,據以推算存放米酒數量,原告亦實際親自攀爬,參與丈量作業,並經原告    確認後,雙方共同推估存放數量多寡;並於清點工作結束後,經在場各會辦    單位確認前開二地址倉庫米酒數量計算無誤,共同簽署「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縣調查站責付保管目錄表」,原告當時亦於表後「所有人」欄簽名捺指印,    足證原告對前揭調查程序當場並無異議之表示。綜上,原告主張本案查獲之    米酒非屬其所有,顯係事後推託之詞。  ⒋按事業在產銷管理上,維持合理存貨數量,功能在於配合顧客之需要與預防缺   貨發生,此固為事業經營上所需採取之必要行為,惟其存貨量仍應有一定合理   水準,就米酒產品而言,被告函請公賣局解釋何謂「合理存貨量」,經該局表   示「菸酒零售商於受檢查時,所存放之米酒數量,如超過其去年同期三個月平   均月購量而無正當理由者,即有積存米酒嫌疑」。據上,依本案原告去年同期   三個月平均月購量計算,其合理存貨量應為一、九四八瓶,若再考慮九十年一   月至十月間米酒銷售量之成長率九%之因素,其合理存貨量應不超過二、一二



   三瓶。然原告於台南縣善化鎮○○路二四五巷三七號、善化鎮○○街十二巷十   二號、中山路三六一號以及中山路五九九-一號四處所積存米酒數量竟高達一   五四、九五二瓶,超出合理存貨量二、一二三瓶甚多。復查原告之積存米酒多   屬已停產之玻璃瓶裝米酒,顯見積存時間已久;且原告接受被告調查時,並無   法說明該批米酒之積存原因及遠超過配銷總數量之積存瓶數之理由,原告於起   訴狀僅稱該等米酒係過去公賣局以長壽煙及法國紅葡萄酒搭售所得,查所謂舉   證責任者,乃因法律事件事實真偽不明之結果,法院即不得適用該法律,因而   當事人之一造將受到不利益之判斷,此等當事人一造之不利益即舉證責任是也   。要之,原告主張該等米酒係過去公賣局以長壽煙及法國紅葡萄酒搭售所得,   此事實之存在與否對原告而言,為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理應就此主張、舉證   該事實始為正當。再者,國內米酒市場之供需嚴重失調,消費者一瓶難求之現   象發生數次,若如原告所稱,亦應在米酒供需嚴重失調之情形發生時即已銷售   完畢,不致發生原告積存大量米酒之事實,足證原告之主張背離事實甚遠,原   告僅泛稱係搭售而未充分說明此立論依據,無法證明原告積存米酒行為具有合   理事由,原告以上情置辯,洵不足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本案罰鍰金額過高乙節,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   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違法後配合調查態度,合先陳明。卷   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連續三年遭檢調機關查獲米酒積存數量   超過合理存貨量甚多;另參照菸酒稅法第八條規定,米酒自九十一年起每瓶新   台幣一百五十元,縱使原告所積存之米酒無法依每瓶一百五十元售出,出售價   格高於成本價二十一元,乃為合理推論,是依原告積存米酒之數量計算,可知   原告藉此可獲得之預期不當利益甚鉅。再者,原告持有菸酒零售商許可證,具   有菸酒零售商身分,負有供應米酒之責任,原告竟企圖賺取巨額利益,積存大   量米酒,此舉已嚴重破壞市場供需機能,影響消費者權益,揆諸前揭說明,經   被告綜合審酌一切情狀,本案裁處罰鍰八百萬元,此乃被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不當且違法之處。
⒍原告補充理由答辯如下:
①原告是米酒的所有人,因為我們在調查時,檢警已訊問過原告,原告也已自 承是米酒的所有人,且我任去行政執行時,原告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庭呈 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判決供法院參考)。
②八十八年時原告是借很多人的牌照來買米酒,而菸酒零售商是屬事業的身分 ,因為其負有供應米酒的責任。
③就原告是否有違反顯失公平易的行為而言,原告是把他的行為依照年度切割 ,但我們論究的是原告有那麼多的米酒,為何不銷售。 ④就罰鍰的標準而言,我們是連預期利益的部分皆算進去了。 ⑤另外原告主張這些米酒是公賣局為了搭售葡萄酒、長壽菸的出售等所進的, 此點與本件無關。
⑥米酒查封後,調查局請原告責付保管,但事實上我們去執行時,有一倉庫的



米酒已經被原告賣掉了,故就此部分原告是有高額出賣的情形。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未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 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 具體內涵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本案系爭 商品「米酒」,長期以來因價格低廉、用途廣泛,且受到國人消費習性影響,業 已成為民眾日常生活之必需品,但囿於現行專賣制度,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之菸酒 零售商不得販售,故菸酒零售商於現行制度下,顯應負有供應米酒之責任,倘未 將配銷米酒充分供應予消費者,卻將該產品不合理積存,致使消費大眾無法購得 得民生必需品之米酒,導致市場供需失衡,影響民生物資正常供應,實具商業倫 理之非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並損及公共利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據報載台南地區檢警單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獲業者積存米酒達數 萬箱,乃主動調查,查得原告於台南縣善化鎮○○里○○路二四五巷三十三號之 一倉庫積存米酒達三七、五八○瓶,另於台南縣善化鎮六分里東勢宅三四三二地 號之倉庫亦積存米酒計一一七、三七三瓶,共計一五四、九五二瓶,其庫存量遠 超過近二年之配銷量及合理存量甚多,原告復無法說明該批米酒之積存原因及對 於遠超過配銷數量之積存瓶數之理由,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之正當性,其不當積 存米酒,妨礙效能競爭,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並損及公共利益,為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 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九三號處分書命原 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並處以罰鍰八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處分 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查原告係獨資商號,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申請獲准領有公賣局核發之菸酒零 售商許可證,其具零售商之身分,即有供應米酒予消費者之責任,其為公平交易 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事業,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非 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云云,顯不足採。按事業在產銷管理上,維持合理存貨 數量,功能在於配合顧客之需要與預防缺貨發生,此固為事業經營上所需採取之 必要行為,惟其存貨量仍應有一定合理水準。就米酒產品而言,被告函請公賣局 解釋何謂「合理存貨量」,經該局表示「菸酒零售商於受檢查時,所存放之米酒 數量,如超過其去年同期三個月平均月購量而無正當理由者,即有積存米酒嫌疑 」。準此,經核計,原告八十九年同期三個月平均月購量計算,其合理存貨量應 為一、九四八瓶,若再考慮九十年一月至十月間米酒銷售量之成長率九%之因素 ,其合理存貨量應不超過二、一二三瓶。
四、查台南地區檢警單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於台南縣善化鎮六分里東勢宅 三四三二號(地號)之倉庫查獲大批米酒,各單位會商,並經原告同意,共同推



估計算得出該址存放米酒數量,計玻璃對裝米酒一一六、九四○瓶、寶特瓶裝米 酒四三二瓶,合計一一七、三七二瓶。次查上開單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台南 縣善化鎮○○里○○路二四五巷三十三號之一倉庫查獲原告所有玻璃瓶裝米酒, 計三七、五八○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責付保管目錄表二紙在卷可 按。被告當場對原告進行訪談,原告承認上開查獲之米酒係其所有,有訪談紀錄 在卷可憑。上開積存之米酒數量,遠高於其合理存貨量,且上開積存米酒多屬已 停產之玻璃瓶裝米酒,顯見積存時間已久;而原告接受被告調查時,並無法說明 該批米酒之積存原因及遠超過配銷總數量之積存瓶數之理由,原告主張該等米酒 係過去公賣局以長壽煙及法國紅葡萄酒搭售所得及他人購買所寄存,未據舉出有 利實證以實其說,尤其他人購買寄存一節,未見其於訪談時有所主張,顯係事後 飾卸之詞,且原告於被告為行政執行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分配表異 議之訴,分別經該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裁定原 告敗訴在案,原告於該案之陳述中,主張自己係本件積存米酒之所有人,有上開 判決附卷可稽,原告陳稱非本件米酒所有人一節,要屬諉卸飾詞,洵不足採。從 而,原告主張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並無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責付保管目 錄表所載之囤積地點台南縣善化鎮六分里東勢宅三四三二地號一節,惟徵之附卷 照片及原告之簽署,可知原告確有米酒之囤積事實,上開囤積地號容係誤載,亦 無執此據為主張原告非本件米酒所有人之有利證據。另該等囤積米酒苟確係如原 告主張,係因公賣局搭售葡萄酒或長壽菸所購進一節屬實,亦無執此阻卻原告不 當囤積米酒不予銷售之責任,本項主張,亦屬無稽。;再者,衡之經驗法則,國 內米酒市場之供需嚴重失調,消費者一瓶難求之現象發生數次,苟原告所稱屬實 ,亦應在米酒供需嚴重失調之情形發生時即已銷售完畢,不致發生原告積存大量 米酒之事實,足證原告之主張背離事實甚遠,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五、次查原告除於八十八年間,即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移送被告處理有關吉豐商行涉 嫌不當積存米酒案,經被告進行二次訪談,並口頭勸誡原告應注意公平交易法之 相關規定,另觀附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及九 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被查獲大量囤積酒 類,其中米酒積存量即高達一、四二七箱,足證原告長期以來即有大量囤積米酒 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次,原告變本加厲,積存米酒高達一五四、九五二瓶,其 不合理之積存,致使消費者大眾無法購得民生必需品之米酒,導致市場供需失衡 ,影響民生物資正常供應,實具商業倫理非難性,並損及公共利益,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要無疑義。
六、原告主張八十八年時其尚非事業身分,積存米酒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且被告裁罰 參考表有各項重複計點之嫌,客本案罰鍰金額過高云云;按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 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 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違法後配合調查態度。查 原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連續三年遭檢調機關查獲米酒積存數量超過 合理存貨量甚多,已如前述,雖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前非零售商之事業身



分;惟其於該時點前,向其他零售商借牌購進米酒囤積,一時免除公平交易法之 論究,詎於取得零售商資格後,尤變本加厲,繼續囤積,惡性不可謂不重大;且 被告處罰原告乃就其查獲時所發現之不當囤積之行為為標的,原告主張就年度之 行為為切割,要屬無稽;另參照菸酒稅法第八條規定,米酒自九十一年起每瓶新 台幣一百五十元,縱使原告所積存之米酒無法依每瓶一百五十元售出,出售價格 高於成本價二十一元,乃為合理推論,是依原告積存米酒之數量計算,可知原告 藉此可獲得之預期不當利益甚鉅。再者,原告持有菸酒零售商許可證,具有菸酒 零售商身分,負有供應米酒之責任,原告竟企圖賺取巨額利益,積存大量米酒, 此舉已嚴重破壞市場供需機能,影響消費者權益,揆諸前揭說明,經被告綜合審 酌一切情狀,依照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十三項考量項目,認應裁處罰鍰八百萬元 ,核屬有據,且此乃被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亦無濫用,自無不合。 原告此項主張,要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原告具有菸酒零售商身分,未依設立零售商目的銷售米酒,卻將米酒 大量積存於倉庫,顯已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民生必需品之供 應,具商業倫理非難性並損及公共利益,被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其囤積之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九三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 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八百萬元,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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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