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五號
原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林美玲(會計師)
楊淑卿(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承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九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八四四、六五六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正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紙(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計五四二、二三三元,並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一○、八四四、六五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四二、二三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後,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1、被告僅憑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書立之聲明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相關談話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 四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作成本件補稅及罰鍰處分,顯於法 不合: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事項一律注意。」、「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 、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聲明書並不具證據力,取具原告 之聲明書並不能免除被告依法調查事實,取具有證據力證據之責任,故本件被告 顯未盡舉證之責任。
⑵綜覽原告員工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筆錄計五問
;案外人吳宗仁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 談話筆錄分別計八問及四問,上開三份筆錄並無任何一問答足以證明或斷定正菱 公司非原告進貨之交易對象,被告亦未言明該談話筆錄之何項問答足為證言,故 被告徒言取具筆錄,卻不論筆錄內容是否具證據力,逕予裁處,實屬牽強。 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係原告與正菱公司間進貨、銷貨事實歷史資料之 呈現,根本不具補稅處罰之證據力,原告已就雙方交易事實舉證,被告主張原告 未依法取得憑證,即應負起積極之舉證責任,取具其他真正具有實質證據力之證 據,方能據以裁處。故被告以完全不具證據力之聲明書、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逕認原告向正菱公司進貨所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為 未依法取得憑證云云,嚴重違反舉證責任。
2、復查及訴願決定均認原告有進貨之事實,惟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四 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逕稱原告未依法取具憑證,惟該刑事 判決對原告與正菱公司間交易事實之認定,容有斟酌餘地,應就個案認定原告與 正菱公司間是否確有實際交易事實,試問被告所查獲原告應取具發票之交易對象 為那一家公司?被告無法具體指明原告進貨應取具之真實交易對象為那一家公司 ,強稱原告取得真實交易對象(正菱公司)所開具之發票為未依法取得憑證云云 ,難令原告甘服。原告係一有實績之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向 正菱公司進貨,有原告與正菱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材料驗收後依請購單、 驗收單、正菱公司發票、請款單等整套原始憑證整理之相關轉帳傳票,及原告依 支票金額、到期日、銀行帳號、支票號碼整理,並附支票交換後正反面影本之支 票付款彙總表,足供核證。且原告購入之水泥、地磚、夾板、砂角鐵等五金、水 電材料均投入「中國文化大學創辦人紀念圖書館工程」使用,亦有各項材料投入 該工程之說明表供核,足證原告向正菱公司進貨屬實。3、申言之,原告向正菱公司購料付款之作業程序如下:⑴工程預算:原告工務部依 原告與私立中國文化大學簽訂之「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創辦人紀念圖書館新建工程 」合約書編訂工程預算總表及附表,並經文化工地主管核准;⑵簽訂材料買賣合 約:原告業務部採購經辦人袁緯邦(可請其出庭作證)依工程預算及工程進度就 所需材料與供應商洽談,此有正菱公司業務人員林聖修名片影本供參,俟交易條 件合意後買賣合約併同用印申請單呈部門主管核准用印;⑶請供應商送貨:由文 化工地依工程進度填製請購單交原告業務部採購經辦人呈核後,請供應商依經核 准之請購單送貨;⑷檢驗及收料:供應商將材料送至文化工地,經檢驗品質、數 量無誤後,由工地開立收料單;⑸請求付款:原告業務部採購經辦人彙整請購單 、收料單、發票、連同供應商估價請款單之整套交易原始憑證,經核准後轉交原 告管理部;⑹入帳及付款:原告管理部財會課審核請求付款之整套原始憑證後, 編製傳票入帳,並開立支票指名供應商付款。綜上,原告為上開工程興建所需材 料向正菱公司購料,並均投入該新建工程,原告管理部財會課審核經業務部採購 經辦人彙整之請購單、收料單、正菱公司發票及估價請款單後,編製傳票入帳, 所有購料款項均以支票指明正菱公司付款,足證原告與正菱公司間之交易屬實。4、有關原告開立予正菱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一開始確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惟正 菱公司因資金調度需要,要求原告將該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予以刪除,並由原告及
代表人在上面蓋章。另吳宗仁實際兌領金額與其交易貨款金額並不一致,原告開 立支票亦無禁止背書轉讓,故正菱公司領具上開支票後,轉讓予第三人兌領,與 原告無關。又原告參與上開工程之總工程款計十餘億元,原告向正菱公司進貨金 額僅約一千餘萬元,所佔比例很小,且工程早已完成,相關資料蒐整十分困難, 是有關原告與正菱公司確實交易之事實,係由原告袁緯邦與正菱公司林聖修進行 接洽交易,倘有疑義,請鈞院傳訊原告相關人員到庭說明,至於正菱公司林聖修 目前無法與之取得聯繫。
5、原告向正菱公司購料進貨時,正菱公司係正常營業公司,並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 ,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 決可參,亦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肯認。縱正菱公司與原告完成交易事實後, 遭認涉嫌虛設行號,其名義負責人因其他事件,違反營業稅法規定,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刑,惟被告仍應回歸事實基本面,衡酌原告舉證之交易付款事實證據 ,不能遽認正菱公司與原告間全然無購料付款之正常交易事實,亦有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可供參酌。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所提 林善成、吳宗仁等均與原告無任何關係,正菱公司嗣後將交易貨款交付予第三人 兌領,亦與原告無涉,上開貨款既未回流至原告,被告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正菱 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又原告與正菱公司交易前,曾至經濟部網站瀏覽該公司基 本資料,確認該公司係合法登記仍在營業之公司,方與其簽訂材料買賣契約,交 易後並依規定以支票付款,是交易過程中原告應注意能注意之情事均已注意,並 無過失之處,被告不應以交易對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認定涉及虛設 行號案件,而責由原告負違章責任,故被告所為處分顯屬違誤。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 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 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 留存根或副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 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 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
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 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 稅並處罰。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 ..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 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 ,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財政部八 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3、參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委託其職員 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所作之談話筆錄、原告 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書立之聲明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等影本,可知 原告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稱其購入之水泥、水電材料等均投入「中 國文化大學創辦人紀念圖書館工程」使用,有各項投入該工程說明表供核,足證 其向正菱公司進貨屬實及以支票付款無過失云云,按原告取得系爭發票用於購買 水泥、水電零件及建材五金等營建材料,皆係上開工程所必需,案經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核定原告有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惟參照已確定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略以:「..一、緣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許金龍』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取得人頭股東. ..虛偽設立..正菱企業有限公司..高賴月娥因受僱於『許金龍』..應允 與許金龍由高賴月娥出任上開虛設之皚利公司、正菱公司之董事,變更為公司負 責人,並以皚利公司、正菱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提供予其他公司行號作為進 項憑證之方式,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正菱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 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均未營業,亦無任何銷貨或進貨之實際交易行為,竟與許 金龍共同基於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 在皚利公司及正菱公司,分別以皚利公司及正菱公司名義虛開買受人、品名、數 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正菱公司虛開發票部分則係開給..春 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此方法幫助育德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皚 利公司、正菱公司與軒園公司、建翰公司、健嶺公司等虛設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實 際交易行為..被告高賴月娥既明知他人以其名義虛設公司,用作人頭,而虛設 公司必會領取統一發票,又公司既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所領取之統一發 票其上記載對外交易往來情形必定不實,且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外,別無其他用 途,顯見其與『許金龍』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並無可能 與正菱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故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正菱公司虛開之系爭 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難諉稱其無過失。4、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
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 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 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 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 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之意旨,有關本案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正菱 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構成 逃漏稅應予補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之違章事實,故原告 虛報進項稅額致應納稅額減少,造成逃漏稅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 意旨,即得據以裁處。
5、原告稱其以系爭支票支付予正菱公司貨款,兩者間有實際交易行為云云,惟該等 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且嗣後由林善成持向吳宗仁調現,並由吳宗仁於世華 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號)兌領,被告因此發函 請林善成前來說明,迄無結果,以致無法詳細查明上開貨款資金流向,故上開支 票最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亦有支付款項,惟正菱公司係一虛設行號, 原告不可能與之有實際交易行為。另原告稱其與正菱公司之交易,係與正菱公司 職員林聖修接洽云云,惟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詢正菱公司之薪資扣繳資料 ,該中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理字第九二三一五六四五號檢附相關資料函復, 查無正菱公司申報林聖修之扣繳資料,故原告主張其與正菱公司間有實際交易行 為,應提出所述正菱公司林聖修之年籍及通訊地址等資料,由鈞院傳訊其出庭作 證,以明事實。又參照卷附乙○○之談話筆錄內容,其雖主張原告與正菱公司確 有實際交易行為,惟參照吳宗仁之談話筆錄內容,足證原告開立貨款之支票係由 吳宗仁之友人林善成持向其調現,最後並由吳宗仁兌領計二千餘萬元(含系爭一 千餘萬元貨款),足證該等款項最終並非流向正菱公司。正菱公司於八十六年一 、二月及七、八月之營業稅已依法報繳,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 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及上開規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五四二、二三三元, 並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四二、二三二元,於法即 無不合。至於被告對所轄營業人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正菱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之違章案,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就所轄陸勝營造有限公司之違章案 ,均予處分在案,而育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正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雖遭被告 查獲,惟於被告查獲違章之前,該公司即以申報進貨退出之方式補繳稅款,故其 未遭被告裁罰,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原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 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 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 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 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 扣抵之案件:..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 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 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 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 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核與相關稅法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一○、八四四、六五六 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正菱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計五四二、二三三元,並按其未 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一○、八四四、六五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四二、二三 二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確係向正菱公司進貨,有雙方簽訂之材料買賣 合約書、請購單、驗收單、正菱公司發票、請款單、傳票、原告開立之支票、原 告向正菱公司購料投入相關工程說明書、文化大學創辦人紀念圖書館工程預算總 表及附表、正菱公司業務林聖修名片、原告為與正菱公司簽約之用印申請單、原 告向正菱公司購料付款流程、原告公司組織表、原告承攬「私立文化大學創辦人 紀念圖書館新建工程」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1、已判決確定(詳本院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板院通刑昌八八 訴緝一八五字第三七一○二號函)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八 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略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許 金龍』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取得人頭股東...虛偽設立..正菱企業有限公 司..高賴月娥因受僱於『許金龍』..應允與許金龍由高賴月娥出任上開虛設 之皚利公司、正菱公司之董事,變更為公司負責人,並以皚利公司、正菱公司虛 偽開立統一發票,提供予其他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之方式,幫助其他公司行號 逃漏稅捐..正菱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均未營業, 亦無任何銷貨或進貨之實際交易行為,竟與許金龍共同基於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在皚利公司及正菱公司,分別以皚 利公司及正菱公司名義虛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正菱公司虛開發票部分則係開給..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做為進項 憑證..而以此方法幫助育德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皚利公司、正菱公
司與軒園公司、建翰公司、健嶺公司等虛設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被告高賴月娥既明知他人以其名義虛設公司,用作人頭,而虛設公司必會領取統 一發票,又公司既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所領取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對外 交易往來情形必定不實,且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外,別無其他用途,顯見其與『 許金龍』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堪認正菱公司並無任何銷貨或 進貨之實際交易行為,而係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正菱公司有交易之事實。2、原告提出其承攬「私立文化大學創辦人紀念圖書館新建工程」合約書、購料投入 相關工程說明書、文化大學創辦人紀念圖書館工程預算總表及附表等影本,僅能 說明原告有進貨之事實,被告亦係核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然上開資料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之進貨對象確係正菱公司。
3、原告稱其確以支票支付貨款予正菱公司,兩者有實際交易行為云云。惟該等支票 均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且嗣後由林善成持向吳宗仁調現,並由吳宗仁於世華銀行 天母分行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號)兌領,此有被告於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向本院提出之原告開立支票兌領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因此,尚難 以原告開立之支票即遽認其實際交易之對象為正菱公司。4、原告雖提出其與正菱公司雙方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用印申請單、請購單、驗 收單、正菱公司發票、請款單、傳票、購料付款流程、原告公司組織表等影本為 證,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及九月三日行準備程序 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除以其自行製作之購料付款流程,說明其作業程序、負責 部門、經辦人及核准主管外,對於本院所詢原告公司實際與正菱公司進行接洽交 易者乙節,則僅說明係由原告公司袁緯邦與正菱公司林聖修接洽。惟,經被告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詢正菱公司之薪資扣繳資料結果,該中心第五組以九十二 年八月十一日理字第九二三一五六四五號檢附相關資料函復,查無正菱公司申報 林聖修之扣繳資料(詳本院卷附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補充答辯狀附件三),且 原告對於本院要求其提出所述正菱公司林聖修之年籍及通訊地址等資料,由本院 傳訊其出庭作證乙節,亦陳明原告已無法與林聖修取得聯繫,經記明於本院九十 二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本件實際交易對象為正菱公司 乙節,尚乏實據。
5、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分別予以課稅,是統一發票均須依法 按實開立予買受人,以期符合自動勾稽之精神,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 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而本件原告於進貨時,並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 發票,其作為已造成逃漏稅額之結果,自應依法補稅處罰,核無原告所訴原處分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之可言。參諸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 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 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
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 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 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亦同此意旨。至於,正菱公司有無申報繳稅,則屬另案問題,與本案並無 關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正菱公司之證據,被告以原告雖 有進貨事實,惟實際交易對象並非正菱公司,卻持正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爰據以補徵原不得扣抵之營業稅五四二、二三三元,於法即無不 合。另原告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五四二、二三二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復 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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