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爭議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682號
TPBA,91,訴,2682,200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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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設 台北市○○路三十七號
  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己○○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院臺訴
字第○九一○○八四八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徐黃月秀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由苗栗縣公 館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嗣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以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申報徐黃月秀若以非會員資格加保, 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變更具資格別為配偶,惟徐黃月秀之配偶徐維睦早於六十 三年間死亡,依據原告檢送土地承租相關資料記載,徐維睦係向何阿煌承租土地 ,徐維睦死亡後由原告繼續承租,是徐黃月秀既非土地承租人本人,其配偶早於 六十三年間死亡,其應不得以佃農之配偶資格參加農保,而該局通知原告檢送徐 黃月秀符合農保資格之證明文件,原告並未提供,乃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 保受字第六○二八五六七號函知原告,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取消徐黃月秀之 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徐黃月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 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其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元應予繳還。原告就繳 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作成九十一年五月十七 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四八五一號訴願決定書:「勞工保險局九十保受字第 六○二八五六七號函關於繳還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六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 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被保險人徐黃月秀確有農保資格,       應享有老農福利津貼之權利。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母徐黃月秀是否符合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主要內容,均未依本案之主題剖析:即未按被保險人徐   黃月秀,究否先具有佃農身分,又是否係從事農業之農民,而後是否再具有農   保資格。應根據邏輯推理、及原始證物,應予以肯定、而未肯定,顯與事實有   違:
   ⑴首按被保險人徐黃月秀,因出身農村,小學畢業後,在家即正式為從事農業    之農民,當其結婚後,又隨其夫向何阿煌承租之土地共同耕種,故其戶籍原    始資料謄本及其身分證影本,二者之職業欄內,均登記為佃農,足見其早具    有佃農身分無誤,並有原始資料(見戶籍原始資料謄本、徐黃月秀身分證影    本、村長證明影本、公館鄉農會農健保資料管理卷尾部備註之文字)可稽。   ⑵次按申請農保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申請農保人民,在未經農會    審查以前,其本身應先具有自耕農、佃農、雇農資格之一者,始得申請參加    。」因此其當年因既具有佃農身分,當可依農保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農民    除已參加勞工或公務人員等保險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又農    保條例第五條末段亦規定:「非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之農民    ,亦應向基層農會投保為被保險人。」由此可見,只需是從事農業之農民,    不限定其是否是「非會員」,均可參加農保,故徐黃月秀乃依上述二項條例    之規定,申請參加農保,並蒙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核准在案,有其農健保資料    管理卷可查。
   ⑶再按徐黃月秀既具有農保資格,應肯定其應享有農保福利津貼之權利;故苗    栗縣公館鄉農會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核准徐黃月秀加保後,乃依規定發給    其老農福利津貼,並發給其存摺一本,在每次發給其津貼時,先扣完其應繳    之保費,餘款登記於存摺上,交被保險人支用(存褶影本可稽),且近十年    來,各上一級有關官署,均素未予以否定,而被保險人亦素來未接獲任何否    定之通知,足見其確具有農保資格,法理顯著,不容置疑。  ⒉復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次要內容,均係從各項枝節論述,若首能詳察前因後   果及審視農保條例有關規定,再依事實論斷,而作適法之處理,則徐黃月秀究   否具有農保資格,當自然水落石出;惜將錯就錯,遽下定論,亦與事實相違:   ⑴首按原處分書說明三及訴願決定書第二頁均稱,略以:「據苗栗縣公館鄉農    會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申報徐黃月秀參加農保,係以『非會員』資格加保    ,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變更其資格別為『配偶』...」等節,全屬子    虛烏有,令人百思不解。試閱農保條例第五條末段規定:「非農會會員(即    非會員),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之農民,亦可申請投保。」可見「非會員    」三字,並非罪大惡極,被拒於農保千里之外,何況徐黃月秀當年係以「佃    農」身份加保,有物證人證足資證明。惜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存檔之徐黃月秀    農健保資料管理卷之當年登記日期,誤寫為「非會員」,登記資格,亦誤寫    為「配偶」,誠乃極大筆誤在先,復以筆誤之資料、竟不意以「非會員」資    格呈報在後,(嗣後該農會發覺其錯誤後,乃在該管理卷下端,以備註之文    字修正,可能未及時向上級說明),致該農會各上一級有關官署,就該錯誤    資料,據以認定徐黃月秀係以「非會員」資格加保,不合投保手續,即予與



    核准其加保之同日(即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復取消其農保資格,並責令    追還其原領之津貼,誠令人情何以堪!質言之,若非原始資料登記筆誤,豈    有登記日期寫為「非會員」,登記資格為「配偶」,此種牛頭不對馬嘴之文    意,明眼人一看即知,豈能移花接木,堅認徐黃月秀係以「非會員」資格加    保,而不具農保資格耶?縱則是以「非會員」資格加保,亦符合農保條例第    五條末段之規定,亦可申請參加。假若其真不具投保手續,而農會當年怎能    接受其申請?既接受其以佃農身分加保後,按時發津貼、繳保費,即符合條    件成就之法律效力,不能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在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一條、已 有明文規定,足見徐黃月秀已具農保資格成就之法律效力,應毋庸置疑。至 於在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復變更其資格別為「配偶」一節,更屬無稽之談,不 足採信,且原告回憶再三,確未申請變更其資格。該項資格之變更,究係何 人申請?又係何人擅予變更?理宜應先查明證據再論,否則,張冠李戴,豈 不有偽造文書之嫌?
⑵次按原處分書說明三又稱:「本局曾通知訴願人檢送徐黃月秀符合農保資格 之相關資料,未蒙回覆。」一節,令人不解,因來函未蒙明示需逐一提供何 項資料,未確切說明,此乃意思表示不全,不能令人瞭解,於法亦有不合, 在民法第九十四條揭示:「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致原告 無法條舉提供,僅先後申請訴願時,已提供符合農保資格類似有關證明資料 ,不能謂為「未蒙回覆」。
  ⒊退萬步言之,被保險人徐黃月秀原核准之農保資格,被告若堅不依右述已舉證   之認定及有關條例之揭示,逕予否定其投保手續時,則被告顯然更是認定投保   單位,有違農保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略以:「投保單位,不依規定手續辦   理投保時,除應受罰鍰外,農民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依農保條例給付之標準   ,負責賠償之。」其賠償之金額;依老農福利津貼條例第四條規定:「合格投   保之農民,每月給付三千元,直至其死亡為止。」茲概略計算如左:   ⑴投保時間: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七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止,共計    一百三十個月。
   ⑵賠償標準:依老農福利津貼條例第四條規定,每月給付三千元。   ⑶賠償金額:一百三十個月乘以每月三千元,共賠償新台幣三十九萬元。   ⑷扣除原領之津貼,計二十萬一千元外,則尚應賠償十八萬九千元。   ⑸上項賠償金額,建議:責由勞保局協調投保單位,負責限時辦理之。   ⑹假若被告不否定徐黃月秀原具有農保資格時,則上述賠償事項,自然消失。 ⒋對被告答辯理由之說明:
 ⑴徐黃月秀經核准之農保資格後,即符合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發生法    律效力,不容質疑,但被告答辯稱民法管不著農保條例,不可混為一談等語    。若如此,則正如俗話「一人一把號,各吹各的調」,顯然形成令出多門,    豈不秩序大亂?所以法律與條例,乃環環相扣,無法各自為政,不可狡辯。   ⑵被告答辯稱為補報被保險人資格,特檢送電腦磁片證明等語。但電腦磁片屬    人為套招因素極大,且係最近完成補報,更非原始資料,不足採信。   ⑶原處分書略稱:「曾通知原告需檢送被保險人資格相關資料,未蒙回覆。」



    一節,因來函未明示需逐一提供何項資料,此乃意思表示不全,不能令人了    解,於法不生效力,在民法總則第九十四條,亦有明文揭示,不能說原告未    予回覆。
   ⑷被告答辯稱苗栗公館鄉農會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申請徐黃月秀參加農保,    係以「非會員」資格加保,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變更其資格為「配偶」等    語,全屬無稽之談。查該農會存檔之徐黃月秀農保資料管理卷,當年登記日    期誤寫為「非會員」,登記資格、亦誤寫為「配偶」,確乃極大筆誤,並非    以「非會員」資格加保,亦素未變更具資格為「配偶」。幸該農會後來發覺    錯誤後,乃在該管理卷下端,以備註之文字修正,並蓋章負責在案。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主體內容,均未詳察原告舉證之事實及農保資   格審查注意事項第七條,以及農保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逕予否定徐黃   月秀原具有之農保資格,進而專從各枝節問題論斷,顯有違誤,自難令人折服   。
 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   、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   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   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   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   追訴。」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所明定。是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之老年   農民為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甚明。  ⒉查本件原告之母徐黃月秀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取消其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徐黃月秀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   資格條件,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   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勞工保險局以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八五六七號函知原告,徐黃月秀生前溢領之八十四年   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福利津貼計二十萬一千元應予繳還。  ⒊惟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   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所明定。又審諸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   ,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   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宜經久不能確定(   參照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本件原告領取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雖經勞工保險局函知其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取消其之 農保資格而不存在,惟其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利益,若長期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亦有違公法請求權時效之立法用意。訴願決定將勞工保險局函請原告繳 還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福利津貼部分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 之處理(將由勞工保險局另函處理),其餘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 福利津貼,既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勞工保險局函請繳還,並無不妥,應予維



持。
㈢被告內政部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   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   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從事農業工作   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以配偶資格加保者   ,限於「非會員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辦   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   :「(二)凡以自耕農或佃農之配偶身分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在其配偶   (即自耕農或佃農)未經農會理事會審查為自耕農或佃農會員,或未經農會審   查小組依本辦法審查為自耕農或佃農身分之被保險人前,其本身應具備自耕農   、佃農或雇農資格之一始得申請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四月十五日   八十農輔字第○一一五九二二A號函釋:「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係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依據,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   .倘農會會員死亡時,則其配偶自不得依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以農會   自耕農、佃農會員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如其具有同條款其他目   情形之一者,則仍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⒉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徐黃月秀出身農村,婚後隨其夫向何阿煌承   租之土地共同耕種,故其戶籍原始資料謄本及其身分證影本職業欄均登記為佃   農,故依規定,只需是從事農業之農民,不限定是否是『非會員』,均可參加   農保,且徐黃月秀農保資格業經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核准在案,並依規定發給老   農津貼,其應享有老農津貼之權利。另查徐黃月秀當年係以『佃農』身分加保   ,有物證及人證足資證明,惜農會存檔之農健保資料管理卷,登記日期誤寫為   『非會員』,登記資格亦誤寫為『配偶』,該農會復不意以『非會員』資格呈   報在後,致上級官署據以認定其以『非會員』資格加保,不合投保手續,而予   以自始退保。惟其加保後,按時發津貼、繳保費,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   其農保資格應已成就。又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並未申請變更資格別為『   配偶』,且勞保局函未明示需補提何項資料,致無法提供」等語,本案經查苗   栗縣公館鄉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申報徐黃月秀以非會員資格加保,又於八   十五年一月一日變更其資格別為配偶,其配偶徐維睦雖曾向何阿煌承租土地,   惟查徐維睦業於六十三年間死亡,被保險人配偶死亡後係由其子即原告繼承承   租,且查該承租契約記載承租期間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屆滿。勞保局為   審核徐黃月秀農保資格及農保喪葬津貼給付,該局爰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   保受字第六○二八○三五號函行文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並副知原告:「於文到十   日內檢送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送交所屬農會審查徐黃月秀女士農保資格;如   無法提供,該局將視為其已喪失農保資格並依規定審核申請之現金給付。」惟   皆未蒙回復。據此,徐黃月秀既非承租者本人,且其配偶於六十三年間已死亡   ,又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申報其以非會員資格加保時,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變



   更其資格別為配偶時,承租者均為原告,惟依前開規定,以配偶資格加保者,   限於「非會員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故其   自始未具「佃農」資格,亦未符「佃農之配偶」資格甚明,且其又未提供符合   資格之證明文件送農會審查,無法證明其具備其他農保被保險人加保資格,縱   其子承租之農地確由其工作,惟並無佃農之母親得據以加保之規定,且其仍不   符其他相關加保資格之規定,是以,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   十九條規定,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取消徐黃月秀被保險人資格,又其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爰核定所請喪葬津   貼不予給付。
  ⒊另其提起訴訟時稱其戶籍原始資料謄本及其身分證影本職業欄均登記為佃農,   且業經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核准,並均按時繳納保險費,應認條件已成就乙節,   惟查戶籍法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規定乃不同範疇之法律,且戶籍法所規定之   為職業登記,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規定之農保資格無涉。另按農民健康保險   係屬社會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申請人經農會審查通過   其投保資格並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勞保局即受理其加保,惟   事後倘經勞保局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取消其被   保險人資格,與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條件已成就無涉。  ⒋至於其訴訟理由又稱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並未申請變更資格別為「配偶」,且勞   保局函未明示需補提何項資料,致無法提供乙節,按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利第   五條規定,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可分為二類:即以農會會員身分加保者(該條   第一項)及以非會員身分加保者(該條第二項),故經查農保開辦初期,被保   險人向勞保局申請加保時,僅申報其為非會員或農會會員,並未申報其係自耕   農、佃農或雇農,該局為統計分析之需,嗣函請農會以電腦磁帶向勞保局補報   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別,是以,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爰依據存檔之農健   保資料管理卷,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補報徐黃月秀資格別為「配偶」。又勞保   局為審核徐黃月秀農保資格及農保喪葬津貼給付,爰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   保受字第六○二八○三五號函行文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並副知原告,提供徐黃月   秀符合農保資格之相關資料以供農會審查,惟未蒙回復,依本院八十九年訴字   七六五號判決略以:「人民對於國家請求為自己之權利或利益作成授益之處分   ,則人民就請求權利產生之構成要件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縱其稱係   因未明示需補提何項資料致無法提供,惟其亦未於期限內主動向農會或勞保局   進一步詢問,致影響其本身權益,自不可歸責於他人,併予敘明。另有關老農   津貼部分非屬被告內政部權責範圍,合予陳明。綜上,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   。且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應不予   ;受理,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 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配偶資格加保者,限



於非會員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亦為行為時從 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所明定。又「㈡ 凡以自耕農或佃農之配偶身分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在其配偶(即自耕農或 佃農)未經農會理事會審查為自耕農或佃農會員,或未經農會審查小組依本辦法 審查為自耕農或佃農身分之被保險人前,其本身應具備自耕農、佃農或雇農資格 之一始得申請參加。」復為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 查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所明定。另「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係以實際 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依據,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倘農會會員 死亡時,則其配偶自不得依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以農會自耕農、佃農會 員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如其具有同條款其他目情形之一者,則仍 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 年四月十五日八十農輔字第○一一五九二二A號函釋在案,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無 違,應予適用。再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 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 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 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 者,應依法追訴。」復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 項及第四項所分別明定。從而,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合計 六個月以上之老年農民,始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要件至明。二、本件原告之母徐黃月秀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由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申報加入農 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嗣勞保局以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申 報徐黃月秀若以非會員資格加保,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變更具資格別為配偶, 惟徐黃月秀之配偶徐維睦早於六十三年間死亡,依據原告檢送土地承租相關資料 記載,徐維睦係向何阿煌承租土地,徐維睦死亡後由原告繼續承租,是徐黃月秀 既非土地承租人本人,其配偶早於六十三年間死亡,其應不得以佃農之配偶資格 參加農保,而該局通知原告檢送徐黃月秀符合農保資格之證明文件,原告並未提 供,乃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八五六七號函知原告,自七十 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取消徐黃月秀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徐黃月秀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八日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 付,其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一千元應予繳還。原告就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作成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四八五一號訴願決 定書:「勞工保險局九十保受字第六○二八五六七號函關於繳還八十四年六月至 八十五年六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等情,有勞 工保險局上開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母徐黃月秀農保資格被取消及所請喪葬津貼 不予給付部分之處分,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六八九○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之審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一七 二九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訴願書之送達 ,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憑,原告未於收受該訴願書起二個月內 ,向本院起訴;嗣於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返還老農福利津貼之訴訟中之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始追加內政部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勞保局核定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取消徐黃月秀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既告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徐黃月秀即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不符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 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從而,徐黃月秀生前溢領之福利津貼 自應繳還。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徐黃月秀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雖經勞工保險局 函知其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取消其之農保資格而不存在,惟其領取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之利益,若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有違公法請求權時效之立法用意。 訴願決定將勞工保險局函請原告繳還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福利津貼部 分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 福利津貼,既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勞工保險局函請繳還,自屬有據。五、綜合上述,勞保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原處分取消原告之母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 原告喪葬津貼之請領部分,因原告起訴逾期而告確定,則被告農業委員會追還原 告之母溢領老農福利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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